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禹城市司法局
关于建立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
禹建发〔2021〕16号
为进一步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更好地服务民生大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助力住建事业高质量发展,切实维护建筑工程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发挥司法行政公共法律服务职能,为工程建设领域的农民工群体提供更加便捷的法律维权渠道,经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禹城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司法局)研究决定,建立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绿色通道”。为规范和畅通“绿色通道”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协同机制
(一)建立联席会议和工作联络员制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住建局、司法局分管负责人为联席会议召集人,住建局业务股室负责人及工作联络员、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及工作联络员为成员。联席会议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分析研判工作形势,总结工作开展情况;通过联席会议、座谈会、集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等形式,加强职能衔接,提升服务水平。
根据工作需要,住建局确定局建筑市场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住建局建管办)、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办公室(以下简称住建局安监办)为工作联系人单位,住建局建管办、住建局安监办各相对固定委派2名工作人员为工作联络员;司法局确定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工作联系人单位,市法律援助中心相对固定委派2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并根据律师执业特长建立承办农民工维权案件律师库;联络员之间建立工作联系电话、工作联系邮箱、微信工作群等,密切工作联系协调,合力推进工作开展。
(二)建立分工负责、协同化解机制。住建局以农民工工资纠纷和工伤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联系、协调、化解为工作重点,市法律援助中心以法律咨询、参与调解、出具法律意见和代理诉讼为工作重点,建立农民工工资纠纷和工伤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化解协同机制。
住建局负责开展涉及农民工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法律援助宣传;负责行业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工伤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的协调、化解,引导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对申请法律援助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一次性告知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的资料,必要时协助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基础证据材料,填写部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函》,及时转交给市法律援助中心。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答来访农民工的法律咨询,对农民工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进行审核、受理。负责指派律师参与群体性农民工工资纠纷处置,解答法律咨询,参与仲裁、调解、诉讼代理等。
二、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
(一)依法参加我市工程建设领域活动的劳动者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2.申请非欠薪、工伤类法律援助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禹城市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3.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4.符合其他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法律援助的形式:
1.接待来信来电来访,提供法律咨询;
2.代拟法律文书;
3.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4.接受劳动仲裁案件委托;
5.接受民事诉讼案件委托;
6.其他形式。
三、法律援助程序
(一)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2.申请非欠薪、工伤类法律援助事项,需有关单位出具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涉及欠薪、工伤的法律援助申请,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欠条、工资清单、考勤表等证据材料)。
(二)对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查:
1.是否属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
2.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完备或作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作出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审核决定。
1.对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提供法律咨询,必要时为其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进行调解。确需指派代理人进行仲裁或诉讼的,为受援人办理法律援助手续,三个工作日内核查、审批、指派律师办理。
2.对经初审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初审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四、相关权利义务
1.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处理法律援助事项。如有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等情形,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依法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申请人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给予相应处罚。
2.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如违反规定,依法给予相应惩戒。
五、附则
本意见由司法局、住建局负责解释。在意见实施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由两单位协商解决。
本意见自202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禹城市司法局
2021年11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