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卫生健康委等10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托育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7: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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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健康委等10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

托育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黔卫健发〔2023〕10号

各市、自治州卫生健康局、编办、发展改革委(局)、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管局、消防救援支队:

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促进养老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22〕6号)要求,我们制定了《贵州省托育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卫生健康委

省委编办

省发展改革委

省教育厅

省公安厅

省民政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市场监管局

消防救援总队

2023年6月19日

贵州省托育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托育机构管理,促进托育服务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局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共贵州省委 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党发〔2021〕35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函〔2020〕2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促进养老托育服务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22〕6号)《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9年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贵州省内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适用本细则。

国家对托育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托育机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科学规范、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托育机构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托育服务设施建设;配合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争取省级预算内相关投资等。指导和规范公办托育机构收费。

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人才的培养。支持有富余学位的、具备条件的幼儿园向下延伸托班,并督促指导。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安全防范。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托育机构的登记注册管理,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从业人员按规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落实培训补贴,鼓励和支持符合相应申报条件的人员参与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各项劳动保障权益;对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在编人员进行工资核定和职称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规定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范围对要求提供前期指导和服务的托育机构涉及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事项提供事前指导。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托育机构法人的登记注册;依据举报投诉查处托育机构价格违法行为;对托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广告内容等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对辖区范围内托育机构进行依法监管,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托育机构的政策规范,协调相关部门按职责做好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和婴幼儿照护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支持托育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依规开展行业评估、通报、培训等工作,规范从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会员和行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托育机构设置应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等相关规定。

第七条 托育机构的建筑设计、室内环境、建筑设备,均应当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9年版)中的相关规定。托育机构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以及《托育机构消防安全指南(试行)》(国卫办人口函〔2022〕21号)等相关技术标准及文件规定要求。

第八条 举办者在选址、新建、改(扩)建前,可主动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为托育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9年版)等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前期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申请举办托育机构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事业单位出资举办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举办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条 举办托育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局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2019〕25号)或《省卫生健康委等6部门关于印发<贵州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黔卫健发〔2023〕11号)进行登记和备案。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定期公布托育机构备案情况。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食品安全、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保障婴幼儿人身安全的主体责任,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

(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防护设施、检查制度和预防伤害制度,加强安全检查,预防婴幼儿跌倒伤、摔伤、碰伤、烧烫伤、中毒、窒息、冻伤、异物伤害、触电、道路交通伤害等伤害的发生。严禁设置、放置危及婴幼儿安全的设备设施和物品,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教具、玩具。

(三)托育机构应当防范各类事故发生,建立重大自然灾害、疫情防控、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机构内应当配备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的保育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优先保护婴幼儿安全。

(四)托育机构应实施封闭式管理,落实人防、技防和物防等基本建设要求,监控系统24小时运行,确保婴幼儿活动区域全覆盖,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天,设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五)建立婴幼儿接送制度,由婴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婴幼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卫生保健管理职责:

(一)建立卫生消毒和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制度,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对婴幼儿实行每日入托健康检查、健康观察,发现传染病患儿后,按照规定报告属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处理,并将处置情况报告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工作人员患有危害婴幼儿健康的疾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婴幼儿感染。

(二)执行婴幼儿照护相关健康标准,根据婴幼儿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作息制度、体格锻炼计划,加强日常托育护理,对高危儿、营养性疾病、心理行为发育异常等婴幼儿进行专案管理,指导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随访管理。

(三)建立健全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托育机构应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和营养健康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根据婴幼儿的生长发育需求和营养标准,科学编制每日食谱,向家长公示,并按照规定做好食品留样。食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四)了解婴幼儿入托时的身体健康、预防接种情况,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保健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21〕2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3岁以下婴幼儿健康养育照护指南(试行)>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22〕409号)要求,根据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实施照护,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和心理发展,保育重点包括营养与喂养、睡眠、生活与卫生习惯、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内容。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对有特殊需要的婴幼儿实施特殊照护,协助家长及时发现、预防、干预婴幼儿疾病和伤害。

第四章  机构规范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及以上的经历。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负责人培训大纲(试行)>和<托育机构保育人员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函〔2021〕449号)要求参加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鼓励托育机构保育照护人员由取得育婴员(师)、保育员(师)、托育师、婴幼儿发展引导员、护士、医师、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员担任,且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21〕2号)内容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炊事人员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配备,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在招聘工作人员时,查询应聘者是否有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并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

第十九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婴幼儿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姓名,托育机构地址和双方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托育服务机构以及婴幼儿监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相关内容。

(七)争议纠纷处理办法以及相关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婴幼儿入托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同时查验预防接种证和母子健康手册,未按规定接种的婴幼儿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婴幼儿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入托期间按照要求督促做好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和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公办托育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民办托育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民办普惠性托育机构收费,由市、县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托育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伙食费台账,不得克扣、挪用婴幼儿伙食费。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家长联系制度,加强沟通合作,及时反馈婴幼儿的健康、生活状况,普及先进的育儿理念、方法,指导家长解决相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备案回执、食品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及退费办法、保育人员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可靠。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终止托育服务,托育机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做好退费等后续事宜。托育机构在依法向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及时到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注销。

第二十五条 婴幼儿在托期间,托育机构应当购买责任保险;鼓励婴幼儿家长自愿为婴幼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防范、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二十六条 托育从业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行为准则。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等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托育机构质量评估和信息公开制度,由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牵头,联合属地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对托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评估发现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依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开展示范性托育机构创建。坚持“自愿申报、择优评选、量化评定、突出示范、动态管理”的原则。按照“自评—申报—初审—核验—命名及授牌”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调查,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综合监管

第三十条 建立市、县两级联动的综合监督管理机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市、县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牵头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托育机构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备案的,由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时牵头组织发改、教育、公安、民政、住建、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部门开展综合督查和检查,各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要求,适时开展专项督查或抽查。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托育机构,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前要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投入使用前要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属于其他建设工程的托育机构投入使用前要向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日常监管,依法对托育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家庭托育点

第三十三条 家庭托育点收托婴幼儿必须申请登记注册,收托人数、保育人员与婴幼儿比例参照国家家庭托育点相关管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家庭托育点应设在三层及以下,使用朝向适宜、通风良好的房间,保持日照充足,空气清新、温度舒适,满足抗震、防火等安全要求和环保标准,按照规定配备干粉灭火器、应急照明灯和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灯等基本消防设施,并符合有关安全疏散规定。应按照活动、睡眠、进餐、清洁等功能对空间进行合理分区,配备适宜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游戏材料等。

婴幼儿生活用房不得布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宜设室外活动场所,场地周围应采取隔离措施,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利用社区的公共场地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家庭托育点日常管理参照托育机构开展日常管理。国家正式出台相关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后,按照国家规定遵照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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