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肥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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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肥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东政〔2023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肥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23724日第40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87

 

肥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合政〔20224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住建部门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或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纪检监察、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活动的需要,合理确定征收范围。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应当同时采用书面登记和现场拍摄两种方式进行。登记结果应当经县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和被调查登记家庭成员代表三方共同签字确认。被调查登记家庭成员代表不同意签字确认的,调查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在登记表中加以备注。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参与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调查登记工作。经书面通知后,被征收人仍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外围勘测结果进行登记,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后可以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经调查拟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权属登记的建筑物,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调查登记的同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预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合肥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中协商选定,在指定时间内,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被征收人或者被征收人代表选择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视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通过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对补偿结果存在异议需申请鉴定的,应由合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按规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结合预评估结果,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旅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通过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示和政府门户网站挂网公告等方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征收目的;

(二)征收部门、实施单位;

(三)征收范围;

(四)产权调换房屋位置、货币补偿基准价等具体补偿方式和内容,相关补偿、补助和奖励;

(五)征收工作步骤安排和签约期限;

(六)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布单位及签章、时间。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意见征求情况和方案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超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园区)、单位、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定。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和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含直管公房租赁证或者直管公房租赁协议)、房屋登记簿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面积和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记载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应当依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确认;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第十六条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确定的2008版地形图上有标注且产权归属明晰的,可以确定房屋有效面积给予补偿;2008版地形图无标注的,可以结合200811日后至20101231日前最邻近的影像图确定房屋有效面积给予补偿。

前款房屋产权属个人的,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产权属于单位的,按照土地用途给予补偿,即土地用途为工业生产、仓储的或实际用于生产厂房、仓储的,按照生产用房给予货币补偿;其他土地用途的,按照办公用房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方式。

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对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时搬迁的,给予适当搬迁奖励,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安置房。

第二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套内建筑面积“征一补一”,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计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

宅房屋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基础上,每户可以增购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增购价格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

根据前款确定的建筑面积仍不足50平方米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增补至50平方米。与产权调换房屋套型不符的,被征收人应当选择邻近的房屋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安装成本价结算差价,减少的建筑面积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一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以下规定计算补偿: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区域类似普通商品房评估价+政策性增购建筑面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同区域类似普通商品房评估价-建筑安装成本价)。其中,产权调换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0%+产权调换房屋实际公摊系数)。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合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时的结构、成新、层次、配套等因素计算。

第二十二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房屋证照记载的用途,按照市场评估方式计算、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三条  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交房之月起至房屋安置公告发布之月止。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18个月以内部分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超过18个月不满30个月的,自第19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30个月的,自第31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30个月以内部分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超过30个月不满42个月的,自第31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临时安置费;超过42个月的,自第4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临时安置费。

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住宅超过18个月、非住宅超过30个月未安置的,自超期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另增付临时安置费。

征收房屋实行期房安置的,房屋安置公告发布后,应当对按期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被征收人再按照规定标准额外支付不超过2个月临时安置费。征收房屋实行现房或者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临时安置费。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乘以被征收房屋区域临时安置费标准计算。产权调换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费。

非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四条  征收县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征收县直管住宅公房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享受过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对已补偿面积部分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规定标准的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的30%支付给被征收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后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已按规定标准享受国家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无偿腾退。

征收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全额支付给房屋产权单位,单位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征收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每月应当根据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按照货币补偿评估价格5‰的标准,对被征收人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给予补偿。

征收生产、经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现房安置的,按照前款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收范围确定时闲置的非住宅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未经批准,利用住宅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住宅认定、补偿。201367日前6个月已领取《营业执照》且连续经营,并能够提供纳税记录的,对用于生产经营的面积部分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6个月补贴。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涉及不可拆卸的附属物、构筑物,由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征收企业厂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用于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不含已废弃机械设备)现值进行评估,经现场公示无异议后,按照评估结果的10%对机械设备搬迁费用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

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付县房屋征收部门,由征收部门统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的同时,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位置、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户补偿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对其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测绘调查登记、征收补偿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委托费用列入征收成本。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8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121日。

 

本办法实施前已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其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和项目方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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