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淄博市水权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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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淄博市水权交易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水利局,高新区建设局、经开区建设局,淄博南部生态产业新城发展中心,萌山水库管理中心(文昌湖区水务局),局属有关单位,市水务集团,局机关有关科室:

现将《淄博市水权交易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淄博市水利局 

2022年11月25日

 

淄博市水权交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淄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区域水权或者水资源取(用)水权,通过市场机制进行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区域水权,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在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流(水库)水量分配指标内取用水资源权力。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取(用)水权,是指取(用)水户依法依规取得的取水许可证、水资源使用权证或用水计划指标后,相应获得的取(用)水资源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交易主体,是指转让水权的转让方和取得水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水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双方自愿、信息公开、规范有序的原则,符合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实行总量控制和盘活存量相统筹,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和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及管理权限内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促进各类水权交易活动有序开展。

第二章交易类型和许可范围

第六条 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可以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流(水库)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的水量,在同一流域内或具备调水条件的流域外区域间开展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取水户通过优化工程布局、加强水源调度、提升节水能力等措施或受生产波动影响少取的水量,在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

(三)用水权交易:用水户可以将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造工艺、利用非常规水源等措施节约的水量,或受生产波动影响少用的水量,在有效期和限额内开展水权交易。

第七条 以深层承压水为水源的取(用)水户,不得转让水权。

第八条 对于有调水条件的不同区域间,可以采用不同水源水权置换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九条 农业水权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生产,在区域内农业用水得到基本满足后可以向其它行业交易。

第十条 拥有农业水权的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农业经营主体及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所对应的农业水权一并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应当包含农业水权流转费。

第三章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水权交易方式主要包括平台交易、政府收储和自主交易等形式:

(一)平台交易:区域水权交易、取水权交易等列入《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水权交易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二)政府收储:为优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格局、促进节约用水等需要收储水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三)自主交易:用水权交易可以自主进行。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信息管理系统,为自主交易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交易主体应当编报水权交易方案,内容主要包括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用水合理性、交易水量、交易费用及期限和对第三方影响等。

第十三条 区域水权交易应当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准。达成协议后,转让方应当将协议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交易期限内,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河(库)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受让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指标。

第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达成协议后,转让方应当将交易鉴证书及协议报有管辖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按规定报行政审批部门变更取水许可。

第十五条 受理取水权交易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审批部门对水权交易方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交易主体方可以获得交易资格。受理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水权交易申请,并正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其交易规则组织交易,并按规定出具水权交易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 经平台完成水权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签订水权交易合同,明确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八条 开展自主交易的,由交易主体自主选择交易对象,并将交易结果报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期限超过一年的按规定变更双方涉及的水资源使用权。

第十九条 开展政府收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储方案,结合工程布局、取用水户需求优化收储水量指标,并按方案开展收储。

第四章 交易期限和费用

第二十条 水权交易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水权来源、取水许可期限、产业生命周期、水工程使用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区域水权交易可以采取远期意向协议和近期协议相结合的方式确认,远期不得超过10年。其它水权交易原则上通过协商在取(用)水权有效期内确定交易期限。交易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延续开展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交易终止时水权自动归还转让方。

第二十二条 以生产波动减少的取水量为标的的,宜开展短期水权交易;以通过节水措施产生的节约的取用水量为标的的,可以开展长期水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水权交易费用应当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成本、税费、合理收益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水权交易双方的业务指导,强化对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当建设和完善计量监测设施。水权交易实施后,双方应当将水资源等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权交易鉴证书做好纳税水量核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水权交易发生争议或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在水权交易中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扰乱秩序等行为,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水权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包含各类功能区管委会授权的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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