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烟台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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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科学技术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烟科〔2022〕26号


各区市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领域诚信管理,提高我市科研管理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与信用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经研究,制定《烟台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书面反馈。

 

烟台市科学技术局

2022年6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烟台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科研诚信建设,规范科研领域诚信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技部等二十部门《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办发〔2019〕15号)《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印发〈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鲁科字〔2020〕10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台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组织的科研活动中各类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科研活动是指为解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科学技术问题,烟台市科学技术局设立的科技创新发展计划、科技成果转化、科创平台建设等各类与科技创新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市科技局对科研活动相关责任主体在科研活动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绩效评价和咨询评审评估等过程中践行诚信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研行为准则的诚信程度进行客观记录、公正评价,并据此进行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科研诚信管理的对象是参与相关科研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科研活动的申请者、执行者、评价者和管理者。申请者主要指科研活动的申请单位及参与人员;执行者主要指科研活动的承担单位及参与人员;评价者主要指评审专家和评估机构;管理者主要指接受市科技局委托履行管理职能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

第六条  科研诚信责任主体单位应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科研活动常态化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规定或约定。科研活动参加人员应恪守科学道德准则,自觉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

第七条  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市科技局负责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在科研活动申报或实施前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八条  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审核机制。市科技局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研活动的必备条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责任主体,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  科研诚信组织管理与失信行为调查

第九条  市科技局科研诚信主管科室组织协调各业务职能科室和科研活动承担单位等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记录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研活动管理和实施中的信用情况,负责科研信用管理及信用问题处理的日常工作。各业务职能科室负责科研活动实施过程中相关主体信用情况的收集及评价,联合科研诚信主管科室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

第十条  区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科研诚信责任主体进行诚信管理,配合市科技局开展科研诚信情况的收集记录和不良信用行为的调查处理,对各类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主动及时上报科研失信情况,与市科技局联合开展失信行为核实调查。

第十一条  科研失信等行为通过科研诚信案件调查进行确定。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案件。市科技局负责受理科研活动失信行为的举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在科研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相关线索,对涉嫌失信行为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举报,市科技局及时受理: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第十三条  下列科研诚信案件线索,市科技局主动受理,并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活动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十四条  对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进行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市科技局相关职能科室及时组织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市科技局组织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学术评议由市科技局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五条  科研诚信案件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及时向移交机关或部门报备。

第十六条  科研诚信案件被调查人和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不得隐匿、销毁证据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包庇。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搜集证据。

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由市科技局各业务职能科室提出失信惩戒的初步名单和列入依据,根据要求对初步名单履行告知程序,向责任主体告知后其无异议的,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后列入失信惩戒名单,按要求上传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科技局应将案件调查处理意见告知举报人和相关责任主体,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还应向其所在的法人单位通报。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主体对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惩戒措施等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科技局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局应自收到书面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复查结果为最终结果。不予受理的,将相关依据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诬陷举报的,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科技局可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市科研诚信管理相关的技术性与事务性工作,提高科研诚信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守信行为是指各类责任主体遵守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履行诚信承诺,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如实申报科研活动基本情况,如期完成任务书、相关合同约定内容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一)一般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科研活动承担(申报)单位、承担(申报)人员提供不真实材料;违反科研活动申报实施规定,未按规定签定科研活动任务书;未按科研活动任务书要求报送科研活动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科技报告、重大变更事项等;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配套自筹资金;因自身原因被终止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科研活动考核指标、未能通过科研活动验收;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提交验收申请材料;将科研活动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等行为。

2.管理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制度不健全,人员管理不规范,影响受托管理或服务工作开展;与科研活动承担单位或人员存在利益关系,未主动声明并实行回避;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等行为。

3.评审专家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对其他评审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其他评审专家独立发表意见;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咨询评审意见;参加不熟悉领域咨询评审活动;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等行为。

4.评估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评估工作,对评审专家施加影响或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评审专家独立发表意见等行为。

5.其他违规违纪并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科研活动承担(申报)单位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试图或已获取科研活动支持;违反科研活动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任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执行;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发生第二十六条(一)行为3次或3种以上(含)等。

2.科研活动承担(申报)单位未履行法人管理和服务职责;隐瞒、迁就、包庇、纵容科研活动承担(申报)人员严重失信行为;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等行为。

3.科研活动承担(申报)人员在科研活动申报或实施中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科研成果或科研活动申请书,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买卖、代写论文或科研活动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对科技报告、科研活动成果等造假;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擅自超权限调整科研活动任务或预算安排;违反科研伦理规范等行为。

4.管理机构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科研活动承担(申报)单位、科研活动承担(申报)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管理严重失职,所管理的科研活动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等行为。

5.评审专家利用身份索贿、受贿;故意违反回避原则;与相关单位或人员恶意串通;泄露相关秘密或咨询评审信息等行为。

6.评估机构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泄露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审结果等信息,采取造假、串通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未尽职审查、隐报、瞒报、迟报、拒不上报;违规出具财务审计、财务验收报告;隐瞒协助造假等行为。

7.其他违法违纪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科研信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失信行为划分为A、B、C、D四级。A级:信用良好,无任何不良记录;B级:一般信用,发生一般失信行为但及时修复,未产生不良记录;C级:一般失信,存在一般失信行为未积极及时修复,已产生不良记录;D级:发生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科技局及时记录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相关责任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所涉科研活动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等。对于法人机构责任主体,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局建立市科研诚信管理数据库,记录管理科研活动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国家和省对我市单位和个人的科研诚信相关管理情况录入市科研诚信管理数据库,一并作为我市科研活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加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管理,完善联合奖惩制度。市科技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与相关行政部门共同开展联合奖惩。对诚实守信行为,市科技局在科技资源配置、计划立项、创新创业等科技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对失信行为,采取重点审查、重点监督,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政府组织的各类科研、认定、奖励、表彰等活动及享受政府财政资助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纳入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市科技局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警告、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四)暂停科研活动执行或取消科研活动立项,核减、停拨或追回科研活动经费;

(五)阶段性或永久取消参与科研活动的资格(本办法第八条“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责任主体,实行‘一票否决’”),按程序推送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六)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惩戒措施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失信行为的(C级),对法人机构责任主体取消2年以内(含2年)参与市科技局组织的科研活动资格,对自然人责任主体取消3年以内(含3年)资格;

(二)发生严重失信行为情节严重的(D级),对法人机构责任主体取消2至5年(含5年)参与市科技局组织的科研活动资格,对自然人责任主体取消3至5年(含5年)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对法人机构和自然人责任主体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资格。

第五章  信用调整与修复

第三十三条  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实行动态管理,对失信处理惩戒期限届满的相关责任主体,移出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第三十四条  被列入科研失信名单的责任主体可通过履行义务、弥补损失等途径修复信用。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获得市级以上相关政府部门表彰、嘉奖的,或对国家、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流程实施信用修复。国家法律、法规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修复程序:责任主体失信行为按要求进行信用修复,可向市科技局提出信用书面修复申请,市科技局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局党组会研究。经局党组会研究同意修复的,将责任主体从相关失信名单中移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及时修复”是指相关责任主体自市科技局作出惩戒措施1年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达到信用修复条件并向市科技局提出信用修复书面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各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适用。

第三十八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科研活动在本市实施的,以及中央和省委托本市执行的科研活动,按照上级科研诚信管理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且市科技局负有监管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科研活动相关责任主体所涉及的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市相关部门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办法的,可按照已有规定进行处理。本办法实施后,若上级文件或同级文件对本办法条款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2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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