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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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3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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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履职要求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四章 履职监督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扎实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履职管理,充分发挥代表作用,高质量做好新时代人大代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应当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政治立场,严守政治纪律,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忠诚为党分忧,忠实为民代言,增强为民情怀,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体现在履职全过程。

第三条 代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作用,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健全代表工作机制,加强对代表的管理监督、服务保障,紧紧依靠代表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章 履职要求

 

第五条 代表履职的主要内容: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带头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带头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三)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大会期间的各项职权,参加各项选举和表决,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并发表意见,积极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积极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

(五)积极参加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六)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七)主动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等情况的询问;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履职内容。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期间,代表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保密规定,全程参加预备会议、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认真审议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审议期间,代表要围绕会议议题进行,不作一般表态性或者与会议议题无关的发言。代表每年在代表团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次数原则上不少于1次。

第七条 代表应当认真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原选举单位组织的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活动。应当围绕调研主题和视察内容认真做好准备,注重收集和掌握第一手资料,注重归纳总结有关情况和问题,形成对策和建议。代表每年参加专题调研或者集中视察活动不少于1次。

第八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的活动。根据小组统一安排,开展学习和就地视察、调查研究,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等。代表每年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不少于1次。

第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原选举单位组织的其他代表活动。应邀按时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立法调研、论证会、座谈会等,应邀列席所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积极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主题实践活动等。代表每年参加相关活动不少于2次。

第十条 代表应当依法积极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高质量的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积极协助有关单位做好代表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并对承办单位办理情况作出客观评价。代表每届任期内领衔或者参与提出代表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少于2件。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履职学习。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准确把握职责任、特点和要求,熟悉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不断增强履职意识和能力。代表每届任期内参加集中履职学习不少于2次。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始终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开展“双联”工作,通过固定联系、站点接待、走访座谈等方式,广泛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代表每年与固定联系群众面对面联系不少于1次。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一)代表不能出席或者不能全程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经原选举单位同意,按大会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审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案。

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全体会议的,或者不能参加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需请假一天或者一天以上的,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审批;分组会议需请假一天以内的,由代表团团长审批,报大会秘书处会务组备案。

(二)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按时全程参加。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须报活动组织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代表参加集中履职学习,原则上不得缺席或者中途退出。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须报学习组织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请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批准。未经书面形式提出或者未经批准的,视为缺席,并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严格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应当在15日内向原选举单位报告:

(一)调离本市的;

(二)工作单位、职务、党派发生变动的;

(三)患有影响履职的重大疾病的;

(四)获得外国国籍或者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

(五)严重违纪违法被处理的;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原选举单位应当自接到代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5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选举单位应当立即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报告:

(一)去世的;

(二)失去行为能力的;

(三)失去人身自由的;

(四)代表本人无法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原选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了解、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征求代表所在单位和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情况的意见和评价。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代表履职档案规范化建设,及时录入代表履职信息。

履职档案的基本内容包括:代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列席市、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参加代表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参加代表学习及其他履职活动等情况。

原选举单位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将代表上一年度的履职档案材料交代表本人核实并签字确认,并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代表每届任期内应当至少向原选举单位报告1次履职情况,接受原选举单位的履职评议。原选举单位应当将评议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并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届任期内组织2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评价,对优秀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在“双联”工作、代表主题实践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代表,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一条 对每届任期内综合履职表现优秀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通报表扬,并优先推荐为下届连任代表人选。

 

第四章 履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原选举单位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示代表信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选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约谈或者函询:

(一)违反社会公德,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二)未经批准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三)一年内不参加集中组织的代表活动(包括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和代表小组活动等)的;

(四)连续三年不提交代表议案或者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连续两次不按要求参加代表集中履职学习的;

(六)不按要求参加“双联”工作或者代表主题活动,一年内未与固定联系群众面对面联系的;

(七)不按要求向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接受履职评议的;

(八)其他需要约谈或者函询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选举单位应当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一)因工作变动,失去原有代表性的;

(二)因健康原因,无法执行代表职务一年以上的;

(三)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代表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个人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经原选举单位约谈或者函询无明显改正表现的;

(六)其他需要建议辞去代表职务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选举单位应当启动罢免其代表职务的工作程序:

(一)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资助的;

(三)品行不端、道德败坏的;

(四)因严重违规违纪,受到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的;

(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启动罢免代表职务工作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法定终止代表资格或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情形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职能力建设,完善机制、制定计划,认真组织好代表履职学习。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机会均等的原则,充分发挥各行各业代表履职优势,根据参加活动的要求及代表的专业构成、履职水平、区域分布等情况,统筹安排组织代表参加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牢固树立服务代表意识,始终保持与代表密切联系,利用调研、视察、专题活动等时机,广泛走访联系代表,及时了解代表的工作、生活、身体等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强化代表活动保障机制,落实代表履职补助制度,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职务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原选举单位应当加强代表工作宣传报道,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和支持代表履职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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