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集安市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集林发〔2022〕206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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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安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集安市国有林场森林 资源有偿使用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集林发〔2022〕206 号

集安市国有林总场、各国有林场:

经集安市林业局党组同意,现将《集安市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管理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集安市林业局

2022 年10 月18 日

集安市国有林场森林

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集安市林业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条件、范围、形式、方式和期限 ............. 3

第三章 操作程序 ................................. 5

第四章 合同管理 ................................. 6

第五章 收入管理 ................................ 10

第六章 相关事项 ................................ 1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12

第八章 附 则 ................................... 14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和管理,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提高国有森林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能力,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社会和经济等多种效益,实现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和民生改善,依据《吉林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指导意见(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国有林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 “国有森林资源” 是指国有林场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副产品等资源资产。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 是指国有林场经国有林总场审核同意、报市林业局批准后,通过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将一定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提供给单位、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 “有偿使用者” )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由有偿使用者向国有林场支付租金等有偿使用费(包括收益分成,以下简称 “使用费” )的行为。

第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原则

(一)保护优先,科学利用。在严格执行森林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划定有偿使用区域。对可开发利用区域的森林资源,要科学规划,有序利用,禁止过度开发。禁止在国有林场违规圈地占地,杜绝不符合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

(二)市场配置,创新方式。对利用森林生态景观和森林生态功能开展森林旅游、森林康养等新业态,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开展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

(三)完善制度,维护权益。要建立健全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体系,依法开展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有效维护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森林资源流失。

(四)明确权责,加强监管。明确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经营者和有偿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监管体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第二章 条件、范围、形式、方式和期限

第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的条件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要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用途管制、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和生态公益林管理等有关规定,优先服务生态建设。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国有森林资源产权清晰无争议;

2.有偿使用者无破坏森林资源不良记录;

3.有偿使用者无违法失信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的范围

1.非重点保护区域的天然林、人工林,可在不破坏地表植被、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前提下,适度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康养、森林科普教学、森林体验、林果采摘、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

2.对其他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区域,仅允许利用森林、河湖湿地等景观开展观光、生态体验为主的生态旅游;

3.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的区域开展有偿使用,要严格控制停车场、服务区、露营区及其他森林体验、康养等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4.国家公园重点保护区域和自然保护区(地)核心保护区的国有森林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禁止开展有偿使用,其他区域按相关规定执行;

5.对纳入重点保护区域的天然林,禁止开展有偿使用。

第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的形式

1.用材林、经济林种植;

2.林下种植、养殖、采集;

3.林木种苗(包括木本花卉)培育;

4.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森林体验示范等;

鼓励有偿使用者依托森林景观通过发展生态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森林体验示范等形式实现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的方式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的方式为承包、租赁、合作等。

第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的期限

根据有偿使用的国有森林资源性质确定不同的经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期限。

1.林木种苗(包括木本花卉)培育、林下种植、养殖、采

集、果材兼用林、经济林培育原则上不得超过 20 年,红松幼龄林的承包年限可适当放宽;

2.森林旅游、森林康养、森林科普教育、森林体验示范等生态旅游康养类有偿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30 年;

3.林场职工、职工成立的企业或合作社,承包期限不得超过职工退休年限。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有偿使用方案。林场在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划定有偿使用区域的基础上,制定有偿使用方案。有偿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有偿使用项目、地块位置和面积、资源现状、实施内容、经营措施等;

2.有偿使用方式、价格、期限;

3.有偿使用者的资格;

4.到期后收回方式;

5.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6.其他有关事宜。

(二)有偿使用方案的核准。有偿使用方案经林场领导班子集体研究通过(对职工关注度高或重大项目必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上报总场审核后,由总场负责在林场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三)林场承担相关事宜。

1.对拟承包人资格进行审查;

2.接受拟承包人咨询、查询;

3.根据需要组织实地踏查;

4.需竞价的,办理竞价手续,收取竞价抵押金,组织竞价;

5.发包(竞价)结束后,由林场将发包(竞价)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在本林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6.发包(竞价)结果公示无异议的有偿使用项目需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合同报总场审核并经林业局批准后方由林场与有偿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一式四份,有偿使用者、林场、总场、林业局各持一份。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九条 使用国有森林资源,必须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发包单位、经营项目,有偿使用者姓名、身份证号,使用林地位置(林班、小班、四至坐标点)、面积,使用期限、有偿使用费,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灾害防控、安全管理等其他事宜。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1.拟有偿使用者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2.原有合同未到期,拟提前发包的;

3.前期遗留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发生争议的;

4.其他特殊事宜。

第十一条 多人使用同一地块不同资源的,有偿使用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有偿使用者的使用范围、经营与管护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衔接好各有偿使用者之间的经营与管护关系。

第十二条 有偿使用期满,林场要及时终止有偿使用合同,收回使用的国有森林资源,对有偿使用区域进行检查验收,并对有偿使用者经营和管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 有偿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场有权提前解除有偿使用合同,收回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的经营权。

(一)在有偿使用合同有效期内,有偿使用者因重大疾病、身故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又无直系亲属可以继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项目、超出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进行破坏性经营活动、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擅自转让、抵押、转租、变相转包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经营权的,或以转包为目的骗取有偿使用经营权的;

(五)阻碍林场或其他有偿使用者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服从管理的;

(六)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后,有偿使用者由于自身原因,一年内未经营或未履行森林管护义务的;

(七)有偿使用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有偿使用费的;

(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林业部门有关规定,在有偿使用区域内进行滥伐盗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林开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因管护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等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害的;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九)合同有效期内经营项目已终止的。

违反本条二、三、四、五、六、七款规定的,五年内不得再承包经营国有森林资源;违反本条第八款规定的按照第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条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有偿使用者若出现身故、重大疾病等意外情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有偿使用权可以变更给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权变更,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继承人或受让人提出变更申请;

2.转让人与继承人或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

3.转让人、继承人、受让人携带原合同、身份证、转让协议到林场办理更名手续;

4.林场复核无异议后,将与继承人或受让人重新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报总场审核并经林业局批准后方由林场与继承人或受让人签订有偿使用合同。继承、转让后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时限不得超过原合同存续期限。

第十六条 有偿使用过程中必须规范有偿使用档案管理。所有形成的资料,包括有偿使用方案、公告、区划图、承包合同、申请表、公告照片、公示照片等原始资料要装订成册,由相关责任人签字后,林场和总场分别归档保存,并至少保存至本轮承包期满。财务票据按会计资料保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期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并对有偿使用合同进行修正;如有偿使用者不同意修正,有偿使用合同废止,林场无条件收回有偿使用区域,退还剩余年限有偿使用费,不进行其他事项赔偿,有偿使用者损失自负。

第十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期间,如遇国家、省、市、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有偿使用区域林地的,有偿使用者应当无条件退出;涉及地上附属物补偿的,由林场会同有偿使用者和项目建设方协商解决,退还剩余年限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 有偿使用者雇佣的劳务人员应当参加意外伤亡保险,如有偿使用者雇佣的人员发生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有偿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有偿使用期满,有偿使用区域内的经营管理权归林场所有,相关设施无偿划归林场或自行拆除处置,林场或后续有偿使用者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有偿使用期内,因遭受洪灾、火灾、虫灾等自然灾害或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调整,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免除双方责任,损失由有偿使用者自行承担,林场等相关部门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偿使用期内,有偿使用者因违反相关规定、中途自行退出、不履行有偿使用者义务等被解除合同的,有偿使用者交付的各项有偿使用费用不予退还。有偿使用者如对森林资源等造成破坏和经济损失的,要进行经济赔偿。

第五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及林业设施发展种植业、培植业、养殖业、采集业、生态旅游等经营项目,必须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拟使用国有森林资源相近地类、面积、经营类别收取有偿使用费等因素合理确定有偿使用费收取数额。

第二十四条 有偿使用收入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有偿使用费一次性收取的,应当按有偿使用年限逐年分摊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职工保障、森林资源保护培育、林业产业项目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六章 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应当依据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森林经营规划(方案)等实施,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等因素,科学划定有偿使用区域。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通过采取组建合作社、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有偿使用者不得在有偿使用区域内随意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为保证森林资源管护活动的正常开展,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有偿使用者可在指定地点修建小面积可移动临时管护房,有偿使用期满,应当立即迁出或拆除,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从事养蜂活动的,应当持身份证、防疫部门检疫证明等,到林场进行登记备案,与林场签订森林管护责任书履行相关手续后,由林场安排养蜂场地。蜂箱只允许在林中空地或公路排水沟两侧五米以外位置摆放,不得影响交通运输和林业生产。未经林场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国有森林资源区域内养蜂。

第三十条 生态旅游、康养等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实行资产评估制度,应当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资产评估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LY 2407 -2015 )、《农用地估价规程》(GB/T 28406 - 2012 )相关评估准则开展评估业务,并按照《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 2006 〕 529 号)依法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生态旅游、康养等新建项目需要使用林地建设必要配套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办理使用林地手续和农用地转用手续,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足额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红松种籽采集及林下种植、培植、养殖等经营项目,不得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禁止在道路两旁、河边、林内乱堆乱放原料和杂物,不得随意丢弃废弃物。对森林及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和污染的,除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外,取消有偿使用权。具体事宜由林场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国家规定可驯养的野生动物、水生动物人工养殖的,必须遵守国家、省相关规定,禁止非法猎捕。需在有偿使用区域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临时性管护房的,应当向林场提出书面申请,依法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逐步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市场化交易,确保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过程的公开化和透明性,促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有效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林场要根据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林场和有偿使用者的责任、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监管体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有偿使用者应当配合林场认真履行森林资源管护的各项义务,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偿使用范围内的森林资源保护负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场要依法加强对纳入有偿使用范围内国有森林资源的管理。对有偿使用者破坏国有森林资源的行为及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林场有权责令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由有偿使用者负责赔偿。同时,对违法失信行为要建立信用信息记录,纳入社会信用综合平台,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列入“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对已发生的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行为,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依法依规的原则,全面梳理,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1.符合有偿使用条件,程序合法,合同规范,有偿使用费合理的,要予以维护;

2.符合有偿使用条件,有偿使用费不合理的或合同和程序不规范的,协商或者依法予以解决。

3.无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林场要依法予以纠正;

4.符合有偿使用条件但没有签订合同的,要按照本细则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合同不规范的要完善合同。

5.无偿出让国有森林资源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将国有森林资源流转至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下的,林场要依法予以纠正。涉及产权登记的,要依法申请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性质不变,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6.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细则规定的,要依法纠正。

第三十八条 林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私自发包或转包、隐匿地块、超低价格发包、重复发包等,造成不良影响,并给林场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依纪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遵照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符的,以上级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各国有林场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将本年度国有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情况总结上报国有林总场。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集安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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