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长兴县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1日
长兴县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中心城区和人防重点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依法修建(以下简称依法结建)和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建设、产权登记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2021年11月1日(含)以后取得土地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即“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国有资金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即“自建人防工程”)和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即“社会投资修建人防工程”),包括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兼顾人防工程是指通过增加战时功能的设计和平战转换措施,达到以平时使用功能为主、战时人民防空功能为辅的地下空间。
本办法所称国有人防工程,包括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和自建人防工程。
第三条 县建设局(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人防部门),负责人防工程(兼顾人防工程)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财政局(国资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司法局、审计局、市场监管局、民政局等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人防重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各类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与城乡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防灾工作相融合,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平战结合、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城市空间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修订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要求与防护范围、全县人防工程建设人均指标、防空区(片)划分与近远期建设目标。
第六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提出开发地块各类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包括产权归属、建筑面积、防护功能、抗力等级、机动车位(汽车位)比例、连通联建等。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要求,并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产权、人防车位配比),其中人防区域机动车位(汽车位、汽车库)净面积配置比例不低于地块内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的25%。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地块应修建人防工程要求不明确的,县人防部门应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人防工程建设意见。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县人防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按性质可分为“依法结建”和“投资修建”两类。
(一)依法结建:在本县中心城区和人防重点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规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修建比例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二)投资修建:指上述依法结建范围和标准以外,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投资主体自主投资开发地下空间修建的人防工程。鼓励社会资金投资修建人防工程,并在建设、经营等方面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其他地下空间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相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除依法修建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其他附建式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一条 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试行)》(浙人防办〔2020〕31号)规定的无法修建人防工程的情形,建设单位应向县人防部门提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申请。
经批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未经易地建设审批,县建设局不得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及减免情形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全县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审图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县人防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防护专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前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文件及相关备案资料报县人防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备案文件。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和确权登记相关规定出台前,按本办法给予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相关权证手续。地下人防工程不计容,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仅整体登记其房屋建筑面积(套内),不得分割。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房屋建筑面积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测绘机构测绘,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规定;人防工程的范围应当由县人防部门在竣工平面图上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的产权为国有,由县政府确定一家具有经营和维护管理人防工程能力的县属国有企业作为国有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经营管理主体(以下简称主体国企)。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及其口部建筑不动产权证登记由主体国企负责申请,人防工程及其口部建筑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地下层数由县人防部门确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房屋用途为“地下空间——人防工程”,并载明人防工程的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地下层数等事项,附人防工程相关平面图,平时用途为出让或划拨时规划审批核定的用途。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可与人防工程一并登记,也可作为地面建筑单独登记。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占用地块地面建筑技术经济指标,且平时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应单独登记,并注明“人防工程口部房”。
第二十条 国有资金和社会资金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人主体为建设单位(投资人),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发不动产权证,平时用途为出让或划拨时规划审批核定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国有人防工程免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如有应分摊的建筑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可在人防车位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县人防部门批准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报废、部分报废已办理不动产证的人防工程,由产权人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人防工程不动产权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用途变更的,须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平时使用用途的规划变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办理变更时应当征询县建设局的意见。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落实人防标识标牌、人防车位标识、平战转换方案、储备平战转换物资器材等,并根据县人防部门要求落实平战转换措施;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人防工程竣工备案后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向县人防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登记手续。
使用单位须与产权人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产权人或使用单位(个人)变更后应重新签订责任书。产权人在变更人防工程的使用权、经营权时,必须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人防工程使用人应按要求合理使用,不得损坏和改变人防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自觉接受产权人的管理和县人防部门的监管。主体国企负责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生产,确保国有人防工程平战功能发挥正常,运行安全,自觉接受县人防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非国有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遵循“平战结合”原则,平时应以出让或者划拨时规划审批核定的用途为主,战时应以满足人防工程防护体系各类需求为主,做到战备、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构建由县人防部门、产权单位、物业公司、第三方专业公司共同参与、分工明确的四方监督管理体系,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分级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人防部门明确四方维护管理主体职责,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管工作;牵头制定国有人防工程维护规程;指导和监督主体国企开展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投资人)开展国有资金和社会资金投资修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主体国企落实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主体责任,设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业队和平战转换专业队,并纳入县人防专业队伍接受统一管理;负责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平战转换,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主体国企根据需要可委托人防工程所在项目同一物业公司(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其区域内人防机动车位优先租赁给人防工程所在小区居民。
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根据出租人防工程车位实际成交数量,由承租实际使用人从签定租赁协议之日起,按时足额向物业公司缴纳相应的日常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人防区域的日常物业化管理,协助主体国企搞好资产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公司根据委托承接人防专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五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国有人防工程资产是指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及其内部人防设施设备,包括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资产和自建人防工程资产。
主体国企为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资产的产权、管理和开发利用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人防部门监督建设单位将通过竣工验收的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资产无偿移交给主体国企,督促其帮助主体国企收集办理不动产权证所需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主体国企负责接收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资产,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按国有资产相关规定进行资产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积极稳妥开展国有人防工程资产的开发利用。主体国企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具体实施国有人防工程资产的开发利用,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自建人防工程平时可由政府自用,也可用于租赁。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应优先面向小区业主或所在地附近居民租赁,价格上适当体现人防公益性。
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资产开发利用获得的收益统筹用于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平战转换和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改革后结建人防工程实行资产化运作。保持国有人防工程资产产权为国有不变,可使用国有人防车位收益权,以合法合规的方式融资,支持国有企业融资做强和盘活人防资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并确保人防工程战时功能完备。坚持人防资产租赁收益与人防融资资金独立核算,保障人防资产保值增值和融资资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国资办及各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人防工程资产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和产权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