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蒙阴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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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蒙阴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蒙政办发〔2021〕1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蒙阴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经济开发区,云蒙湖生态区:

现将《蒙阴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蒙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蒙阴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准入和退出,维护烟草零售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蒙阴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蒙阴县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一个经营场所只能办理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规定关于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应当与住所独立(界定标准是经营场所与住所没有直接连通的门户)、与经营类别相适应,依法取得使用权,具有合法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不属于违法建设、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依法不能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

第八条 根据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划分为城区街道、乡镇驻地街道、各类商品批发市场、城镇社区、农村行政村(居民小区)五类区域,分别设定不同的零售点布局条件及标准:

(一)城区街道:同一街道两侧以申请人经营场所为基准点左右各延伸500米内零售点设置不得超过10个,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50米;

(二)乡镇驻地街道:同一街道两侧以申请人经营场所为基准点左右各延伸500米内零售点设置不得超过10个,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50米;

(三)各类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区域,每100个经营商户可设1个零售点,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低于100户的不设,其中,沿街零售点设置按照城区街道标准执行;

(四)城镇社区:包括封闭管理的城乡居民住宅小区、还建小区、棚改社区等,按照常住户数每100住户设1个的标准设置零售点,低于1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50米;

(五)农村行政村(居民小区):按照常住户数每100住户设1个的标准设置零售点,低于1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50米。

受数量限制的区域设置零售点,按照先申请先受理和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第八条规定的限制:

(一)营业面积(不包括独立的仓储、办公场所、公共通道、停车场等)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便利店、10家以上的连锁店等经营业户;

(二)营业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度假村、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相关展馆可设置1-2个零售点;

(三)AAA级以上旅游景点、客运交通枢纽等流动人口密集区内,可按需设置零售点,零售点之间不相邻且间距不低于20米,但相关区域管理运营机构禁止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的除外。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立零售点: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的;

(三)未取得营业执照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十)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内部;

(十一)中小学校、少年宫、幼儿园内及距其出入口100米以内的区域;

(十二)违章建筑场所、临时建筑场所、简易搭盖、流动摊点等非固定经营场所,未取得占道经营许可的电话亭、报刊亭、集装箱房等场所;

(十三)与住所不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十四)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场所;

(十五)利用自动售货机、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

(十六)经营场所已列入政府拆迁规划并被冻结的区域;

(十七)经营场所位于住宅小区内,除经规划为商业用途场所的其他住宅附属配套房屋的;

(十八)申请人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零售点设置的其他情形:

(一)本辖区的残疾人、军烈属、特困户等特殊群体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由本人从事个体经营,能够出具相关证明的,可在城区街道和乡镇驻地街道、街道社区零售点间距要求基础上放宽50%,特殊情况除外;

(二)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改变经营地址,持证人在原发证机关辖区内重新申领或者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不受城区街道、乡镇驻地街道、街道社区零售点间距的限制;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家庭成员继续从事经营,或者因继承、法院判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导致许可证持证主体发生改变,在原经营地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合理布局的限制;

(四)经营场所的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少年宫、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不得放宽;

(五)已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受合理布局规划调整的影响,但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少年宫、幼儿园周围的,在许可证到期后不予延续;

(六)本规定实施前已设立的零售点因客观情形变化,导致零售点位于幼儿园、中小学校所有学生通勤出入口100米范围内的持证零售户,3个月内搬迁至原发证机关管辖区内重新申领许可证的,不受合理布局的限制。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间距是指申请人经营场所所有进出通道口与其他零售点、中小学、少年宫、幼儿园等主体所有进出通道口可通行的最近距离,以通道口最近一侧之间的距离为准。

第十三条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是指农药、化肥、化工、油漆、涂料、汽油、柴油、油墨、烟花爆竹等不安全或导致卷烟被污染的物品。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明确界定的区域,或者按有关条款无法辨明适用布局标准的区域,参照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不低于”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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