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实施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2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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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改革,提高测绘服务质量和行政审批效率,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16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41729号)、《安徽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联合测绘(以下简称联合测绘)是指在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用地、规划、住建、人防等行政审批中,将所需的全流程测绘服务整合由一家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或多家测绘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承担。联合测绘的内容包括项目前期阶段的土地勘测定界、地形图测量、宗地图测量,施工阶段的规划定线放样,以及项目后期阶段的规划核实测量、用地复核测量、人防核实测量、不动产测绘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和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实施范围为池州市中心城区(长江以南、池州九华河以西、铜九铁路和芜大高速公路以北,秋浦河以东的区域),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实施联合测绘改革工作,加强对本次改革工作的督促落实和业务指导,组织开展联合测绘工作流程制定、信息平台建设、测绘成果共享、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并协同制定联合测绘技术规程、标准等配套细则。

第五条 联合测绘服务由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窗口统一受理,依托池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审批管理系统、池州市网上中介服务大厅等信息平台提供线上、线下多渠道服务。综合窗口负责协调现场委托、收取纸质要件、成果汇总和成果分发流转等工作;各信息平台提供在线委托、业务督办、成果提交、数据共享、统计分析等服务。

第三章 资质资格

第六条 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测绘单位或联合体进入联合测绘服务市场开展业务:

)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或多家测绘单位组成联合机构。测绘机构应具备工程测量和不动产测绘资质,其中工程测量具有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规划测量、建筑工程测量等专业子项,不动产测绘具有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专业子项

)测绘机构应具有注册测绘师

鼓励尚不具备以上条件的测绘资质单位通过自愿重组、引进人才、增加设备等方式,满足从事联合测绘业务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从事联合测绘工作的技术人员应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主动在池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公开所掌握的符合联合测绘资质资格条件的测绘机构。

第九条 联合测绘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项目委托。工程建设项目业主自主选择具备联合测绘资质资格条件的测绘机构,委托其开展联合测绘业务,并签订联合测绘合同。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由工程建设项目业主事先组织招标。

(二)项目备案。受委托测绘机构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完成项目备案,以备接受监督。

(三)测绘作业。受委托测绘机构根据联合测绘合同载明的测绘任务和时间要求,按照联合测绘有关技术规程开展测绘作业。

(四)资料提交。受委托测绘机构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样本要求出具测绘成果资料,由委托方验收确认后报送至工程建设项目综合窗口及各信息平台。

(五)成果入库。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将提交的联合测绘成果统一备案并导入联合测绘成果共享数据库。

第十条 委托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联合测绘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合同未履行完毕解除的,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可重新委托其他测绘机构。

第十一条 成果要求

(一)成果类型:坐标系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高程系统应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管理规范。

(二)成果内容:建设项目地形图、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及附图、宗地图;规划定线放线测量报告、房产面积预测成果报告及附图;建设项目用地核实测量报告、建设项目用地状况附图、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及附图、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及附图、人防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及附图等。

第十二条 联合测绘成果应严格执行“两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测绘机构完成最终检查,委托方组织对测绘成果进行验收。

联合测绘成果鼓励实行注册测绘师签章制度,成果报告由承担项目的测绘服务机构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联合测绘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的市场竞争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在有关部门制定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基础上,鼓励合法公平的价格竞争,坚决打击价格欺诈、低于成本价服务等恶性竞争行为,切实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避免因恶性竞争造成测绘成果质量低劣的情况发生。

第五章 成果共享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涉及的测绘成果实行共享服务,具体包括:

(一)项目选址、用地审批、供地等阶段测绘成果;

(二)工程建设审批测绘成果

(三)工程施工阶段测绘成果;

(四)竣工验收阶段测绘成果;

(五)其他可以共享服务的不动产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已入库的联合测绘成果,作为项目选址、用地审批、规划审批、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和不动产登记等工作的依据。

第十六条 已入库的联合测绘成果,除有证据证明测绘成果存在错误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测、补测外,不再重复备案入库。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成果共享规定,对符合国家规范和规定样本要求的测绘成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拒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加强对联合测绘工作的监管,开展相关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测绘机构应切实履行配合义务,完整提交检查所需的各项材料。

第十九条 联合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牵头,按照“部门联合、双随机抽查、按标监管”的要求开展部门联合抽查,每季度抽查或相关方对测绘产品质量有异议时,可适时开展对测绘产品质量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示。检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系统。

第二十条 联合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费用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一条 联合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按照《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数字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测绘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联合测绘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因委托方干预造成联合测绘成果不合格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人防等主管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存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职等行为的,将依法依纪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的测绘合同,仍按原合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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