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集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集政规〔2022〕1 号边合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
《集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集安市人民政府
2022 年12 月15 日
集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暂行办法
第一章 制定的依据及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以下简称《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吉政令第 273 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局是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相关部门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切实保障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委托第三方承接房屋征收任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市监察机关应加强对参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对符合公共利益情形的确需征收房屋的,组织发改局、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相关部门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改变房屋用途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以及抢栽、抢种、抢养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
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用途的认定,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不动产登记证未标注或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成本结合新旧程度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讨论审核。
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 日。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市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报名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 5 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以公开抽签、摇号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抽签、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并全程录像。
选定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鉴定等活动,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乡镇(街道)、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时,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评估机构估价师应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确认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公示期满无异议,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出具复核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10 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在 3 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地段或就近地段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同时应当考虑地段差异,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于产权调换安置非电梯楼最小户型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 50 平方米;用于产权调换安置电梯楼最小户型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 55 平方米(以下简称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配合征收工作签订补偿协议,同时将房屋、附属物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评估价值的 50% 给予货币奖励,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不享受该奖励。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享受无偿补足至最小户型的按最小户型面积计算)小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回迁安置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是合法住宅,被征收房屋面积加房屋货币奖励所能购买的面积仍不足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标准,无偿补足到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标准。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照非住宅房屋面积和用途给予产权调换。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标准为 1200 元 / 户,且每户只能补偿一次;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设备拆装、运输的搬迁费按评估金额给予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及报停费,按照行业相关收费标准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自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之日起至被征收人选定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被征收人之日止,不得超过 24 个月,超出过渡期限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自逾期当月起高于原标准 10% 计算逾期临时安置费,在向被征收人交付选定产权调换房屋时结算,不足 1 个月的,按 1 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 3—12 个月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和越冬补助费的计算和支付方法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费以被征收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或不动产登记簿标注的建筑面积,由评估机构按照每月每平方米评估金额确定,被征收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或不动产登记簿标注的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按 50 平方米计算。
(二)过渡期限内需要越冬的,每户每冬季补助费以补偿方案为准。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免税的应有免税凭证),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补助和停产停业补偿。
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 40%补助;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 20%补助;从事仓储等其它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 10% 补助。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准) × 被征收房屋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 ×3 (月)。
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等且征收时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的,在过渡期限内按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非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不支付临时安置费,仅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 = 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准) ×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 过渡期限(月)
(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 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反映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缴纳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上年度实际缴纳应纳税所得额 ÷12(月) ×3 (月)
2.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收完税证明,或者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不能真实反应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准) ×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3 (月)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的补偿给承租人。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征收时闲置的,只给予临时安置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等原因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非因被征收人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实行奖励制度。对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签订协议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依次选择户型、楼层、楼号。签订协议后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未搬迁的,不再享有原优先选择的安置房号。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处于出租期内或出租状态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处理好租赁关系和相关补偿分配并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给房屋征收部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遗嘱以及街道、社区、邻里等提供的材料作为开展征收补偿工作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和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街道(社区)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面积、地点,以及提供周转用房或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材料。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条例》《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收项目,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