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政办发〔2025〕49号
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凉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单位,各街道办事处,各工业园区管委会:
《凉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31日
凉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甘肃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武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区政府监管、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区政府负责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授权相关部门单位加强对全区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七条 区财政局是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负责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预算的审核、批复及执行监督等管理工作;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负责学校、医院(除车辆)国有资产和全区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处置审核、批复和监督管理;负责学校、医院(除车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批复。
第八条 区机关事务中心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全区公务用车(不含公检法司执法执勤用车)管理保障服务工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除学校、医院)国有资产和车辆(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的处置审核、批复和监督管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除学校、医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批复。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批复本部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区财政局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未按规定编制报送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原则上不得配置资产。
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各部门(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结合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按照勤俭节约、绿色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无法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原则上同一单位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租入并存的情况。对资产存量超标准或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资产配置预算。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予调整和追加,确需调整或追加资产配置预算时,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区委区政府临时研究安排的应急性、突发性工作需要;
(二)上年结转未列入部门(单位)预算的项目资金,当年预算安排需二次分配到部门(单位)使用的项目资金,上级下达转移支付。
调整或追加资产配置预算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严格按照《凉州区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八条 区委区政府决定的重要会议、大型活动及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通过调剂、租赁等方式解决;确需新增配置的,纳入资产配置预算管理,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属于不动产的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将资产的相关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部门(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部门(单位)闲置及大型设备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作为取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部门(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产权核销与注销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三)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五)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损失核销是指对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资产处置,除厉行节约、延长使用等合理原因外,不得长期积压待处置资产。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国有资产及时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文件资料。
(一)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材料:1.申请文件及部门(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见附件1,下同);2.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4.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材料:1.申请文件及部门(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2.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合法性、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3.其他相关材料。
(三)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材料:1.申请文件、部门(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及相关批复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见附件2,下同);2.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3.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4.其他相关材料。
(四)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材料:1.申请文件、双方部门(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及相关批复文件,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2.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3.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4.其他相关材料。
(五)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材料:1.申请文件及部门(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2.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有专业技术部门鉴定的资产,按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危房鉴定报告,锅炉、电梯、船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机动车评估鉴定报告等)。无专业技术部门鉴定的资产,可由部门或单位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单价10万元以下的设备及家具,可不提供鉴定文件,需提供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业务(技术)部门的审核意见;3.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4.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5.其他相关材料。
(六)损失核销固定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材料:1.申请文件及部门(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2.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3.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4.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5.其他相关材料。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材料:1.申请文件及部门(单位)集体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2.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3.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4.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对处置对象、方式、理由、依据等进行重点说明,并附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提供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部门(单位)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权限内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对权限外的事项,提出明确处置意见,根据规定权限分别报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审核、批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权限分别报送,下同);
(三)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审核。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对权限内事项进行批复;对权限外的事项,提出拟处置意见,报请区政府相关会议审定后批复;
(四)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事项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按照批复文件要求进行资产处置;
(五)收入上缴。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程序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六)账务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资产处置批复,及时进行账务和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转让、置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并于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产处置、账务处理、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卡片核销等工作,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为有关重大会议、大型活动、专项工作、重大案件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履行审核、批复程序。相关资产可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主办单位对资产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根据规定权限分别报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报废标准或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可采取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等方式统筹调剂使用或统一处置。
第三十八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罚没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1.单价(原值)在10万元及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及以上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规定权限分别报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审核后提出拟处理意见,报区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决定,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根据会议决定作出批复;
2.单价(原值)在5万元及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批量价值在10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根据规定权限分别报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审批;
3.单价(原值)在5万元以下或者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根据规定权限分别报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备案。
除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损失核销原则上一个年度报批一次。
第六章 资产出租出借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障本单位职能履行前提下,经批准利用闲置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形式交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权属清晰,对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应当遵循强化监管、风险可控、保值增值的原则,通常应以有偿的方式组织开展,并严格履行审核批复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不得用于出租出借。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并附资产价值凭证、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提供材料);
(二)审核批复。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申报事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资产来源的合规性、招租方式的合理性等进行初审后根据规定权限分别报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审核,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提出拟处置意见,报区政府相关会议研究决定,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根据会议决定作出批复;
(三)实施。取得批准同意的出租出借事项,行政事业单位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开竞价方式组织招租,依照有关规定可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依法签订合同或协议。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租出借方式;
(四)报备。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或协议及相关材料根据规定权限分别报送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备案。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见附件3);
(二)资产价值证明,如购置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资产卡片等资料复印件;
(三)资产权属证明,如不动产权证、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资料复印件;
(四)资产使用情况说明,申请出租出借非本单位权属资产的,还需提供权属所有部门(单位)意见,共有产权的需提供其他共有人意见;
(五)本部门(单位)对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集体决策资料或会议纪要;
(六)出租出借定价依据,包括评估报告、市场询价报告或相关证明材料等。无偿或以非货币形式取得补偿的出租出借需提供相应的论证资料;
(七)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日常运行、保养、维护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部门(单位)不得在编制预算中申报出租出借资产的相关运维费用支出预算。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给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不得违规出借资金给下属单位或关联单位使用。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场地出租出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出租出借期限可延长为5年。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协议期满后拟继续出租出借的,须在协议期满前3个月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协议或合同约定,及时收缴归集出租出借收入,所取得出租出借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七章 资产清查和评估管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区委区政府安排部署要求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部门(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账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由资产占有方(特殊情况由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中心)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
(三)转让、拍卖、有偿转让、置换资产的;
(四)车辆报废和房屋拆除的;
(五)涉诉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基础管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会计制度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确认资产价值。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要及时更新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送可供调剂共享资产信息,推动实现资产调剂共享,并将工作进展情况作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重要内容予以反映。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部门(单位)之间、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区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绩效管理
第六十一条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严格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以资产年度配置计划和决算报告为基础,细化绩效评价指标,对每年度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和客观评价,确保资产管理效率和管理目标实现。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参照制度建设、信息化管理、责任人员管理等制定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十五条 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编制和审批资产配置计划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六条 对资产管理及绩效工作组织不力、敷衍推诿、弄虚作假的,以及不按照整改意见书要求进行整改的,进行通报;对在绩效评价中发现的违反资产管理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六十七条 区政府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区财政局每年汇总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并按规定及时报送区政府。
第六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时报送区财政局,并对本部门(单位)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不得瞒报、虚报、漏报国有资产情况。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区政府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十二条 区财政局对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七十三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二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九)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或省、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凉州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凉政发〔2014〕8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