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昌县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2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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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府各部门:

《新昌县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30日       


新昌县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规范我县公共数据管理,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推动数字化改革,提升县域治理现代化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经县政府同意,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与归集、治理与质控、共享与开放、应用与管理、安全与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数据,是指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在履职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或产生的,适合以电子化形式记录和保存的数据,是支撑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单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以下简称“资源目录”),是指依据规范对公共数据的资源特征进行描述,可用于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检索、定位与获取,并按照一定的分级分类方法进行组织和编码的一组信息。

(四)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县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规范,负责县级公共数据归集治理、资源目录编制工作,负责县级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用的支撑工作。

本县各乡镇(街道)和县级机关各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是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的采集获取、目录编制、共享开放、更新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合理按需使用可共享、已开放的公共数据。

(五)公共数据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编目归集。公共数据“以归集为原则,不归集为例外”, 各单位应向县数据平台全面归集职能范围内的公共数据,实现“数据目录化、目录全局化、全局动态化、目录之外无数据”。

2.共享使用。各单位应提供职能范围内的公共数据共享服务。依法依规使用公共数据资源,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有序开放。遵循“需求导向、安全可控”的原则,有序推进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和社会化应用。

4.安全可控。依托市、县两级信息安全保障体系,确立全县公共数据共享安全机制,确保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和有效应用。

(六)县数据平台遵照省、市平台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各单位依托县数据平台,实现公共数据编目、归集、治理、共享、开放和安全的统一管理,不得建设独立的数据平台,已经建设的,不再续建、扩建和改建,并逐步做好迁移工作。

(七)各单位应当基于县数据平台和信息化基础设施,实施公共数据管理及应用。

二、目录编制

(一)公共数据资源遵循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目录管理,以上级资源目录为基础,做好县级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的编制工作。

资源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系统名称、业务名称、数据项名称、存储格式、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提供方式、更新周期、共享期限等内容。

(二)涉公共数据信息化项目在建设方案中应当编制项目所涉及的资源目录,项目竣工时,应将资源目录更新到县数据平台。

(三)各单位应全面普查自建、在用的信息系统。依托数据平台目录系统,持续补充完善信息系统普查要素,做到信息系统普查全面、准确、无遗漏,并进行动态更新。

(四)各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对本单位信息系统所涉的公共数据进行梳理和目录编制,纳入县数据平台,形成全县资源目录。

(五)各单位应当加强资源目录的编制、审核、报送、更新等工作,保证资源目录的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对已编目的公共数据及数据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进行变更申请与更新操作。

三、数据归集

(一)各单位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公共数据。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

可从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通过共享方式得到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二)各单位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公共数据;非数字化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三)各单位应当按照“应归尽归”的原则,将编目后的公共数据归集至县数据平台。

县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要求和数据源特性决定数据归集方式,主要有按周期或者实时的任务式推送归集、交换系统方式归集、数据高铁主动抓取式实时归集等。

各单位是数据归集的责任主体,应按具体归集方式的对接要求改造配置本端业务系统和数据库,并开通相应权限,确保数据归集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四)公共数据管理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提供、谁维护”的原则,由数源单位按照资源目录中的更新周期要求,将公共数据归集到县数据平台,并对所提供的公共数据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四、数据治理

(一)公共数据治理工作由县大数据主管部门、数据应用单位和数源单位共同承担,将公共数据治理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范畴。

(二)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指导全县数据治理工作,负责建立数据清洗规则、数据质量评估标准、数据问题反馈机制,并建立各类主题库和专题库。

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各部门开展问题数据修正工作,核验问题数据修正结果,定期统计并通报各部门问题数据修正情况。

(三)数据应用单位负责反馈实际应用中的问题数据,指定专人统一管理本单位各途径反馈的数据问题。应在第一时间通过县数据平台反馈问题数据,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由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将问题数据通过县数据平台反馈给数源单位处理。

(四)数源单位是数据责任主体,负责整改、完善数据。应根据各方发现的数据问题,如数据错误、遗漏等,以及存在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等问题,及时按时限要求完成整改反馈并归档,同时应组织完成本部门数据质量的提升。

实行问题数据反馈“首问责任制”。由接收到问题数据反馈的工作人员作为该问题的首问责任人,负责问题的最终反馈。

五、数据共享

(一)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三类: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

1.可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数据,应当列入无条件共享。

2.可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受限共享类。凡列入受限共享的公共数据,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3.不宜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非共享类。凡列入非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数据共享的审批与管理、监测与跟踪,根据具体业务需求决定数据共享方式,主要有平台核验方式、接口共享方式、平台分析方式、批量调用方式等。

(三)各单位因履职需要,要求使用公共数据的,需向县大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数据利用承诺书,经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数源单位同意后,通过县数据平台获取公共数据。

数源单位应在收到县大数据主管部门的征求意见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共享;不同意共享的,数源单位应提供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存在争议的,由县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各单位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只能用于本单位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五)对于拟新建的县级信息化项目,各单位应当依托县数据平台获取公共数据,不得以线下交换等方式共享数据;对于已建成的,采用线下交换数据方式的项目,通过逐步改造,调整为通过县数据平台调用数据。

六、数据开放

(一)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应当坚持“需求导向、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确保安全”的推进原则。

(二)县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数源单位编制、公布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统一通过开放系统向社会开放公共数据,收集用户需求和反馈。

(三)禁止开放具有下列情形的公共数据,其他公共数据应当逐步纳入开放范围。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2.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3.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4.因数据获取协议或者知识产权的保护等禁止开放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开放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

以上所述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经过依法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可以开放的,或者该数据指向的单位和个人同意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开放范围。数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放动态调整机制,对开放范围外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因情况发生变化而可以开放的,应当及时纳入开放范围。

(四)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以下几类:

1.无条件开放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开放系统获取;

2.受限开放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开放系统申请,说明使用范围和使用用途,经数源单位会同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域系统,采用公民、法人授权和沙箱模式等方式获取;

3.禁止开放类。本办法第六大点第(三)项所述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获取。

(五)公共数据开放主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放公共数据:

1.提供下载数据;

2.提供数据调用接口;

3.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以算法模型提供结果数据;

4.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六)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大数据产业开发和创新应用,加强公共数据与社会数据的应用合作,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等方式,挖掘公共数据价值,拓展公共数据来源,充分发挥公共数据效益。

七、安全保障

(一)各单位应当按照“谁建设,谁维护;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和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做好本单位采集的公共数据及获取的共享数据的安全保密工作。

数据使用单位承担获取的共享数据的安全保密主体责任。

(二)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公共数据不得跨境流通;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报请县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安全评估审核。

(三)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应通过完善身份认证、电子签章、访问控制、数据审计追踪等技术防控措施。建立安全应急处理、灾难恢复和公共数据调阅记录机制,确保平台和数据安全。

(四)如发现公共数据使用单位违规、超范围使用或存在安全风险等情况,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和数源单位有权暂停或终止数据服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八、监督考核

(一)各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是推进全县数字化改革的基础性、支撑性工作,应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绩效考核。

(二)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明确具体分管领导、日常管理人员,报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人员变更时,应及时报送县大数据主管部门。

(三)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编目、数据采集归集、治理、共享、开放以及社会化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评估通报。

(四)县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建立协商机制,将各单位公共数据的目录编制、归集、治理、共享、开放等管理工作的执行情况作为信息化项目立项、验收审查及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凡不符合公共数据管理要求的,不予审批新建项目,不予安排经费。

九、附则

(一)涉及国家秘密与安全的公共数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社会组织以及水务、电力、金融、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单位涉及公共属性的数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机关事业单位在履职过程中获得或产生的公共数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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