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合肥市包河区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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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包河区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包政〔202343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滨湖世纪社区服务中心,方兴社区服务中心,包河经开区管委会,滨湖功能区管理服务中心,区政府各部门、单位,滨投集团: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包河区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

                                                                                   202354

(此件公开发布)

 

 

 

 

 

 

 

合肥市包河区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 区政府质量奖)评选表彰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理念和方法,促进我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合肥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质量奖主要授予在推动包河区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管理和服务等质量提升上成绩突出,具有显著的示范带动作用,对我区质量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组织,是在包河区内质量领域授予各类组织的最高荣誉。

第三条 区政府质量奖每 2 年评审一次,包括区政府质量金奖和区政府质量银奖。

每届区政府质量金奖获奖组织不超过 2 个。其中,制造业组织不超过 1 个,服务、工程建设、医疗、教育等行业的组织不超过 1 个。

每届区政府质量银奖获奖组织不超过 4 个。其中,制造业组织不超过 2 个,服务、工程建设、医疗、教育等行业的组织不超过 2 个。

第四条 区政府质量奖评审按照集中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坚持组织自愿、严格标准、好中选优的原则,不向组织收费、不增加组织负担。

第五条 区政府质量奖的工作经费和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奖励经费主要用于表彰和激励获奖组织,支持其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经验、开展质量技术攻关、推动质量持续改进及人员质量素质提升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为确保区政府质量奖评定顺利进行,由区质量发展委员会组织成立区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指导、推动、监督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开展,审议评审规则、审定候选名单及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评委会由产学研等领域质量专家和政府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区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

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区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质量专家担任。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拟定每届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计划、评审规则,建立评审专家库,受理质量奖申请、开展资格审查,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先进质量管理经验等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质量奖评审事务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社会组织(以下称评审机构)实施。评审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质量科研或者专业技术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组

织;

(二)具备相适应的资格能力及相关领域业务经历;

(三)有具备资格的评审人员。

评审机构对其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区政府质量奖采取专家评审方式。评审机构根据评审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组开展当年评审工作。当年评审工作结束,专家评审组自动解散。

专家评审组负责区政府质量奖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演讲答辩和综合评价工作,并撰写评审报告。

第九条 各街镇、大社区、包河经开区管委会以及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本行业区政府质量奖的有关工作,包括培育、推荐组织申报,宣传推广获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等。

第三章 评审标准及申报条件

第十条 区政府质量奖评审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

的最新版本标准。评审内容包括: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 7 个部分, 总分为 1000 分。

第十一条 区政府质量奖金奖获奖组织推荐名单应当是总得分达到 600 分以上且得分居前的组织。参加评审的组织总得分均未达到 600 分的,该年度奖项空缺。

区政府质量奖银奖获奖组织推荐名单应当是总得分达到550 分以上得分居前的组织。参加评审的组织总得分均未达到550 分的,该年度奖项空缺。

第十二条 申报区政府质量奖的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 3 年以上;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自主创新能力强,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企业文化突出,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经营规模、总资产贡献率等在上年度位居全区领先地位;从事非赢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三)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制度,质量管理体系健全, 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它相关管理体系认证,导入卓越绩效管理制度并运行 3 年以上,具有显著的质量效益;

(四)符合产业发展、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质量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或证照;

(五)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工作成绩显著,持续改进效果强;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十三条 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理其评审申请: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方面政策;

(二)近 3 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有相关

违法、违规行为;

(三)近 3 年内在国家、省、市、区级监督抽查或监督检

查中,其产品、工程或服务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四)近 3 年内存在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五)近 3 年生产经营组织发生亏损;

(六)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区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区政府质量奖申报评选通知及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申报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合肥市包河区政府质量奖申报表》,经属地街镇、大社区、包河经开区或区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连同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按规定时间报送区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

已获得中国质量奖(含提名奖)、省政府质量奖(含提名奖)、市长质量奖(含金奖、银奖)、区政府质量金奖的组织,不得重复申报区政府质量奖。

第十六条 区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同时,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通过审查的,向社会公示名单,公示无异议的, 进入材料评审。

第十七条 组建评审工作组,组织专家开展材料评审工作,并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根据材料评审报告,按照得分高低顺序,确定现场评审的组织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反馈材料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评审工作组开展现场评审工作,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提出申报组织的优势和可改进之处。

根据现场评审报告,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进入演讲答辩的候选组织名单;对未进入演讲答辩的申报组织,反馈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根据候选组织名单,组织现场演讲答辩。评审工作组根据候选组织的演讲答辩情况进行现场打分。

第二十条 评审工作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现场演讲答辩情况,对候选组织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按得分高低排序,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提交评委会审议。

区质量发展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评审工作组提交的综合评价报告,提出建议获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一条 区质量发展委员会召开会议,确定区政府质量奖拟奖励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区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区政府质量金奖、区政府质量银奖的组织,由区政府颁发证书、奖牌,分别给予每家获奖组织 30 万元、10 万元奖金。

对已获得区政府质量银奖的组织,再次申报仍评定为区政府质量银奖的,不占用当年度奖励名额,只颁发证书和奖牌, 不再颁发奖金。

第二十三条 获奖组织应当积极履行向社会宣传推广其先进质量管理经验的义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并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不断创新,发挥标杆引领作用,带动本区总体质量水平提升。

第二十四条 获奖组织可在组织形象宣传中,使用区政府质量奖荣誉称号及标识,但需注明获奖年度,且不得用于产品宣传,不得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区政府质量奖称号或标识。

第二十五条 申报区政府质量奖的组织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区政府质量奖的组织,由区质量发展委员会提请区政府撤销其区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追缴奖金,向社会公告,5 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区政府质量奖。

第二十六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如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等事故或其他违反区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的重大事项的,由区质量发展委员会提请区政府批准,撤销其区政府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区政府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守纪律,公正廉洁,并保守申报组织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由区质量发展委员会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质量奖评审过程公开、透明,接受媒体、公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包河区质量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有效期 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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