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工信办联〔2022〕7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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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

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工信办联〔2022〕77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 安局、交通运输局:

现将《吉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工业智信息化厅 吉林省灰通运输厅

吉林省公安厅

2022年10月2:日

吉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

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 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高质量建设汽车强省、交通强省,推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规范指导我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规和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吉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 (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本细则所称设计运行条件(ODC) 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各类条件的总称,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乘人员状态等条件。其中,设计运行范围 (ODD) 是驾驶自动化系统设计时确定的适用于其功能运行的外部环境条件, 一般包括:1)道路边界与路面状态;2)交通基础设施;3)临时性道路变更;4)其他交通参与者状态;5)自然环境;6)网联通信、数字地图支持等条件。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包括城市快速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本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共同成立吉林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推进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省推进工作小组”),省推进工作小组依据国家《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统筹协调指导各市(州)推进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成员单位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协同推进。

省推进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牵头协调推进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召开成员单位联席(扩大)会议,研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重要事项。

第六条各市(州)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细则,具体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本细则所称市(州)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包括省内地级市 (州)、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梅河新区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各市(州)可根据当地实际成立相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州)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本地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第七条省推进工作小组的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全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政策、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标准体系等并推进实施;

(二)选择省内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高速公路路段并向社会公布;按照道路属地管理原则,指导市(州)管理机构选择省内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道路路段(不含高速公路)、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三)指导公路管理部门和其他道路属地管理机构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协调推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网络通信、车路协同等配套设施建设;

(四)推动省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监控平台的建设运维;

(五)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工作;

(六)建立省级智能网联汽车专家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专家组开展专项评估和评审工作;

(七)每年6月、12月将省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情况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并依规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第三方检测机构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具备智能网联汽车类相关检测和测试服务能力;

(二)具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的专业封闭测试区;

(三)建有可开放接入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监控平台,具备平台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四)明确相关检测和测试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五)向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出具测试结果真实性承诺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检测机构受省推进工作小组或市(州)管理机构委托开展如下工作:

(一)指导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申请材料;

(二)开展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项目检测;

(三)对封闭测试、公开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进行数据采集和分析,开展动态监测管理,并出具评估报告;

(四)指导测试主体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测试总结报告并提出评估意见上报市(州)管理机构和省推进工作小组;

(五)每半年配合市(州)管理机构向省推进工作小组提交相关工作情况;

(六)协助省推进工作小组和市(州)管理机构开展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包括具有自动驾驶技术及产品研发、生产能力或运营能力的整车企业、改装车企业、零部件企业、自动驾驶解决方案企业、互联网企业、科研院所、高校、交通运输企业以及其它科技型企业;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测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道路测试车辆数据安全和企业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包括具有自动驾驶技术及产品研发、生产能力或运营能力的整车企业、改装车企业、零部件企业、自动驾驶解决方案企业、互联网企业、科研院所、高校、交通运输企业以及其它科技型企业;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测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示范应用车辆数据安全和企业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劳务或技术采购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熟悉自动驾驶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直连通信需符合国家《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直连通信使用5905-5925MHz 频段的管理规定》要求;

(五)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自动驾驶状态/人工驾驶状态);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行驶里程;

6.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7.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8.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9.测试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10.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1.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四章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三条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评估报告;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测报告;

(十)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乘用车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客车、半挂牵引车、专项作业车等商用车应购买每车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 险或提供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

函、经济赔偿承诺书及商业保险凭证;

(十二)测试驾驶人与申请主体的劳动、劳务或技术采购合同复印件;

(十三)测试驾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驾驶证、在职证明、自动驾驶系统培训及操作能力证明等;

(十四)测试主体在测试驾驶人所操作的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自愿承担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

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 (包括市(州)管理机构确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 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

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六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 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 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车 号牌签注行驶范围涉及其他省市的,应当征求该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 能测试。

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第十九条道路测试主体在公开道路测试活动中未发生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车辆失控、车辆损毁、人员伤亡等严重情形的条 件下,经省推进工作小组或市(州)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可根据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需求,申请开展城市快速路和高

速公路测试。

第五章示范应用申请

第二十条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 自动驾驶模式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 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 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经第三方检测机构

或专家组评估通过后,方可申请开展示范应用。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示范应用主体应提供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并由市(州)管理机构进行确认,包括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

其中,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随同以下材料提交市(州)管理机构。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四)经第三方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五)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市(州)管理机构确认的示范应用主体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 用主体应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并提交至市

(州)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到期或 需要变更示范应用驾驶人等基本信息的,示范应用主体应对安全 性自我声明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向市(州)管理机构提交变更说

明及相应材料。

第六章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期间,省推进工作小组和市(州)管理机构应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六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备查。 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原因导 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及时提供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 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推进工作小组或市(州)管理

机构应当终止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省推进工作小组或市(州)管理机构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终止相关车辆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 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市(州) 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

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州)管理机构应对组织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定期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

向省推进工作小组报告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

第七章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市(州)管理机构,市(州)管理机构汇总后上报省推进工作小组。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推进工作小组和市(州)管理机构。未按要求上报的可暂停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24个月。

第三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省推进工作小组和市(州)管理机构。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省推进工作小组负责本细则的最终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附件1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附 件 2

20 年 第 号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本单位 (道路测试主体名称)因业务需 要,于 (省、市等名称)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在 测试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道路测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道路测试主体单位法人签章) (市级政府主管部门签章)

背面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附件3

20 年 第 号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本单位 (示范应用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 (省、市等名称)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示范应用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示范应用主体单位法人或

(市级政府主管部门签章)

联合体所有单位法人签章)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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