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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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管理办法

 

(2022年4月18日济宁市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保障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切实提高代表履职管理水平,根据代表法、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及省、市委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代表所在选举单位,对代表开展履职活动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

第三条 代表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捍卫“两个确立”、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四条 代表应自觉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体现在代表履职的全过程,不得公开发表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言论,坚决反对和抵制各种错误言行。

第五条 代表应当带头宣传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代表受聘兼任社会职务应当自觉维护法律权威,坚持公道正派,勤勉尽责,维护新时代人大代表良好形象。

第六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按照规定,严格履行书面请假手续。未经批准无故1次不出席的,由所在选举单位负责人约谈;未经批准无故2次不出席的,依法按程序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七条 代表在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保密规定,全程参加预备会议、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分组会议,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认真审议,审议发言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不作一般表态性或与会议议题无关的发言。每年在代表团会议或分组会议上的发言次数原则上不少于1次。

第八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履职学习,准确把握履职特点和规律,熟悉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不断增强忠实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意识和能力。代表每届任期内应至少参加1次代表履职学习班。

第九条 代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和所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围绕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积极参加专题调研和集中视察活动。参加活动前应围绕专题调研涉及的问题和视察内容认真准备,活动中注重掌握更多的第一手资料,活动后及时归纳总结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对策建议的报告。代表每届任期内应至少参加2次专题调研或集中视察活动。

第十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所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活动,应邀按时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市人大常委会和所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立法调研、论证会、座谈会等,应邀列席所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人大常委会会议,积极参加所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主题实践活动等,全面客观了解情况,依法履行代表职责。代表每年应至少参加1次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所在代表小组活动,根据小组统一安排开展学习和视察、调查研究,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等。小组召集人要充分发挥牵头协调作用,结合市委中心工作和市人大常委会重点工作组织开展小组活动。专业代表小组的代表要运用专业优势开展小组活动,增强小组活动实效。代表每年应至少参加1次代表小组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应当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代表应当定期到代表联络站、代表活动室等接待群众,通过走访、座谈和互联网等方式,经常深入农村、社区、企业、学校、科研院所等联系群众,每年应至少参加2次联系群众的相关活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带头密切与原选举单位、基层干部群众的联系,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高质量的议案或建议。对内容不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宜作为代表议案提出。对涉及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涉及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学术研讨问题、产品作品推介等内容的,不得作为代表建议提出。代表每届任期内应至少领衔或参与提出2件代表议案或建议。

第十四条 代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代表议案建议处理工作,积极参加有关代表建议办理的视察调研、现场督办、见面沟通等活动。在收到建议答复1个月内,应通过代表履职网络平台对承办单位办理态度和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不满意时应注明具体原因。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组织1次优秀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先进承办单位通报表扬活动,激励代表依法履职尽责。优秀代表建议评选表扬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优先执行代表职务,其他工作和活动一般应服从代表工作需要。执行代表职务时,本职工作承担任务应当相应免除、减少或从时间安排上作出相应调整。代表个人安排的持证视察、走访群众等,应安排在业余时间。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代表身份,干预执法、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插手招标投标等,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执行代表职务时不得拉关系、办私事、变相从事商业活动,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出资赞助。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向所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履职情况,主要包括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义务、联系人民群众、反映社情民意、为群众办实事等情况。代表每届任期内应至少向所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1次履职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第十九条 代表当选后不尽责、履职意愿不强的,或违反社会道德、存在与代表身份不符的行为,由代表原选举单位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及时进行约谈或函询;经提醒仍不改正的,商请有关部门责令其辞去代表职务。对存在法定终止代表资格或暂停执行代表职务情形的代表,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自觉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参加与执行代表职务无关的活动,不赠送或接受礼品,借机旅游,不给基层单位增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和“履职通”手机客户端,建立代表履职档案,优化代表履职管理和评价功能,向社会公开代表履职情况。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协助代表熟练运用履职网络平台,并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履职情况,及时录入代表履职档案。代表履职情况及时向代表本人和有关部门通报,作为换届时是否继续提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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