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高台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高政办发〔2022〕108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7: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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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高台县农村饮

用水供水管理办》的通知

政办发〔2022108

 

各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单位:

《高台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高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24日

 

高台县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及用水计量收费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供农村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由县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一)县水务局负责供水工程规划、项目方案编制、项目组织实施和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监管等,负责水源地保护设施建设

(二)县发局负责农村饮用水价监审;

(三)县财政局负责供水工程维修、水价差额补贴和水质检测等政策资金的保障落实;

(四)县卫生健康局负责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

(五)市生态环境局高台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县供电公司负责供水工程电力保障和优惠电价政策落实;

(七)县审计局负责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审计监督;

(八)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护、和水源保护协调等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高台县农村人饮工程管理(以下称供水单位),负责全县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需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加强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供水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行水平。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应成立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称镇管小组),做好辖区内饮用水管理和供用水矛盾调处化解。

第七条 行政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受益村)确定村级水管员,管护村级供水设施,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八条 供水工程根据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置原则,明确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实行供水单位专业化管理,镇管小组参与管理和受益村、用水户自我管理相结合的运行管理机制。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主体工程(指村级计量总水表接点以上的工程)属国家所有,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资金从水费和县级财政维修养护资金列支;

(二)受益村自筹和政府补助建设的村级供水设施(指村级计量总水表接点以下至入户管接点以上的工程),在县级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受益村负责管理维护,产生的一切管护费用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由受益村自行承担;

(三)入户工程(指入户管接点到用水户的所有供水设施,包括入户支管、入户井、水表、阀门、室内水龙头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产生的一切管护费用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九条 供水工程投入运行前,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各自权责。

第十以受益村为单位建设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托管等方式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取水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及构(建)筑物等供水工程进行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受益村管理的供水工程,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权责,管护费用应当通过村民一事一议筹措解决。

第十三条 用水户需新(改)建用水设施或扩大用水范围的,应当向受益村和镇管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在优先保证供水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安装供水设施,产生的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与农村饮用水供水无关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责任范围内供用水计量设施的管理维护,计量设施须经计量鉴定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鉴定单位进行首次强制鉴定后,方可安装使用。供水单位和用水户须按标准做好计量设施的周期校验,相关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任何手段损坏或干扰计量设施正常计量。用水户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达到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或受益村进行维修或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九条 用水户或供水单位对计量设施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计量设施,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条 受益村或用水户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计量造成水费收交依据缺失的,水费按上年度同期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一条 需临时用水的(以下称临时用水户)必须向受益村、镇管小组和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途、需水量、时间和地点。经供水单位审核同意、签订供水合同、安装计量设施后,在镇管小组、受益村和供水单位共同监督下实施通水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临时用水户自行承担,按照先交费后供水的办法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镇管小组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

(六)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二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农村饮用水供水信息化、智慧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章  水源水质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水质监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定期对供水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水质检测费用由县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条 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工程发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章  水价水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发改部门监审、核准,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当批复的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供水价格时,其差额部分由县财政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已安装智能计量设施的受益村社,先交费后供水,受益村社组织收并向供水单位预交水费;未安装智能计量设施的受益村社,按受益村社计量总表收费到村(社),受益村社组织收供水单位按时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供水工程用水总量不足设计规模时,为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实行基本水+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积极推行阶梯水价。

第三十四条 受益村应当加强水费的收交和管理,及时向供水单位上交水费,供水单位收交水费必须开具专用票据。受益村应定期向用水户公示水费收交情况,接受用水户的共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水费收交、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县财政、发改、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

(一)供水水压、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高台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高政发〔202249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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