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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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23〕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5月19日市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菏泽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症患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号)、《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站(中心)在市急救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症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就近、就急、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急救指挥中心具体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医保、通信、电力、红十字会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员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急救意识。

第八条 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九条 建立全市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市急救指挥中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规定设置的急救站(中心)组成。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急救指挥中心。

第十一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负责急救站(中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管理;

(三)制定院前医疗救援方案,定期组织实战拉练和应急演练;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呼救;

(五)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系统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负责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六)承担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开展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七)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合理设立急救站(中心),并向社会公布;应当定期组织对急救站(中心)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在医疗急救资源短缺的县(区),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乡(镇)卫生院或者中心卫生院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定急救站(中心)院前急救能力建设,使其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三条 急救站(中心)应当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立即向市急救指挥中心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市院前医疗急救质量控制中心专家进行核查,对确实不能履行院前医疗急救职责的急救站(中心),中止其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急救站(中心)的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二)服从市急救指挥中心的管理、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四)对“120”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进行日常管理;

(五)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演练;

(六)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七)设立“120”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等专业人员和担架员、急救车辆驾驶员。

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医疗救护员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聘任等方面,应当对从事院前急救的专业人员给予倾斜。

第十七条 “120”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由市急救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除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120”急救车辆按常住人口每三万人至少一辆的标准配备。

“120”急救车辆标志的图案和位置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报警器和急救标志,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音视频监控和急救信息传输等系统。

急救站(中心)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持状况良好。

市急救指挥中心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急救指挥保障车辆。

第十八条 客运站、火车站、机场、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鼓励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建议其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鼓励公民参加红十字会、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站(中心)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鼓励具备急救能力的公民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按照急救操作规范对需要急救的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助。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统一指挥调度信息化平台应当与“110”“119” “122”报警平台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联动协调机制,缩短响应时间。

第二十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足够数量的“120”呼救线路、受理席位和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系统设备,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地理地形和急救站(中心)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

第二十一条 公民有权利或义务拨打“120”急救电话为自己或者他人通过院前医疗急救系统获得救治。

拨打“120”急救电话应当说明患者所处位置、病情、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症患者进行分类和信息登记,遵循就近、就急的原则,合理调派急救车辆,立即向急救站(中心)发出调度指令。

市急救指挥中心应当将“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保存五年。

第二十三条 急救站(中心)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按规定派出装备齐全的急救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急救标志,携带相应的药品、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120”急救车辆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到达急救现场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与呼救者保持联系,指导自救并进一步确认候车地点。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症患者进行分类救治并收集伤亡情况,立即向市急救指挥中心报告。

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认为患者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在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后(患者意识障碍,无法联系其近亲属、监护人的除外),及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准备。派出“120”急救车辆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应当立即将急、危、重症患者就近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急救指挥中心报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可以拒绝其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

(一)患者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急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对患者进行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患者进行隔离治疗的。

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拒绝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第二十七条 救护车转运途中应保持与接诊医院的联系,通报患者病情、生命体征变化等;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将患者送达医疗机构后,医疗机构急诊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患者交接手续并按患者病情分级及时诊治,不得占用院前急救机构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急救站(中心)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属地人民政府、市急救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急救活动给予协助。

第二十九条 急救站(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三十条 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发生急、危、重症的,接收的急救站(中心)应当给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救治。

对于身份不明的急、危、重症患者,接收的急救站(中心)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

对于有暴力倾向的急、危、重症患者,公安机关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出诊人员采取措施约束病人,确保救治工作顺利进行。

属于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症患者,急救站(中心)可以依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站(中心)或者“120”的名称以及“120”急救车辆的标志图案;

(二)设置“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

(三)假冒“120”急救车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恶意拨打“120”急救服务电话;

(五)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

(六)损毁“120”急救车辆及急救器械、设备;

(七)侮辱、殴打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八)阻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施救;

(九)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接受举报或者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急救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立经费、人员、物资保障机制。

院前医疗急救经费由财政补助、急救医疗单位出资和捐赠构成。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补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院前医疗急救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120”急救车辆以及车载设备、器械的配备、维护和更新;

(二)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通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更新;

(三)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

(四)补贴“120”急救医院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支出;

(五)扶持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县(区)急救站(中心)的急救能力建设;

(六)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性事件的卫生应急处置;

(七)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

(八)市急救指挥中心网络运行、设备更新维护经费及相关业务经费;

(九)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所需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急救站(中心)对身份不明的患者进行身份核查;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按照有关规定改变车体外观的“120”急救车辆依法办理落户、挂牌、年审等相关手续;向市急救指挥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设置临时专用通道;

(三)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四)供电企业应当保障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站(中心)的安全、稳定供电,市急救指挥中心、急救站(中心)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后备电源,以防备电网突发故障停电;

(五)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和医保支付政策。

第三十五条 “120”急救车辆应当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执行医疗急救任务时,可以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放,使用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急救站(中心)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站(中心)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原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其他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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