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实施意见 (试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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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历下法[2022]54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实施意见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院未成年人审判方式改革、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人员设置

    第三条  刑庭负责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

    第四条  根据情况选任审判经验丰富、掌握相应心理学、教育学、犯罪学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组成审判团队,并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团队配备人民陪审员、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

人民陪审员、社会调查员、调解员、心理咨询师由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备未成年人纠纷解决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流程

第一节  立案阶段

    第五条  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判团队主要负责本辖区内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

    (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案件,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为首犯或者主犯的,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达到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

    (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第六条  立案时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向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发放社会调查表,对前期未进行社会调查的当事人及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评估、预测,找准对未成年人教育的感化点,为未成年人的量刑、矫正提供参考依据,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预防;

    (二)选择人民陪审员、社会调查员、调解员、心理咨询师;

    (三)对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当事人为其指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同意的、具有未成年人纠纷解决相关经验的合适成年人参与案件审理过程。

    第七条  立案后对符合调解条件的及时进行调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第八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注重疏导。

第九条   审判团队成员与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谈话交流,必要时可建议其进行心理疏导。

第二节 审理阶段

    第十条  涉未成年人案件原则上不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必须到庭参与诉讼。无法定代理人的,法院为其指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圆桌审判。法官、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零距离交流,帮助缓解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在庭审时的恐惧和抵抗情绪,更好教育感化被告人、疏导被害人心理。

    第十二条  法庭调查过程中及时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学习工作状况、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为适用强制措施、准确适用刑罚、有效开展矫正工作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适时对未成年犯进行法庭教育,寓教于审,惩教结合。

第十四条  适时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提高自我认知能力和社会环境适应能力,恢复良好情绪状态。

第三节  裁判阶段

    第十五条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根据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后果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对涉未成年人案件宣判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庭,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不到庭或确实无法到庭的,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庭。

第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进行宣判时进行法庭教育,引导他们树立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如果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之外的其他成年近亲属等参加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的,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法庭教育。

第十八条  案件宣判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告知其宣判后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注意事项。

 

第四节  判后工作

    第十九条  判决后,由审判团队通报学校、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等相关单位或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进行特别关注。

    第二十条  判决后,审判团队或审判团队委托人民陪审员、义工或其他基层组织进行回访,了解案件当事人的生活状况及判决执行情况,对回访对象反映的问题予以记录并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与未成年犯管教所对接,及时了解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为未成年犯回归社会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有效预防再犯。

    第二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进行司法救助。

    第二十四条  案件生效后,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归档时,设立专门的归档区域,并对相关档案进行封存。

 

第四章  心理疏导

    第二十六条  心理疏导贯穿于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始终。

心理疏导员可以参与未成年人审判案件的诉讼活动。

    第二十七条  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申请,法院委托心理疏导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未予申请,但审判团队可以建议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

    (一)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情绪激动或者情绪波动较大的;

    (二)校园暴力、性侵案件等,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心理疏导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应对其心理成长、人格发展、智力、社会化及家庭等进行全面评估,对其心理危机、生活问题、身心疾病等引起的心理问题进行疏导,引领他们形成健康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三十条  心理疏导员应具有心理咨询师或心理治疗师资格证书。心理疏导员在心理疏导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疏导过程中借机招揽业务;

    (二)向被疏导人收取费用;

(三)不当履行职务,损害被疏导人合法利益。

 

第五章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专门团队从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施犯罪预防工作的案件范围包括:

    (一)未成年犯罪案件;

    (二)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涉未成年子女的案件;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涉单亲家庭的案件;

    (四)涉留守儿童案件。

    第三十三条  跟踪关注第三十二条所涉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组织成长沙龙等活动,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成长进行帮扶。

    第三十四条 借助法治讲堂平台,定期组织相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参与法治课堂。法治课堂可采取多种形式,可开设法官讲堂、当事人讲堂、亲属讲堂等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各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组织义工组织中的有未成年人教育责任感的义工对未成年人开展帮教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22年4月4日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2年7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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