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密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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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密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高政办字〔2022〕42号


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

《高密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高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7日


高密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25日修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所称电能是指电以各种形式做功的能力。分为直流电能、交流电能、高频电能等。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是本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电力设施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相结合的原则。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的行为,有权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章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范围和管理要求 

第七条 下列设施属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道路、桥梁、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架空、地下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及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

(五)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六)电力交易设施,即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所有用户应当和供电企业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用户安装和供电企业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检定标志。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能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十一条 发现有窃电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以中断窃电用户的用电,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供电。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在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因检修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25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通知市供电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指导。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五)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另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与原有的线路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宜跨越房屋,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线路的安全巡查,发现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植物不足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10日内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10日内拒绝修剪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市发展和改革局可以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废旧物资回收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序用电的规定,保障电网运行安全。

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时,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相应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服从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用电安排。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制度,建立专业保护队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二)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三)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四)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二十二条 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供电设施及用电设备管理要求:

(一)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供电企业及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发生:

1、供电企业按照预防性试验规程规定,定期对供电设备进行预防性试验;

2、用户配电容量在315千伏安及以上应2年进行一次预防性试验,配电容量315千伏安以下应4年进行一次预防性试验;重要客户1年进行一次预防性试验。

3、大修后或认为有必要进行预防性试验的设备。

(三)隐患排查治理

居民小区配套电力设施和用户电力安全隐患清单纳入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清单,供电企业结合日常用电巡查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项用电安全隐患活动,重点检查双电源、自备电源、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管理、专职电工配置等安全用电情况,发现的隐患下达隐患通知单督促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情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低压分布式光伏接入电网,应满足国家及行业标准《NB/T32004-2013光伏发电并网逆变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压限值为187V-242V,谐波限值为5%,频率限值为49.5Hz-50.5Hz,三相电流不平衡度限值为负序不应超2%,短时不应超4%。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宣传、贯彻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管理职责,监督电力产权人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依法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电能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协调处理电力生产和电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要求纳入审批,建设项目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时,应明确建设单位对所危及电力设施的搬迁、避让实施要求;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价格行政执法工作,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进行价格认定及涉案物品估价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应急局负责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参与实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综合监管安全执法。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严厉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电能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破坏电力设施和电能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侦破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涉电违法案件,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侦破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涉电违法犯罪案件的力度,对案件频发地区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治理;依法查处打击非法收购、冶炼电力器材及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行为,堵塞销赃渠道;参与供电企业保护和重大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废旧金属流通环节进行监管,对非法收购电力专用器材和物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直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住建局负责在组织城镇建设施工时,注意地下电缆和配电设施的安全,加大对施工队伍建设、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对施工单位进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重要性的宣传教育,及时处理违章问题;在落实城市建设整体布局时,积极与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沟通,充分考虑到与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及其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域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负责在电力设施周边审批农民建房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时,应符合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安全等相关要求,严格把好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区的用地审批关,经与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共同现场确认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后方可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在建设电力设施占用林地时,配合电力部门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林业发展中心负责在制定造林绿化规划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的范围内规划种植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三十二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局配合电力部门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需清障的林地树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环卫服务中心定期组织清除危及电力线路、设施的绿化树木,保障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规定的范围内规划种植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局负责在规划市、镇(街区)、村公路项目时,按照有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法律法规,注意避开电力线路保护区,在规定的范围内,不能危及电力线路的安全。对确因建设需要,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应按照《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25日修订)》相关规定,与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联系,协调解决。

第三十五条 市融媒体中心负责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宣传,协同配合电力部门开辟专栏或专题,对全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先进事迹进行报道,同时对破坏电力设施的不法行为进行曝光。

第三十六条 市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产权人)职责:(1)执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法律、法规、规章。(2)制定实施本单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规划和措施。(3)设立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4)依法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5)制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应急预案和有序用电方案。(6)配合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镇(街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成立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组织机构,协调解决本镇(街区)辖区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由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的,根据《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2010年11月25日修订)》的规定,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变电所用地范围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垃圾、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保护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焚烧物体;

(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与电力生产运行有关的供电、通道等设施;

(五)擅自攀爬电力杆、塔设施,或在架空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告牌等外挂装置;

(六)擅自在电缆沟道中施放各类缆线;

(七)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擅自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堆积的物品以及种植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拆除、清理或者砍伐。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人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户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严重影响电力安全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市发展和改革局可以依法要求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供电企业可以根据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通信线路或其他线路未经供电公司同意搭挂在供电企业公用线路上的,由供电公司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供电公司可予以拆除,造成的损失由通信线路或其他线路产权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通知供电企业采取停电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隐患整改义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因用户自身隐患未及时整改消除导致供电企业线路、设备跳闸停电后,用户应按供电企业停电时间少供电量乘以上月份供电企业平均售电电价给予赔偿。因用户过错造成危害其他用户的,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户使用不合格受电设备或者对受电设备疏于管理,设备损坏造成电网故障,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供电部门停电损失、抢修费用以及造成其他用户停电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四条 用户的配电设备对供电质量产生影响或对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和妨碍时,用户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如不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达不到国家标准GB12326-90或B/T5543-1995规定的要求时,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当定期对供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用电隐患及时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电力行政执法监察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上级规定如有变动,以新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原高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2月7日发布的《高密市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管理办法》(高政办发〔2017〕103号)同时废止。


解读科室:供电公司和运维检修部

联系电话:0536-203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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