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莘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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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莘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莘政办发〔2023〕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属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组成部门:

现将《莘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莘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我县营商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和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聊城市城市中心城区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聊政办字〔2022〕3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给水、排水、绿化、环卫、综合布线、供热和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下列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在中心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2、在中心城区外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中所称的中心城区,根据《莘县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参照《莘县城市总体规划(2018-2030年)》,北至北安街、南至南平街、西至西华路、东至东外环。待国土空间规划批复后,依据城镇开发边界线调整上述规划区范围,以调整后的有效规划为准。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行政审批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催缴、减免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管理权限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管中的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部门征收时应当向缴款人开具山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山东省财政票据(电子),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统一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的建筑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130元/平方米。其中,工业项目(生产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不含配建的办公、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30元/平方米。

在中心城区外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的建筑面积征收,征收标准为40/平方米。其中,工业项目(生产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不含配建的办公、宿舍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征收标准为10元/平方米。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为0元/平方米。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是指:社会投资的,总建筑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高度不大于24米,且地下不超过一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建筑物性质为办公、商业、公共服务设施、普通仓库、标准厂房等项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减免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减免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对于竣工规划验收不合格、实际建设面积大于规划许可面积超出合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经认定符合法定补办手续情形,且经法定程序批准允许补办的,按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政策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经综合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项目,依法可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项目违法开工时的政策和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依法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按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政策和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各专营单位不得再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名义向用户收取供热、供气等相关配套费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热供气供水供电相关配套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房价外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相关配套(开口)费用。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则,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其中供热、供气部分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相关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领证时政策和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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