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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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牡丹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区政办发〔2022〕2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牡丹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9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牡丹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污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包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居民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废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区水务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水务主管部门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各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审计、财政、水务、生态环境、价格主管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干扰、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征收部门不得违规减收或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纳入区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实际用水量计算,按月征收。

第八条 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应当按照水务主管部门统一要求安装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经水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自备水源。水务主管部门应建立自备水源用户基本情况、安装计量设施情况的工作台账。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好自备水源用户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更换或校正计量不准确的计量设施。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查抄自备水源用户水计量设施计量数据,按水计量设施计量数据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对拒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用户,由水务主管部门按水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其用水量由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予以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建筑施工基坑疏干排水的用户,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建筑施工用水,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

1.公共建筑用水量0.55-0.60立方/平方米;

2.居住建筑用水量0.61-0.67立方/平方米;

3.工业建筑用水量0.31-0.48立方/平方米。

第十二条 区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用水0.95元/立方米,非居民1.40元/立方米,建筑施工基坑疏干排水建筑施工用水1.40元/立方米征收污水处理费。各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居民0.85元/立方米,非居民1.20元/立方米。

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成本的变化和上级有关规定,按照保本微利原则,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适时提出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对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污水处理企业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山东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599-2006)。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单据。

第十五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务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供水企业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逐月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缴款核算单据,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缴入区国库。

第十六条 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按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2%计算。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1.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2.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水务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通报制度和协作机制,水务、住建、财政、生态环境、价格主管门定期或不定期将征收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相互通报,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应当通力配合和协作,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管好。

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应当于下季度前5日将上季度污水处理费收缴工作情况向区政府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采取责令改正、依法处罚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管理,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并将分析结果及时向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汇报。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由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拒缴、欠缴、拖缴污水处理费的缴纳义务人,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1015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10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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