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办法(试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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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槐检会〔20221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部署,贯彻党中央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部署,落实高检院党组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要求,加强和规范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促进其回归融入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目标】 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请假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旨在充分发挥刑事执行检察职能,加大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会同社区矫正机构共同探索,依法优化刑罚执行环节司法措施,简化对处于社区矫正期的企业人员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请假的批准程序、优化审批方式,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检察保障。

第三条【制定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检察职责定位、坚持依法有序推进。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槐荫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申请、审批、管理、销假,以及经营外出和检察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协作机制社区矫正机构和检察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一体化协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事项,推动辖区相关社区矫正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

第六条【适用人员】 涉民营企业和相关人员范围参考《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请假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民营企业和有关人员认定标准的参考意见》。(见附件)

 

第二章  外出申请

 

第七条【外出规定】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

跨市、县活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省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

第八条【外出事由】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以下情况:

(一)参加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各类投资谈判、走访重点客户、参加业务培训和行业活动、签订重要合同、参加大型展会、催要业务款项等;

(二)参加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诉讼、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等活动;

(三)其他工作重要事务。

第九条【申请时间】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工作需要,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一般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如遇紧急情况,也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进行线上申请,由审批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其外出,审批机关同意外出的,待返回居住地后,及时补交请假手续、申请材料以及外出期间证明材料等。

第十条【证明材料】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外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二)劳动合同、聘书、任职证明、社保证明、工资单、薪酬证明等。

(三)邀请函、项目可行性报告、对账单、合同、公司证明等外出事由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经常性外出申请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活动情况。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经常性外出】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属于经常性跨市、县活动。

(一)    确实因工作和生活需要;

(二)    半年内往返所跨市县三次以上;

(三)    出行目的地和路线相对明确、固定;

(四)    除必经地点外,不包括经常出行路线以外的第三

地。

 

第三章  外出审批

 

第十三条【准假原则】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建立评估机制,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生活工作学习需要、矫正表现、管理等级、考核奖惩等,评估其外出的风险大小,决定是否批准其外出。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时间在日以内(包括七日)的,由司法所批准,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备案;超过日的,由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社区矫正对象单次申请外出超过三十日或者两个月内外出时间累计超过三十日的,报市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批。市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的,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 社区矫正机构收到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核证明材料,并根据需要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批假要求的,由司法所制作上报《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表》,社区矫正机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对于有紧急情况的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申请,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2小时内做出批准决定。  

第十六条【从严审批情形】 有以下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应当从严审批:

(一)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暴力性犯罪的;

(二)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的;

(四)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被认定为涉恶势力性质犯罪的;

(五)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被判处禁止令的内容与外出活动相关联的;

(七)受到社区矫正机构2次训诫或警告3个月以内的;

(八)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未被收监执行,治安处罚执行完毕后3个月以内的;

(九)国家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特殊敏感时期或者前往重点地区的;

(十)其他应当从严审批情形的。

第十七条【从宽审批情形】 有以下情形的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可以从宽审批:

(一)    过失犯罪的;

(二)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

(三)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给予表扬或经法院裁定减刑的;

(四)为解决民营企业重大危机或困难的;

(五)其他可以从宽审批情形的。

第十八条【简化审批程序】 对因生产经营需要经常性外出的社区矫正对象,在第一次请假时,提供完备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纳税金额、主要外出目的地等基本资料,并签署保证书,且销假时需提供外出期间证明材料,后续因生产经营外出再次请假时,可以简化审批手续,仅提交出行事由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审批听证】 对情况复杂的涉企社区矫正对象申请外出的,可以会同原办案单位、检察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进行公开听证,综合其矫正情况、认罪态度、企业发展情况等,决定是否批准其外出。

 

第四章  外出管理

 

第二十条【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每日通过电话通讯、手机定位、实时视频、APP端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异地协管】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可以协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接受监督管理。外出目的地社区矫正机构在社区矫正对象报告后,可以通过电话通讯、实地查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向目的地公安机关发出协管函,如社区矫正对象在当地有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及时告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二条【疫情管理】 为持续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批准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应遵循以下措施:

(一)    建议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自身身体状况应接尽接

新冠疫苗;

(二)    选择合适出行方式,强化个人防护措施,不前往

人群密集场所等;

(三)    每日上报通行信息和行程轨迹;

(四)    严禁参与多人聚餐;

(五)    严格社区矫正对象前往中、高风险地区,如必须

前往,做好个人防护并服从当地防疫管理政策。

 

第五章  外出销假

 

第二十三条【销假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在返回后24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并及时办理销假手续。

社区矫正对象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对象返回后及时办理补假手续,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提供证明】 社区矫正对象销假时,应当如实提供其外出期间的食宿、交通票据,以及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视频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审核存档】 司法所应当审核社区矫正对象实际外出时间、地点、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等,形成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表现纸质(电子)档案材料。

第二十六条【违规处理】 社区矫正对象销假时未能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司法所应当核查相关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未按规定报告或者超出报告事项活动等违反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享受经常性外出政策的,经常性审批事项终止,且六个月内不再批准。

符合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从宽批准外出申请的,一旦发现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且无合理理由的,将不再享受从宽政策,下次外出申请将从严审批。

第二十七条【完成矫正内容】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安排外出销假的社区矫正对象完成延误的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内容。

 

第七章  检察监督

 

第二十八条【监督内容】 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机构的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管理执法工作进行监督,主要内容有:

(一)社区矫正机构对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审批、监管、销假工作是否符合规定;

(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外出期间发生脱管、违法犯罪、违反禁令的情形;

(三)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九条【检察方法】 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检察:

(一)依法查阅社区矫正机构监督管理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等;

(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核实情况;

(三)询问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小组成员,了解情况并听取意见;

(四)查明事实所需采取的其他调查核实手段。

第三十条【纠正情形】 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申请外出的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没有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和管理规定的;

(二)没有建立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销假管理档案的;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违反外出管理规定没有处置的;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请假外出后发生脱管、违法犯罪未及时处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在从事上述工作中,有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槐荫区司法局

 

                     

 

2022年4月

 

 

 

 

 

 

附件:

 

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请假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民营企业

和有关人员认定标准的参考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部署,进一步做好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请假活动法律监督工作。参照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有关规定和《公司法》《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及相关管理规定,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对开展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请假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的民营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认定提出以下意见,仅供各地参考。

一、民营企业的认定

(一)登记标准

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受理平台注册登记系统中注册的内资企业,参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对民营经济作以界定,即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外,其他类型的内资企业中只要没有国有资本,或国有控股权未达50%以上的非公有制经济,及公有制经济中的集体经济等均属于民营经济。以民营经济为表现形式的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非自然人实体,我们统称为民营企业。具体包括:

1.集体企业、集体联营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2.私营控股企业、集体控股企业(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3.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

4.以从事工商业经营为业的个体工商户;

5.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即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6.在中国境内由中资非国有资本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民营企业;在中国境外由境内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的民营企业。

(二)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参考工信部、国家统计局、发改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具体如下:

1.涉及农、林、牧、渔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

2.涉及工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

3.涉及建筑业的民营企业,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2000万元及以上;

4.涉及批发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0万元及以上;

5.涉及零售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

6.涉及交通运输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

7.涉及仓储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万元及以上;

8.涉及邮政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

9.涉及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100万元及以上;

10.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民营企业,营业收入3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5000万元及以上;

11.涉及物业管理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

12.涉及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民营企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100万元及以上;

13.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10人及以上。

各省可根据该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相应调整上述营业收入标准。

(三)资本标准

企业设立时在登记机关注册的实缴或认缴资本额度不作为确定是否为民营企业的判断标准,可作为评判企业规模大小、影响企业经营状况等的参考因素。

二、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的认定

在开展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赴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法律请假活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对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均可认定为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人员:

1.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

2.民营企业的执行董事、总经理;

3.在省级以上地区有影响(以经济影响、经营规模等为指标)的民营企业任大股东,且一般担任副总裁(副董事长)以上职务的;

4.其他对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如财务总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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