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平凉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平水发【2025】33号)(平水发【2025】3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7: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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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

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明确职责、靠实责任,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和修复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对各自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检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分别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人员,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项目法人要在招标文件及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文件中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作出明确规定。

在合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条款,明确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要求及合同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应组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实际,依照法律法规制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办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项目法人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工程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在办理安全生产监督书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完成安全生产措施方案,主要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制定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工程度汛方案、措施等内容,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安全生产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交底。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明确工程建设质量标准。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对参建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组织责任单位整改落实,实行闭环管理。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质量安全问题,项目法人及时报告负有项目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置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进度及安全管理的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施工组织方案、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等资料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管理,确保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开展验收工作,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自查等法人验收。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的,方可通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者投入运用。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抽样检测。项目法人可组织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编制检测方案,报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立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质量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载明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主要参建单位的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并督促指导其他参建单位收集、整理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  实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建设管理模式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质量安全职责,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划、项目批准文件进行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且满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单位和有关勘察人员应对其勘察成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及其水工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

 设计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质量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质量问题或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相关技术指标,其质量安全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等有关参建单位进行交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明确。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常驻工地,及时提供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设计变更。

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施工的情况,应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事故分析和事故处理方案制订,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与安全生产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规定参加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和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等,并在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明确的评价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水利工程施工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水利工程施工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及批准的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依照合同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施工安全管理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应经项目法人书面批准,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水利部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考核,考核不合格、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必须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条件的改善,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全部工程质量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时,应编制施工度汛方案,对基坑支护与排水、土石方开挖、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及爆破、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上述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除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外,还应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审查,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并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工程合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及时向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组织有关单位对该特种设备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有检查记录或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需要通过试验室进行检测的项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验收制度。单元工程(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项目法人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隐蔽并开展下阶段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文件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质量问题处理等,必须保留照片、音视频文件资料并归档。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负责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五条  水利工程的保修范围、期限,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以项目施工标段为单元,根据工程建设特点与实际,优先选择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相应专业资质和能力、市场信誉良好、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健全、保险服务队伍健全的保险机构,依法依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接受并配合保险机构事故预防服务,对评估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等按规定进行质量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水利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其承担的水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按照合同约定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监理人员,落实质量安全责任。

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确需要更换的,应经项目法人批准,且更换后的人员资格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进行审查。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核查施工总承包及分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管理人员执业资格证、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核查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等进行检查验收;审核施工单位制定的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原材料、中间产品的取样送检见证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取样、封样及送检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进行审查。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参加施工质量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评价意见。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项目法人;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向负有项目质量安全监督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不得有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真实、准确。

第五十九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对质量检测成果负责。

第六十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项目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七章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六项机制建设

 

第六十一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组织各参建单位现场管理机构建立本项目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风险预警、风险管控的程序、方法、频次和责任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查找、研判、预警、防范、处置、责任六项机制,并将六项机制贯穿于工程建设全过程。

第六十二条  新开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组织各参建单位全面开展一次危险源辨识及风险评价工作。各施工单位应开展各自标段的危险源辨识及风险评价工作,将结果及时报送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审核。

 项目法人应组织统一编制工程危险源清单,包括危险源名称、类别、位置、级别、事故诱因、可能导致的后果等。项目施工期,施工单位应对危险源实施动态辨识,动态辨识每季度应至少开展一次。达到或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单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结合实际适时组织动态辨识,动态辨识结果及时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现场管理机构。

第六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参建单位对所辨识的危险源风险等级逐一进行评价,对重大危险源和风险等级为重大的一般危险源,建立重大风险危险源专项档案,专项档案包括但不限于重大风险危险源基本情况、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监测监控记录、安全风险警示牌设置记录、维修养护记录、一源一案及应急演练记录等资料,并对重大风险危险源进行备案。

第六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各参建单位对较大及以上风险危险源逐一明确监测监控措施、监测频次、监测指标及预警阈值,建立危险源监控清单。各参建单位应按照确定的监测监控要求开展工作,记录保存监测监控、值班值守、巡查检查及设备设施维护保养等资料。

当危险源监测指标值超过监测预警阈值后,项目法人应组织各参建单位立即采取相应管控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各参建单位编制工程风险分级管控责任表,建立危险源风险管控措施清单,危险源风险管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风险公告、工程技术、管理、教育培训、个体防护和应急处置等措施。根据工程实际,在工程现场设置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安全风险公告栏、重大风险警示牌、岗位风险告知卡、安全警示标志等。编制危险源信息表,包括危险源名称、位置、类别、级别、风险等级、监测方式及频次、管控措施、较大及以上风险危险源预警条件、监督责任人、组织管控责任人、现场管控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由各参建单位现场管理机构负责人和项目法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审核确认。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首次开展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时,应由项目法人组织各参建单位编制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报告,并由各参建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项目法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签字确认,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后确认。

项目法人应组织各参建单位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危险源现场管控责任人、组织管控责任人和监督责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排查频次、隐患整改等要求,将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纳入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应每月至少一次对本项目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带队进行检查,各参建单位应按照制度定期对危险源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项目法人对事故隐患实行闭环管理,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应通过水利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报送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主管部门审核销号。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台账。

第六十六条  项目法人、施工单位应当参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家标准编制本项目、本标段各类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者论证后,由项目法人、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项目法人应通过水利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向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应急预案备案手续。项目法人、施工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通过水利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系统报送至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负责人、各职能部门和各岗位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职责要求。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以正式文件印发至项目现场管理机构的每个岗位和人员。

项目法人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制定包括六项机制在内的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项目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以及劳务派遣、灵活用工、对外委托协作单位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做到三知两会,即知道本岗位危险源所在、管控措施、应急措施,会使用配备的应急器材、宣讲岗位风险防范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开展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技术服务的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

第六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
    (三)受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投诉、举报;

(四)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五)组织或者参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六)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
    (七)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七十条  全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市水务局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项目,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不跨县(市、区)的中型及以上水利工程,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市级监督以外的水利工程,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

第七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采取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参建各方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建立质量安全监督项目台账和问题台账。项目台账应包含受监督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工程批复投资、工期、建设内容、建设进展等要素;问题台账应包含监督检查时间、质量监督人员、问题及反馈文号、整改情况等。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以通知单、反馈意见或通报的方式书面印发项目法人,并督促其组织相关参建单位落实整改。

第七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三)检查各参建单位执行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情况,重点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五)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 

(六)实施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十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   

第七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质量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抽样检测、取证等;
    (三)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项目法人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或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对参建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行政处理意见

第七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将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报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未经质量验收结论备案的工程不得验收。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质量缺陷、安全隐患及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九章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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