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酒政办发〔2023〕7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7: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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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QZG-2023-1604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酒泉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酒泉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95


  酒泉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水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用水、维修维护、计量收费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计量设施、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为本市农村区域生产和供给生活饮用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

第四条  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厉行节约、安全卫生的原则,推进工程规模化、管理智慧化、运行标准化、运作市场化、服务专业化,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管理机制,实现水源稳定、水质达标、运行规范、收费合理、服务高效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长效机制,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并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林草、审计、市场监管、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管理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构建“总站到县、建所到乡、运维到村、服务到户”的四级管护机制,建立规范统一管理制度,落实经营管理人员,整体提升工程运行管理和技术服务水平。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管护等工作,调处居民、村民供用水纠纷,落实相关措施,积极组织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农村饮用水供水、节水等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村居民安全用水、有偿用水、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对在农村饮用水供水建设、管理、运营、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以及破坏、损坏和影响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城市供水、乡村振兴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经批准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报备机关报备。

第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应当充分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在选址阶段应当进行水量、水质、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的论证

第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跨行政区域和穿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自然保护区的,符合相关规定的,有关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需要穿越农村饮用水工程的,应当征得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地表水优先的原则配置供水水源。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并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在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按季度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所需费用主要通过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费收入、社会服务收费等解决,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通过财政扶持资金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净水工艺、消毒设施、消毒用品和输配水管材、管件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水厂)至入户水表前端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入户水表至后端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人社部门落实村级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负责村级供水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管水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合理划定供水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设定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与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手段损坏或干扰计量设施正常计量。用水户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计量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责任范围内供用水计量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工程运行管护责任,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障正常供水;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三)依照核定的价格和计量水量收取水费;

(四)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个人信息;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工程设施维修维护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同时立即通知用水户。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五)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管理好入户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发现水表损毁和不能正常使用时及时告知供水单位进行检修

(七)变更、暂停用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用水户需新(改)建供水设施或扩大用水规模和范围的,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优先保证供水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安装供水设施。

涉及办理取水许可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水费征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安装计量设施,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价格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千人以上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投资方申请,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价格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千人以下且具备协商定价条件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未纳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按市场调节价计收。

跨县级行政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价格,由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价格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四十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供水水价按照各地实际情况,可执行两部制水价、分类水价和阶梯式水价。

供水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置便民营业网点,推行“互联网+”便民服务模式和在线水费查询、收缴业务。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应当按时交纳水费。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每年要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维修养护基金,积极支持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相关费用支出。水价的执行应当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公开供水工程水价、供水量、水费收交等信息,自觉接受用水户、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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