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玉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22〕64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驻玉有关单位:
现将《玉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玉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8日
玉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 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 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定价目录》 《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酒泉市机动车停放 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玉门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全市范围内 依法设立的各类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各负其责”的原则。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编制,土地手续的办理。
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等相关政策的制定,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进和完善城镇交通网络建设,优化交通设施资源配置,推进公共交通发展,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及停车场标志标识标线的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管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的监管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票据的申领和票据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发改、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财 政、税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有关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 理工作,强化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提倡单位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
1.道路临时停车位(包括车行道和人行道)。市公安交警部 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区域停车场设置情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
2.车站(火车站、汽车站)、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和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
停车设施;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类型:
1.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 学校、博物馆、殡仪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它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类型:
上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之外的,由社会 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机动 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 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标准确定后需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PPP)的停车设施。按照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则,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 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 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 用等因素,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确定后需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区域地理位置、设施等级、运营成本、供求关系、服务条件和社会各方 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 区高于周边地区、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对不同区域、不同 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制定差别化收费政策,有效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4.5吨以下(含4.5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4.5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其他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计费方式:
根据机动车停放设施条件和管理需要,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城市公共停车场。原则上实行计时和计次相结合的计费方式。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各党政机关、 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实行免费开放。确 需收费的,可在不高于玉门市公共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标准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下浮不限,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各商业娱乐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酒店等)配套的停车设施收费实行免费开 放。确需收费的,倡导参照玉门市公共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自行制定收费标准。
(四)车站及各景区停车场,实行单独定价管理。
(五)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停车场。按《玉门市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玉发改发〔2021〕75号)规定执行。
(六)散居楼院停车场。参照《玉门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玉发改发〔2021〕75号)规定执行。
(七)长期停放车辆。确需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包 年收费,具体标准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与车辆停放者在 不高于规定标准范围内协商确定。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包月、包年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
(八)电动汽车停车服务收费。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在充电期间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 再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非充电期间,减半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九)执法部门暂扣违法违规车辆收费。执法部门在执行公 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 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执法部门通知车主领取暂扣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
第十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 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停车区域应配备必要监控设施,停放车辆发生损坏时,能提供真实影像并协助处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五)在市场监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机动车停车场备案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停车场备案登记申请表》;
(五)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营业执照、
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 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 核定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及停车设施使用性 质、定价方式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手 续变更,并将变更后的手续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供水、供 电、供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 执行公务的城管管理车辆(包括城管执法、市政、绿化等车辆)、应急救援车辆、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和快递车辆;
(三)进入公共停车场不足30分钟(含)的车辆、进入住宅小区不足30分钟(含)的车辆;
(四)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 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 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按规定严格落实 明码标价,在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示停车场地 范围和位置、定价方式(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收费时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 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驶离停车场 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 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尤其人工计时计费的机 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要和停放人核实停放时间和驶离时间, 避免发生不必要纠纷。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积极采用电 子计时收费技术和装置,提高智能化、信息化停车管理水平。鼓 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购买公共责任保险、停车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 全保障措施防止停放的机动车发生损害。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 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停放在划定车位(车库)的机动车发生损害的,由 损害方承担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损害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 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公共责任保险等方式给予补偿,并有权向损害人追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加强收费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不执行 政府定价政策,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 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捆绑服务强制收费等违 法违规价格行为。对于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等损害群众 利益的问题,市场监管部门协同公安、住建等相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落实“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加强停车安全隐患排查,提高停车服务管理水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监管局投诉上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加强票据监管,市场监管局配合公安、税务、住 建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停车场所经营单位不出具或不使用规 定收费票据、多收费少给票等涉嫌票据违法行为,及时移交税务 部门依法查处。消费者有权向税务部门投诉上述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由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和城市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信息公 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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