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民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政办发〔2022〕7 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及驻惠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惠民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 年 7 月 2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惠民县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本县辖区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滨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是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接受上级粮食行政部门的监管。
第五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于县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收购
第九条 新增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县财政部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审核同意后,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新增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购入库时,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研究报县政府确定。入库成本为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的依据。新增地方储备粮入库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及粮食收购资金专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按期据实拨付。
第三章 储存
第十四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地方储备粮库由县政府根据储备规模筹资建设,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及检测设备。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
(二)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四)具有相应的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入库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期拨付,补贴标准按照市级储备粮标准执行。
第四章 轮换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由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
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本年度轮换方案,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研究提出轮换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由承储企业负责落实。
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经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在报县政府审批的同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储存年限(以收获年度计算)不高于省级储备粮储存年限。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先入先出、保证质量、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地方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企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主要通过批发交易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轮换发生的价差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负。轮换发生的盈余,主要用于改善粮食的保管及用作今后轮换的风险准备。因政府明确指定轮换单位、时间、价格批次所产生的价差损失和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而形成的价差损失,由县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轮换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确认的轮换数量及时拨付。
轮换费用(含新陈品质差价)实行包干,标准参照市级轮换费用标准执行。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损失由财政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差价盈余补充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规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储存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动用、轮换、串换储备粮的;
(二)哄抬储备粮价格,牟取暴利的;
(三)以次充好,储备粮达不到规定等级的;
(四)套取储备粮财政补贴和收购资金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农业发展银行视情况给予信贷制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负责人和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2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