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兴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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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博兴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政发〔2022〕3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垂直管理单位:

《博兴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九届县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博兴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博兴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按规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牵头编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维护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可以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授权县机关政务保障中心等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县机关政务保障中心等有关单位应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完成国有资产集中管理的任务,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结合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登录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盘点,及时维护登录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设置国有资产台账,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提供抵押,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或担保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对外投资、担保合同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从严审批、控制风险。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县机关政务保障中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财政部门审批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资产信息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应当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组织落实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报告审议意见贯彻落实和整改情况。

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县审计局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除行政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定期向持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情况,按要求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接受主管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依据中央、省、市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5日。原《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博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博政发〔2006〕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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