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甘资规发[2023]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7: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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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文件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甘肃省水利厅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银保监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

 

甘资〔2023〕2号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等13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及兰州新区自然资源、发改、科技、工信、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草、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甘政办发〔2022〕21号)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分解落实<政府工作报告>主要指标和重点任务的通知》(甘政发〔2022〕9号),研究制定了《甘肃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加强部门协调联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

 

 

 

 

 

 

 

 

 

 

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

 

 

 

 

 

 

 

 

 

 

 

 

 

甘肃省水利厅

 

 

 

 

甘肃省应急管理厅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甘肃省税务局

甘肃银保监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甘肃监管局

                                    2023年6月2日

1

 


甘肃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21-2025年)》、《甘肃省高质量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结合甘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制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将绿色矿山建设作为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矿业领域生态文明建设和推动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工作,加强对绿色矿山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政府引导、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体系,构建绿色矿业发展长效机制。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绿色矿山建设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绿色矿山建设目标,组建省级绿色矿山建设专家库,监督指导矿山企业执行矿产资源开发与恢复治理方案等,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开展遴选、复核和抽查等工作。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重点用能矿山企业纳入全省能耗监测平台管理,新上项目严格履行节能审查制度。

(三)科技部门负责指导矿山企业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四)工信部门负责指导矿山企业节约能源,引导矿山企业推广新技术、新设备应用。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同级管理部门开展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经费。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矿山“三废”治理及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

(七)水利部门负责矿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九)林草部门负责矿区临时占用林地草地和植被恢复的监督管理。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登记注册行为,依法依规将失信矿山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十一)税务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法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负责落实绿色矿山金融支持政策。

(十三)证监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上市、挂牌推进工作。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六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严格执行绿色矿山建设行业标准和甘肃省地方标准,积极开展绿色矿山建设。

第七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时间节点和违约责任。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矿山正常运营后1年内完成绿色矿山建设、评估与核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与生产矿山企业的协商,鼓励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协议,将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纳入协议内容。积极引导现有大中型生产矿山3年内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其他现有生产矿山应当明确绿色矿山创建计划,结合实际加快改造升级。

剩余可采储量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不再申报绿色矿山,但应当参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要求生产管理,着重做好闭坑前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确保生态修复到位。

第三章  绿色矿山申报

第九条 按标准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且符合下列先决条件的矿山企业,可以申报绿色矿山: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依法办矿、依法纳税,持有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法定证照,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并按规定缴存;

(二)矿山正常运营,且剩余可采储量年限(按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不少于3年;

(三)截至申报之日前3年内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事故,且未受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或处罚后已整改到位(相关部门出具证明);

(四)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失信等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

(五)矿区范围符合国土空间管控要求。

第十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和矿山企业按照以下职责开展省级绿色矿山申报与遴选工作。

(一)申报。矿山企业经自评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向所在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二)受理。县级自然资源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申报材料进行联审,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县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初审,无异议的,报送市级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审核;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督促矿山企业整改,并函告同级自然资源部门。

(三)评估。通过县级联审的,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在50个工作日内,以政府购买服务形式,按照《甘肃省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管理办法》的要求,委托第三方开展绿色矿山建设评估,完成第三方评估报告,并上报省自然资源厅。

(四)审核。省自然资源厅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计划,组织专家对申报矿山进行分批集中审核。审核包括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比例不低于30%,并形成审核意见。

(五)公示。通过审核的矿山在省自然资源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由省自然资源厅按程序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并公告;公示有异议的,由矿山所在地市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复核,经复核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的,视为无异议,否则视为公示未通过。

评估、审核、公示未通过的,由企业进行整改。完成整改后,可再次申请评估,再次申请评估未通过的,列入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进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满1年的矿山,省自然资源厅按照自然资源部年度绿色矿山遴选要求,通过材料审核、征求市级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实地复核等方式确定国家级绿色矿山推荐名单,并上报自然资源部。

第四章  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第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甘肃省绿色矿山名录库”管理,建立“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三条 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分立或合并、变更名称、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矿山企业应及时向省自然资源厅提出“甘肃省绿色矿山名录库”信息变更申请,省自然资源厅核实后予以变更并公告;矿区范围、采选方式、采选规模、开采矿种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矿山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完善自评估材料并上报所在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或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在矿山用地、用矿、征占用林地、草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方面依法依规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五条 建立绿色矿山退出机制。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移出省级绿色矿山名录,或由省自然资源厅向自然资源部申请移出国家级绿色矿山名录,不再享受绿色矿山支持政策,并向社会公告。

(一)矿山闭坑,或政策性关停的;

(二)被列入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典型案例或自然资源部挂牌督办的;

(三)绿色矿山年度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且经整改仍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

(四)矿山企业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事故的;

(六)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严重失信名单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等行为不宜继续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十六条 被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整改到位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重新申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采取巡查、卫片检查、信息公示核查等手段,不定期对绿色矿山企业开展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双随机、公开”要求,对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开展年度专项抽查。其中,省级抽查比例不低于5%,市级抽查比例不低于20%,县级抽查比例不低于30%,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将绿色矿山建设情况作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的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重大生产安全、生态环境、社会风险事件回应机制,及时回应民众、社会团体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诉求,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六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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