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郎溪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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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 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 路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 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 建设、移交、使用、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给 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道路标志标线等配套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科学养护、精细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城管局是本县市政设 施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主管部门。县自然资源规划、城管、公安、 财政、市监、交运、水利、环保、燃气、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移交

第六条 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城市 总体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预算,报 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供水、供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人民防空等设施 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坚持先地下、后地 上的施工原则。

第七条 市政设施工程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市政设施管理 部门应当征求其他设施主管部门意见,沿线的管线、标志标牌、 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设施应当科学统一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 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 术规范,接受市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配套工程) 的设计、评审,应当征求市政管理部门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在工 程开工前将施工图报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 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与市政管理部门办理移 交手续。社会资本投资的市政设施工程,在运营期满后按照相关 规定与市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 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 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二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 用,市政管理部门不予接管和养护。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 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运行状况,结 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 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 施,按照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维护,依法依规进 行招标,由中标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和维修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 定:

(一)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以及移交给其管理的市政设 施,由其所属的管理机构或者依法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

(二)城市道路红线区域外的市政设施由相应的物业、企事 业单位、产权人负责,无物业管理小区以及权属不明区域市政设 施,由属地负责。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 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做好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保 证设施功能完好,并接受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 位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维修 作业。

第十九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 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赔 偿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 处理事故时,应当通知市政管理部门或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 并协助追补损失。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抢修人员应统一着装。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 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时, 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维修养护作业结束后及时清 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施工单位不及时维修的,市政管理部门有权安排市政设施养护维 修单位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政府和社会合作模式 (PPP) 建设维护的市政设施出现工程 质量问题的,建设维护方应及时维护,维护不及时的,由市政设 施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护,发生的费用在其运营费内扣除;市政 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市政设施养护与维修考核 标准和考核办法,加强巡查和养护维修监督检查工作,定期考核,实施精细化管理。

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

(三)在道路、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垃圾污水、 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晾晒碾打农作物;

( 四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 涵上擅自行驶;

( 五 )擅自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修筑建(构)筑物,设 置广告牌匾等;

( 六 )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箱体、基座 等各种建(构)筑物;

(  )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 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申请,经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涉及道路交 通安全的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设施占用费的 收取、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占用道路经营的,由城管局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 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 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五条 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或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有 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检查井及其内壁、箱盖应当标有表明其使用 性质的明显标识和产权人名称。不同行业之间不得随意相互出 售、出借井盖、箱盖。各窨井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 度,保持窨井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 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窨井设施 巡查,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的,有权及时补装、维修或 更换,并通知产权单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因窨井设施造成 的安全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 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 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 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 证,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市政设施养 护维修单位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挖、回填、道路修 复施工,开挖、回填等相关工程费的收取、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执行。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 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 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应 在批准挖掘期限内,按原审批程序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   

(一)在批准范围和期限内施工,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施工 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挡等安全防护设施,悬挂项目告示

牌;

(二)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其它地下设施,继续施工可能损 坏该设施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三)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淤泥、污水,回填道路必 须使用符合道路维修标准的砂砾,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 入残土、垃圾等杂物;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在工程结束后应及时完成路面修复工作;

(  )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及时清运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 洁,并通知市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 施的,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应在市政管理部门备 案;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应按程序审批,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或开挖方式,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相关费用由 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桥梁信息管理档案; 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定期检测评估,及时组织保养 和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 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疏浚,确保排水设施正 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个 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闸门、管道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 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掩埋、堵塞、占压和移动排水设施及标志;

( 四)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填埋、堆物、垦 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六)利用城市排水井或管道排放油烟、蒸汽及其他各种气 体;

(  )其它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排水设施的,须 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当先建后拆, 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项目  建设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制定临时排水方案,并 报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应报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衔接部 位施工委托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自建单位或 个人承担。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擅自改动排 水设施进行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三十六 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 当及时报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 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按照《住宅室内 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和改 建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房屋装饰装修不得破坏雨污管网等排水设施,禁止将雨水 管道用于污水的排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 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将竣工档案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 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照明技术规 范进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或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由市政设 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市政照明 设施质保期满后可移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维护。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   

第七章市政设施特许经营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涉及市政设施特许经营权的(包含但不限于给 水、燃气、停车场、充电桩、污水)设施损坏维修由特许经营权 单位负责维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提交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 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督促各责任单位及时养护维修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 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县经济开发区、各镇(含工业园区)、钟桥街道 设施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如遇国家和省、市出台新的政策规定,按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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