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仙居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仙居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草,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丧葬方式,更好地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县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落实村、居丧情联络员。公安、建设(环保)、林业、卫生、工商、土管、城管等有关部门及新闻单位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化管理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城,全面推行火化。从1999年12月15日零时起,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常住人员在本县或外地死亡及外地人员在本县死亡(包括1999年12月15日零时前死亡但遗体尚未安葬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因特殊原因,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居住地火化的,须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方可接运。
第七条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所有遗体一律由县殡仪馆车辆接运(特殊情况除外)。
第八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由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县殡仪馆车辆接尸,凭死者生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后火化。
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及时通知殡仪馆接尸,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后火化。
死因不明的遗体,丧主凭公安部门出具同意火化的证明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后火化。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犯罪行为等造成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通知殡仪馆接尸,同时告知丧主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尸,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
第九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冷冻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延长存放期的,应当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传染病遗体或腐烂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十条 享受国家规定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各有关单位应当凭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一条 火化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财财物,不得刁难丧主。
第十二条 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丧事管理
第十三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需保留骨灰的,可葬入骨灰公墓,或骨灰堂(塔墙)等骨灰存放处。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四条 根据浙江省公墓建设规划,建造县属公墓一所。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搞好乡村骨灰存放处或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乡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公路(省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区、开发区、住宅区、森林公园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或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清理计划,做好工作,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 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和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依法向计划、土地、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兴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挑准,不得擅自建立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
第十六条 乡村骨灰公墓墓基格栏宽度一般不超过2米。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墓地总体面积,按总人口年6‰自然死亡率计算,以20年为限,一次性规划。
第十七条 禁止建寿坟。已建寿坟,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健在,允许健在方死亡后火化的骨灰葬入寿坟,但不得将骨灰装棺入墓。夫妻双方健在,寿坟从实施火化之日起禁止使用,并由墓主在一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殡仪活动应在县殡仪馆进行,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迷信活动。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举办丧事。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乐队鼓号。
第十九条 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由县民政部门实行归口管理。禁止无证制造、销售和超范围经营丧葬用品。禁止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已备的寿材、土葬石料等从实施火化之日起禁止使用。迷信丧葬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3天内自行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火化,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强制火化,由民政部门会同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进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处理。
第二十ー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骨灰在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以及在实施火化后对已建寿坟未在一个月内拆除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葬地和建寿坟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平段,平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含医疗机构,下同),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及时向殡仪馆报告的,由民民政部门对责任医院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医院或卫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其他车辆运载遗体的,由交警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或乡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限期迁移已存放、安葬的骨灰、遗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迁移费用由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或乡村公益性墓地开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制造销售或超范围经营丧葬用品;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成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到县殡仪馆和医院抢、偷运尸体或聚众闹事,影响县殡仪馆、医院正常工作;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