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禹城市“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禹政发〔2021〕4号
高新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禹城市“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禹城市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禹城市“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推进“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家、山东省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产权所有人所有。土地补偿费、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相关权益人可以依法要求领取上述费用,不再参与搬迁安置;也可以自愿选择按本搬迁补偿办法办理。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列入全市计划的“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搬迁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被搬迁人,是指集体土地上被搬迁房屋的所有人、宅基地的使用人。
第五条 “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六条 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工作。
“城中村”搬迁项目所在村村(居)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人,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工作,并与被搬迁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第二章 搬迁补偿及奖励
第七条 房屋搬迁工作启动后,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依据是否参与村公共集体资产分配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原则,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单、户数并公示。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上述事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民自治原则议定并公示,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八条 搬迁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
房屋补偿价值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同一个搬迁项目,原则上委托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二)附属物(含树木)的补偿
院内外附属物(含树木)的补偿价值按照有关标准执行,补偿给产权所有人。
(三)房屋补偿和附属物补偿抵顶楼房款的,暂不发放。
第九条 住宅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的补偿
(一)连续3年正常营业、纳税且手续齐全的,在住宅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上调20%;
(二)连续3年正常营业、纳税,但手续不齐全的,在住宅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上调15%;
(三)正常营业、纳税不足3年的,在住宅房屋评估价的基础上上调10%。
第十条 搬迁非住宅房屋,被搬迁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书用途栏内载明营业内容的,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参照相关规定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十一条 被搬迁人在搬迁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验收交房的,按30元/m2的标准奖励被搬迁人;被搬迁村整村在签约期限内全部搬迁完成的,再增加20元/m2的标准奖励被搬迁人;个人所有房屋签约期限一般为20天,集体所有房屋(企业、单位)签约期限一般为10天。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奖励。
第十二条 自搬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以院落为单位,第一天腾空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的,每个院落奖励2000元;第二天腾空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的,每个院落奖励1000元;第三天腾空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的,每个院落奖励500元。从第四天开始腾空通过验收并签订协议的,不再享受此项奖励。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共同认定。
违法建筑所有人另有房屋的,待房屋全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验收交房后,方可享受第十二条规定的奖励。
第三章 搬迁安置标准
第十四条 搬迁安置范围
(一)搬迁非住宅房屋,只补偿不安置。
(二)搬迁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安置:
1.被搬迁人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有合法住宅的(是指遵照最初建设形态的住宅,为套取补偿进行的院落分割不视为合法住宅),按照以下标准安置:
(1)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村村民,每人按40m2的建筑面积,给予房屋安置。
(2)户口原是本村的村民,考取大中专院校在校就读期间的、参军服役期间(不包括军官)以及通过购买非农业户籍转出的;或上述人员毕业、退役、户籍转出后至今没有固定工作(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企、央企工作视为有固定工作,否则认定为无固定工作),又在本村有合法住宅并在本村生活居住的,视同本村村民予以安置。
(3)刑事犯罪人员在服刑期间的视同本村村民予以安置。
(4)夫妻双方均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只有女儿且外嫁(户口已迁出),在享受80m2房屋安置政策以外,可按安置房所在小区房管中心销售备案价的30%购买40m2安置房屋;
(5)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只有一人,独立户口本,独立院落的,按折实面积计算超80m2的安置80m2,不足80m2的据实安置。其中40m2按980元/m2安置价格,其余面积按所在区域房管中心销售备案价的30%购买。自搬迁公告前六个月内离婚的不分户计算,有关财产分割可在安置后按法律程序解决。
(6)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按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数计算,成员间关系是两代或两代以上的,每户可按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管中心销售备案价的30%购买40m2安置房屋,父母未去世,其子女不得与其他亲属合并安置,如儿子死亡、儿媳改嫁且不在本村参与安置的,其未婚孙子女可与祖父母合并安置;以户为单位,将原有房屋出卖给他人后与父母兄弟居住在同一住宅的,不再安置。
(7)户的界定以在本村拥有合法住宅为依据;由所在村村委会结合其家庭结构及户籍情况,对符合分户条件的,予以分户;未满18周岁子女与父母以及夫妻均视为一户不能分开安置,夫妻双方即使户口未登记在一起,也是一户,不得分开安置。
(8)对经核实确定的特别困难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低保户、特困户,经村委会召开群众代表会议研究意见,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后,给予适当照顾。
(9)前后排建设的房屋,如果每排均为完整住宅院落,且家庭结构及户籍符合分户条件的,被搬迁人要求进行分户的,可以进行分户,不是完整住宅院落的不能分户。
(10)一宅多间房屋,并符合以下几种情形的,给予相应处置。
A、家庭成员均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的,拥有6间至10间正房的,可分设2户予以房屋安置;拥有正房10间以上的,可分设3户予以房屋安置;
B、家庭成员均为非农业户口的,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的,拥有6间至10间正房的,可分设2户予以房屋安置;拥有正房10间以上的,可分设3户予以房屋安置;安置面积不得超过房屋折实面积。
C、家庭成员为农非交叉的,且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的,拥有6间至10间正房的,可分设2户予以房屋安置;拥有正房10间以上的,可分设3户予以房屋安置;安置面积不得超过折实面积。
(11)根据房屋测量登记情况,按楼房层数进行分户安置。分户后,区别农非属性,分别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房屋安置。
2.被搬迁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有独立院落的,按照以下标准安置:
(1)户口原是本村的村民,现户口已迁出,但没有成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或者户口一直不在本村的人员,按正房拆1补1、偏房拆1.5补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安置面积不超过120m2的,据实安置;超过120m2的,最多安置120m2。
(2)户口原是本村的村民,但已经成为本市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拥有独立合法院落的,经其所在村村(居)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全体成员未在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房屋安置政策且今后均不再享受同类型安置政策”证明,按正房拆1补1、偏房拆1.5补1的比例计算折实面积,折实面积不超过120m2的,据实安置;折实面积超过120m2的,均按120m2安置。
(3)合法婚入人员,既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至今没有固定工作(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企、央企工作视为有固定工作,否则认定为无固定工作),视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安置。
(4)户口一直不在本村的人员,但持有宅基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或因确权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按正房拆1补1、偏房拆1.5补1的比例计算折实面积,折实面积不超过120m2的,据实安置;折实面积超过120m2,均按120m2安置。
(5)因继承在本村拥有一处独立院落并要求分户安置的,安置总面积不超过房屋折实面积。
(6)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由非农业迁入户口的按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规定予以安置。
(7)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集体组织向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售房屋或出售宅基地,供买受人自建房屋且买受人没有取得宅基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等相关证件的,且在宅基确权登记时按照买方姓名登记户主的,由宅基所有人或买受人提供双方买卖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或收据(收款方签字),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给予安置,按情况划分:
A、2009年3月31日(含2009年3月31日)以前买卖交易的,按正房拆1补1、偏房拆1.5补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安置面积价格按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管中心销售备案价的45%予以计算。安置面积不超过120m2的,据实安置;超过120m2的,均按120m2安置。
B、2009年4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之日期间交易的,按正房拆1补1、偏房拆1.5补1的比例计算安置面积,安置面积价格按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管中心销售备案价的60%予以计算。安置面积不超过120m2的,据实安置;超过120m2的,均按120m2安置。
3.家庭成员中既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且只有一个院落的,可由被搬迁人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种安置方式中自愿选择一种方式安置。
4.第三方房地产评估机构测量完成后,户主若更名,在安置面积不变的情况下,仅限父母、子女、配偶之间。
5.房屋安置价格
回迁房屋安置均价确定为980元/m2;储藏室价格720元/m2。
车位(车库)不属于回迁安置范围,所需均按市场价格自行购买。
6.村民安置面积与安置户型实际面积差额计算方法:
(1)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户型实际面积时,需要退给安置户差值面积的价值款,具体算法为:应退款=(安置面积-实际面积)×(销售备案价-安置价)。
(2)安置面积小于安置户型实际面积时,需要补齐不足部分差值面积的价值款。具体算法为:差额在5m2以内(含5m2)的,按安置价计算;差额在6—10m2以内(含10m2)的,按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管中心销售备案价80%计算;差额在10m2以上的,按安置房屋所在区域房管中心销售备案价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征收
(一)村庄搬迁后,村庄集体建设用地由市政府依法按计划征收,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予以补偿。
(二)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款,按照相关规定村集体留存一定比例作为集体备用金,剩余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优先用于村集体组织成员全部安置房屋面积(含按备案价的30%购买的面积)安置价款交纳,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交纳。
(三)征收村庄集体建设用地经批复后,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居)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分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指导。被征收土地的社会保障资金政府出资部分,在征收土地报批时,足额拨付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资金专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研究拟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方案,讨论通过保障对象具体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人社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搬迁安置方式
第十六条 选购安置住房的,被搬迁人按照“选房顺序号”依次选房。一户只有一个选房顺序号。
选房顺序号按照被搬迁人签订协议、腾空房屋并通过验收的顺序确定。
被搬迁人在本村有多处住宅房屋的,所有房屋全部签订协议并腾空通过验收后,方可领取“选房顺序号”。
第十七条 自被搬迁人签订协议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发放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均按季度发放)。
临时安置费标准为按被搬迁的参与安置院落的正房间数计算,每间每月160元。
临时安置费发放时间为自搬迁验收之日起,到被搬迁人收到领取安置通知为止(以实际缴款通知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和安全生产责任,被搬迁人不得自行拆除搬迁房屋,由村(居)民委员会统一按程序和标准组织拆除。被搬迁人签订协议并把房屋交给村(居)民委员会视为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 被搬迁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房屋搬迁补偿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被搬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以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奖励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理;
(四)阻碍搬迁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在搬迁工作中,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机制,搬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出现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启动实施的搬迁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适用本办法搬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同意被征收,具体征收时限由政府按城市建设需要推进。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涵盖、未涉及的情形,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被搬迁群众实际情况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按照协商一致、妥善安置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形成安置方案,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9日,2017年4月18日起施行的《禹城市“城中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办法》(禹政发〔2017〕13号,规范性文件登记号:YCDR—2017—0010001)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