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度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22〕1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平度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十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平度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度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完善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专用于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和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公路机构承担。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县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指导镇(街道)做好乡道和村道的规划编制工作。
(二)组织实施县道的改建、大修、中修和日常养护工作。
(三)指导镇(街道)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改建、大修、中修工程;指导并考核镇(街道)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四)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和质量验收。
(五)负责组织受灾受损农村公路的抢修工作。
(六)负责路长制实施相关工作。
(七)负责县道路产保护、路权维护。指导乡道、村道路产保护、路权维护工作。
第八条 镇(街道)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规划、管理和养护工作。负责实施乡道、村道的大修和中修工程及排水设施建设。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施工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清障以及信访处置等工作。
(二)依法管理使用上级补助资金,筹措乡道管理和养护资金以及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明确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四)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落实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五)负责农村公路用地以外相关流域渠网排水畅通;负责公路用地范围内各类垃圾的清理。
(六)负责路长制实施相关工作。
(七)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路产保护、路权维护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街道)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城乡规划中心、市自然资源局、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平度分局、市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水利水产局和市综合执法局等有关部门结合路长制实施方案中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构建比例适当、衔接顺畅、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并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县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报青岛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各镇(街道)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县道、乡道建设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新(扩)建村道的路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设施。
农村公路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排水设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标准执行:(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二)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三米的区域。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第一款规定标准的,由镇(街道)提出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坚持严格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保证农村公路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和生态环保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者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者缴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四章 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按作业性质可分为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小修。
日常巡查是为及时发现农村公路及其所属设施损坏、污染及其他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开展的日常检查、查看工作。日常保养是对农村公路及其所属设施经常进行清洁、整理等维护保养的作业。小修是对农村公路及其所属设施的轻微损坏进行的修补。养护工程是对影响农村公路及其所属设施正常使用的功能性和结构性病害进行的修复。
养护工程包含大修工程和中修工程,是对公路出现明显病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为恢复技术状况而进行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或定期更换。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按照《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实施,养护质量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技术状况检查评定标准》进行检查评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要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保持路面完好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宽度符合要求、路基边坡稳定、边沟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隧道完好;标志、标线及必要的安保设施基本齐全。
绿化协调美观,应绿尽绿,乔木距离路肩外缘不少于一米。应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无缺失、死株、枯树、枯枝,应无遮挡标志标牌、侵入建筑限界、影响视线等情况。路口、弯道内侧停车视距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14)要求,不得影响行车安全。绿化的日常巡查包括查看植物生长情况,以及是否遮挡标志标牌等。绿化的修复养护包括植物的补植、更换,公路景观提升工程等。质量要求符合现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参照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巡查、路况检查、评价决策、内业资料管理等规章制度,逐步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依法进行招标。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条 养护工程项目完工后,要及时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做到资料归档齐全、规范,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组织竣(交)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履行修复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养护工程设计遵循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循环利用、绿色环保;
(二)针对不同病害的分布特点进行分段、分类设计;
(三)做好交通保障方案设计,降低养护工程施工对交通影响,保障运行安全;
(四)做好养护安全作业方案设计,保障养护作业安全;
(五)做好配套附属设施的设计。
养护工程施工前,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要求,组织对交通保障、养护安全作业方案进行审查,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车辆作业时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三十三条 镇(街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县道、乡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然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村道护路林更换由镇(街道)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农村公路绿化的修复养护包括植物的补植、更换、公路景观提升工程等,质量要求应符合现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临时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市政府和镇(街道)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镇(街道)根据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排险加固,恢复交通。出现重大险情的,及时向上级政府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县道、乡道的保护管理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的规定执行。
镇(街道)应加强对辖区内村道的保护,发现危害村道安全行为的,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镇(街道)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确需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镇(街道)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电站、广电和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镇(街道)的意见,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在县道、乡道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四十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市行政审批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石、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村道以及村道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它障碍物;
(二)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及撒漏污物;
(四)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村道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村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村道上行驶。镇(街道)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设施和标志。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镇(街道)两级政府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政府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的补助资金;
(二)市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三)镇(街道)安排的财政资金。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和路域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