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类省级政府投资基金
管理细则的通知
吉财金〔2022〕664 号
各相关厅局、各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机构:
为完善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分类管理机制,规范省级政府投资基金运营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的意见》(吉政函〔2022〕28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省级基础建设基金管理细则》《吉林省省级创业引导基金管理细则》《吉林省省级产业引导基金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省级基础建设基金管理细则
2.吉林省省级创业引导基金管理细则
3.吉林省省级产业引导基金管理细则
吉林省财政厅
2022 年7 月26 日附件 1
吉林省省级基础建设基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省级基础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建基金)运营管理,提高基建基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的意见》、《吉林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吉林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绩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绩效办法》)(吉政函〔2022〕28 号)等规定,结合基建基金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基建基金,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省级基础建设类政府投资母基金,用于投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领域,支持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
本细则所称有关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和我省制定出台的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
第三条 在基建基金中可以设立专项基金,定向投资于基础建设相关行业和领域,并作为基建基金的组成部分执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
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专项基金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新设专项基金。若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要求,确需新设专项基金,则应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基建基金运作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和《绩效办法》规定。
第二章 直接投资
第五条 基建基金在直接投资项目中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且对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建基金总额的25%。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包括: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明确具体投资额度的项目,以及属于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在有关文件中明确鼓励重点发展领域的项目。
第六条 基建基金直接投资项目一般经过项目立项、尽职调查、专家评审、投资决策、协议谈判等程序。
(一)项目立项:基建基金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收集、整理、筛选,对具有投资可行性的项目进行立项;
(二)尽职调查:基建基金管理机构对已立项项目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方案;
(三)专家评审:基建基金管理机构组织投资、会计、法律、行业等方面专家,对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四)投资决策:对于政策类项目,基建基金管理机构将尽职调查报告、投资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决策,并在投资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对于市场类项目,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决策;
(五)协议谈判:基建基金管理机构与拟投项目其他投资人开展谈判,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履行出资程序。
第七条 基建基金直接投资项目时,应当根据拟投资项目具体情况,采取行业通用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倍数法等估值方法,对拟投资项目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
基建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成本效益和效率原则,自主确定是否聘请专业机构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资产评估。
基建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参照估值结果或评估结果确定拟投资项目的底价,供投资决策参考。
第三章 子基金
第八条 基建基金出资设立的子基金包括一般子基金和项目子基金。其中,一般子基金是指投向多个项目的子基金;项目子基金是指投向特定具体项目的子基金,一支项目子基金一般只投向一个项目。
第九条 依法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基建基金管理机构申请设立子基金。若多个基金管理人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则应推举一个基金管理人作为申请者,并确定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第十条 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经营管理的股权投资历史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 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一定行业优势,至少有3 名具备3 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2 个以上股权投资成功案例;
(五)实缴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
(六)具有健全规范的投资管理、风险防控、财务管理制度和项目遴选、投资决策、投后管理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七)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八)符合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新设立的基金管理人,第(三)、(四)项条件可以参考其母公司、管理团队核心成员过往业绩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子基金所有出资人均应以货币形式出资,其中,基建基金在子基金中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或普通合伙人,且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30%。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出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子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二条 子基金的设立、变更、终止、延期等事项,原则上由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自行决策,政府部门不干预决策;若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要求,则应由基建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工作方案,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进行决策,必要时履行省政府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设立一般子基金一般经过公开征集、方案初审、专家评审、尽职调查、出资决策、结果公示、协议谈判等程序。
(一)公开征集:基建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子基金设立方案;
(二)方案初审:基建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设立方案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基金管理人资质进行初审;
(三)专家评审:基建基金管理机构组织投资、会计、法律等方面专家,并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四)尽职调查:基建基金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子基金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五)出资决策: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由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尽职调查报告,按照相关决策程序进行决策;
(六)结果公示:基建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媒体对拟参股子基金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 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七)协议谈判:基建基金管理机构与选定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出资人开展谈判,签订章程或协议,注册成立子基金。
第十四条 设立项目子基金参照执行基建基金直接投资项目相关程序,同步制定、审议子基金设立方案与项目投资方案,且子基金管理人由各出资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子基金在投资项目中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且对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子基金总额的25%。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以及项目子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其中,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包括: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明确具体投资额度的项目,以及属于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在有关文件中明确鼓励重点发展的领域,且经子基金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的项目。
第十六条 子基金年度管理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子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计提,其中,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设立决策的子基金,上述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管理费具体比例和支付方式在子基金章程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基建基金可以根据政策引导目标需要,将归属基建基金增值收益中不超过30%的部分,让利给子基金中社会资本出资人。
第十八条 子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得超过20 年。
第十九条 基建基金对其参股子基金投资项目进行跟进直接投资,与子基金同步同价退出项目时,不需单独进行资产评估,并应采取与子基金相同的退出方式。
第二十条 若国内优秀基金管理人通过新设管理机构的方式,管理运营基建基金参股的子基金,则基建基金可以酌情适当参股该新设管理机构。
基建基金退出前款所述新设管理机构时,参照执行《管理办法》中退出直接投资项目相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防控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建基金向直接投资项目或一般子基金出资时,应当在社会资本的当期出资款实缴到位后,再由基建基金按照与社会资本相同的到位进度比例完成出资。
基建基金向项目子基金出资时,根据实际情况和风险防控需要,酌情确定出资进度。
第二十二条 在结构化设计的子基金中,基建基金只能作为优先级出资人。
第二十三条 基建基金不得干预直接投资项目和子基金的日常运作管理,但应密切跟踪、加强监管。若直接投资项目或子基金发生偏离政策目标,违法违规,违反项目投资协议或子基金章程或协议约定等情形,基建基金可以选择提前退出。
第二十四条 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应当首先由子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以其对子基金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亏损由基建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子基金托管人的备选范围应当由基建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或遴选方式确定。
第二十六条 子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 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具备国务院有关机构核准的基金托管资质;
(三)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和与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
(五)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符合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直接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及时向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并按季度向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每年4 月底前向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并按季度向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运行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年4 月底前向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运行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子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向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子基金资金异常流动现象,并按季度向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报送托管报告,每年1 月底前向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托管报告。
第三十条 基建基金绩效考评应当包括母基金及其所有专项基金的总体绩效考评和各支专项基金绩效考评。其中,在特定方向投资额占比指标中,母基金的总体特定方向应当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领域,专项基金的特定方向应当为专项基金确定投向的行业和领域。
第三十一条 对基建基金管理机构或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绩效考评结果运用,应当以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所有基金的总体绩效考评结果为依据。
第五章 契约制基建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契约制基建基金年度管理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计提,具体比例和支付方式在基金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契约制基建基金可以根据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将归属政府投资收益中不超过20%的部分,作为业绩奖励给予基建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投资协议、子基金章程或协议应当对本细则有关规定予以明确、具体约定。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和本细则规定,制定专项基金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 2
吉林省省级创业引导基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省级创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创业基金)运营管理,提高创业基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的意见》、《吉林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吉林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绩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绩效办法》)(吉政函〔2022〕28 号)等规定,结合创业基金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创业基金,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省级创业引导类政府投资母基金,用于支持创业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主要投向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适当兼顾处于成长期、成熟期的企业。其中,创业基金及其出资设立的所有子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70%。
本细则所称有关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和我省制定出台的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
第三条 在创业基金中可以设立专项基金,定向投资于创业引导相关行业和领域,并作为创业基金的组成部分执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
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专项基金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新设专项基金。若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要求,确需新设专项基金,则应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创业基金运作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和《绩效办法》规定。
第二章 直接投资
第五条 创业基金在直接投资项目中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且对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创业基金总额的25%。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包括: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明确具体投资额度的项目,以及属于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在有关文件中明确鼓励重点发展领域的项目。
第六条 创业基金直接投资项目一般经过项目立项、尽职调查、专家评审、投资决策、协议谈判等程序。
(一)项目立项:创业基金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收集、整理、筛选,对具有投资可行性的项目进行立项;
(二)尽职调查:创业基金管理机构对已立项项目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方案;
(三)专家评审:创业基金管理机构组织投资、会计、法律、行业等方面专家,对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四)投资决策:对于政策类项目,创业基金管理机构将尽职调查报告、投资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决策,并在投资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对于市场类项目,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决策;
(五)协议谈判:创业基金管理机构与拟投项目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开展谈判,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履行出资程序。
第七条 创业基金直接投资项目时,应当根据拟投资项目具体情况,采取行业通用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倍数法等估值方法,对拟投资项目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
创业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成本效益和效率原则,自主确定是否聘请专业机构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资产评估。
创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参照估值结果或评估结果确定拟投资项目的底价,供投资决策参考。
第三章 子基金
第八条 依法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创业基金管理机构申请设立子基金。若多个基金管理人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则应推举一个基金管理人作为申请者,并确定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第九条 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经营管理的股权投资历史规模原则上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一定行业优势,至少有3 名具备3 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2 个以上股权投资成功案例;
(五)实缴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子基金总额的2%,若子基金规模超过20 亿元人民币,则实缴出资额限制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1%;
(六)具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可以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资金募集;
(七)具有健全规范的投资管理、风险防控、财务管理制度和项目遴选、投资决策、投后管理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八)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九)符合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新设立的基金管理人,第(三)、(四)项条件可以参考其母公司、管理团队核心成员过往业绩进行认定。
第十条 子基金所有出资人均应以货币形式出资,且募集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低于5000 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单个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出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子基金认缴出资额的三分之二,其中,创业基金在子基金中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或普通合伙人,且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30%。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出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子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二条 子基金首期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30%,子基金规模超过2.5 亿元人民币的,原则上不得低于25%;超过5 亿元人民币的,原则上不得低于20%;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原则上不得低于15%。若子基金章程或协议明确约定根据投资项目情况进行出资,则可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三条 子基金的设立、变更、终止、延期等事项,原则上由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自行决策,政府部门不干预决策;若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要求,则应由创业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工作方案,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进行决策,必要时履行省政府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设立子基金一般经过公开征集、方案初审、专家评审、尽职调查、出资决策、结果公示、协议谈判等程序。
(一)公开征集:创业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子基金设立方案;
(二)方案初审:创业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设立方案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基金管理人资质进行初审;
(三)专家评审:创业基金管理机构组织投资、会计、法律等方面专家,并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四)尽职调查:创业基金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子基金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五)出资决策: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由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尽职调查报告,按照相关决策程序进行决策;
(六)结果公示:创业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媒体对拟参股子基金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 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七)协议谈判:创业基金管理机构与选定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出资人开展谈判,签订章程或协议,注册成立子基金。
第十五条 子基金的省内投资额包括:
(一)子基金对省内企业的投资额;
(二)子基金对省外企业的投资额,且该企业在获得子基金投资后迁至省内;
(三)省外企业获得子基金投资后,该企业又对省内的实际投资额,以子基金对该企业投资额为限计算;
(四)子基金对省内企业的省外控股子企业的投资额,按照该省内企业对该子企业的持股比例折算;
(五)子基金领投省内企业后,该子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或该子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对该企业的跟投金额,但不得重复计入省内投资额。
第十六条 子基金在投资项目中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且对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子基金总额的25%。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以及设立时约定投向特定具体项目的子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其中,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包括: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明确具体投资额度的项目,以及属于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在有关文件中明确鼓励重点发展的领域,且经子基金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的项目。
第十七条 子基金年度管理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子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计提,其中,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设立决策的子基金,上述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管理费具体比例和支付方式在子基金章程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创业基金可以根据政策引导目标需要,在归属创业基金的投资收益中,向子基金中社会资本出资人让利,向子基金管理人给予业绩奖励,让利和奖励合计一般不超过归属创业基金增值收益的60%。若子基金主要投向国家或省委、省政府特殊鼓励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科技攻关项目,或突破关键技术的种子期、初创期企业,则让利和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原则上合计不得超过归属创业基金增值收益的80%。
第十九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得超过8 年,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存续期。
第二十条 创业基金对其参股子基金投资项目进行跟进直接投资,与子基金同步同价退出项目时,不需单独进行资产评估,并应采取与子基金相同的退出方式。
第二十一条 若国内优秀基金管理人通过新设管理机构的方式,管理运营创业基金参股的子基金,则创业基金可以酌情适当参股该新设管理机构。
创业基金退出前款所述新设管理机构时,参照执行《管理办法》中退出直接投资项目相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防控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创业基金向子基金出资时,应当在社会资本的当期出资款实缴到位后,再由创业基金按照与社会资本相同的到位进度比例完成出资。
创业基金向直接投资项目出资时,根据项目实际和风险防控需要,酌情确定出资进度。
第二十三条 在结构化设计的子基金中,创业基金只能作为优先级出资人。
第二十四条 创业基金不得干预直接投资项目和子基金的日常运作管理,但应密切跟踪、加强监管。若直接投资项目或子基金发生偏离政策目标,违法违规,违反项目投资协议或子基金章程或协议约定等情形,创业基金可以选择提前退出。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应当首先由子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以其对子基金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亏损由创业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六条 子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子基金托管人的备选范围应当由创业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或遴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子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 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具备国务院有关机构核准的基金托管资质;
(三)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和与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
(五)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符合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直接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及时向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并按季度向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每年4 月底前向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并按季度向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运行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年4 月底前向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运行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 子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向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子基金资金异常流动现象,并按季度向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托管报告,每年1 月底前向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托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创业基金绩效考评应当包括母基金及其所有专项基金的总体绩效考评和各支专项基金绩效考评。其中,在特定方向投资额占比指标中,母基金的总体特定方向应当为种子期、初创期企业,专项基金的特定方向应当为专项基金确定投向的行业和领域。
第三十二条 对创业基金管理机构或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绩效考评结果运用,应当以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所有基金的总体绩效考评结果为依据。
第五章 契约制创业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契约制创业基金年度管理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计提,具体比例和支付方式在基金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契约制创业基金可以根据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将归属政府投资收益中不超过20%的部分,作为业绩奖励给予创业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项目投资协议、子基金章程或协议应当对本细则有关规定予以明确、具体约定。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和本细则规定,制定专项基金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 3
吉林省省级产业引导基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省级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运营管理,提高产业基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的意见》、《吉林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吉林省省级政府投资基金绩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绩效办法》)(吉政函〔2022〕28 号)等规定,结合产业基金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产业基金,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省级产业引导类政府投资母基金,用于支持重点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壮大,主要投向处于成长期、成熟期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适当兼顾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的企业。其中,产业基金及其出资设立的所有子基金投向成长期、成熟期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70%。
本细则所称有关法律制度,是指国家和我省制定出台的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行业自律规则。
第三条 在产业基金中可以设立专项基金,定向投资于产业引导相关行业和领域,并作为产业基金的组成部分执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
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专项基金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得新设专项基金。若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要求,确需新设专项基金,则应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产业基金运作管理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和《绩效办法》规定。
第二章 直接投资
第五条 产业基金在直接投资项目中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且对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产业基金总额的25%。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包括: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明确具体投资额度的项目,以及属于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在有关文件中明确鼓励重点发展领域的项目。
第六条 产业基金直接投资项目一般经过项目立项、尽职调查、专家评审、投资决策、协议谈判等程序。
(一)项目立项: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对项目进行收集、整理、筛选,对具有投资可行性的项目进行立项;
(二)尽职调查: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对已立项项目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并提出投资方案;
(三)专家评审:产业基金管理机构组织投资、会计、法律、产业等方面专家,对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四)投资决策:对于政策类项目,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将尽职调查报告、投资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决策,并在投资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对于市场类项目,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决策;
(五)协议谈判:产业基金管理机构与拟投项目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开展谈判,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履行出资程序。
第七条 产业基金直接投资项目时,应当根据拟投资项目具体情况,采取行业通用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倍数法等估值方法,对拟投资项目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
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成本效益和效率原则,自主确定是否聘请专业机构对拟投资项目进行资产评估。
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参照估值结果或评估结果确定拟投资项目的底价,供投资决策参考。
第三章 子基金
第八条 依法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作为申请者向产业基金管理机构申请设立子基金。若多个基金管理人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则应推举一个基金管理人作为申请者,并确定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第九条 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经营管理的股权投资历史规模原则上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一定产业优势,至少有3 名具备3 年以上股权投资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2 个以上股权投资成功案例;
(五)实缴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子基金总额的2%,若子基金规模超过20 亿元人民币,则实缴出资额限制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1%;
(六)具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可以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资金募集;
(七)具有健全规范的投资管理、风险防控、财务管理制度和项目遴选、投资决策、投后管理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八)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九)符合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新设立的基金管理人,第(三)、(四)项条件可以参考其母公司、管理团队核心成员过往业绩进行认定。
第十条 子基金所有出资人均应以货币形式出资,且募集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低于1 亿元人民币。若子基金主要投向省内种子期、初创期企业,则募集资金总额限制可以适当放宽,但原则上不得低于5000 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单个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出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子基金认缴出资额的三分之二,其中,产业基金在子基金中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或普通合伙人,且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30%。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出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子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二条 子基金首期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30%,子基金规模超过2.5 亿元人民币的,原则上不得低于25%;超过5 亿元人民币的,原则上不得低于20%;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原则上不得低于15%。若子基金章程或协议明确约定根据投资项目情况进行出资,则可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三条 子基金的设立、变更、终止、延期等事项,原则上由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自行决策,政府部门不干预决策;若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有明确要求,则应由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制定工作方案,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进行决策,必要时履行省政府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设立子基金一般经过公开征集、方案初审、专家评审、尽职调查、出资决策、结果公示、协议谈判等程序。
(一)公开征集:产业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媒体发布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子基金设立方案;
(二)方案初审: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设立方案和相关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基金管理人资质进行初审;
(三)专家评审:产业基金管理机构组织投资、会计、法律等方面专家,并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部门人员,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独立评审;
(四)尽职调查:产业基金管理机构对拟参股子基金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五)出资决策: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由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尽职调查报告,按照相关决策程序进行决策;
(六)结果公示:产业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媒体对拟参股子基金相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 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七)协议谈判:产业基金管理机构与选定基金管理人及其他出资人开展谈判,签订章程或协议,注册成立子基金。
第十五条 子基金的省内投资额包括:
(一)子基金对省内企业的投资额;
(二)子基金对省外企业的投资额,且该企业在获得子基金投资后迁至省内;
(三)省外企业获得子基金投资后,该企业又对省内的实际投资额,以子基金对该企业投资额为限计算;
(四)子基金对省内企业的省外控股子企业的投资额,按照该省内企业对该子企业的持股比例折算;
(五)子基金领投省内企业后,该子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或该子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对该企业的跟投金额,但不得重复计入省内投资额。
第十六条 子基金在投资项目中原则上不做最大出资人,出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且对单个投资项目的投资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该子基金总额的25%。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以及设立时约定投向特定具体项目的子基金,可以不受上述限制。其中,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对投资规模有明确要求的项目包括:国家或省委、省政府明确具体投资额度的项目,以及属于国家或省委、省政府在有关文件中明确鼓励重点发展的领域,且经子基金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的项目。
第十七条 子基金年度管理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子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计提,其中,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设立决策的子基金,上述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管理费具体比例和支付方式在子基金章程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产业基金可以根据政策引导目标需要,在归属产业基金的投资收益中,向子基金中社会资本出资人让利,向子基金管理人给予业绩奖励,让利和奖励合计一般不超过归属产业基金增值收益的60%。若子基金主要投向国家或省委、省政府特殊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或产业培育作用突出的种子期、初创期企业,则让利和奖励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原则上合计不得超过归属产业基金增值收益的80%。
第十九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得超过8 年,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存续期。
第二十条 产业基金对其参股子基金投资项目进行跟进直接投资,与子基金同步同价退出项目时,不需单独进行资产评估,并应采取与子基金相同的退出方式。
第二十一条 若国内优秀基金管理人通过新设管理机构的方式,管理运营产业基金参股的子基金,则产业基金可以酌情适当参股该新设管理机构。
产业基金退出前款所述新设管理机构时,参照执行《管理办法》中退出直接投资项目相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防控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业基金向子基金出资时,应当在社会资本的当期出资款实缴到位后,再由产业基金按照与社会资本相同的到位进度比例完成出资。
产业基金向直接投资项目出资时,根据项目实际和风险防控需要,酌情确定出资进度。
第二十三条 在结构化设计的子基金中,产业基金只能作为优先级出资人。
第二十四条 产业基金不得干预直接投资项目和子基金的日常运作管理,但应密切跟踪、加强监管。若直接投资项目或子基金发生偏离政策目标,违法违规,违反项目投资协议或子基金章程或协议约定等情形,产业基金可以选择提前退出。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应当首先由子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以其对子基金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亏损由产业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六条 子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子基金托管人的备选范围应当由产业基金管理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或遴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子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 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具备国务院有关机构核准的基金托管资质;
(三)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和与基金托管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
(五)最近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符合有关法律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直接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及时向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并按季度向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每年4 月底前向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子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并按季度向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运行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每年4 月底前向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运行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 子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向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报告子基金资金异常流动现象,并按季度向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托管报告,每年1 月底前向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托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产业基金绩效考评应当包括母基金及其所有专项基金的总体绩效考评和各支专项基金绩效考评。其中,在特定方向投资额占比指标中,母基金的总体特定方向应当为成长期、成熟期企业,专项基金的特定方向应当为专项基金确定投向的行业和领域。
第三十二条 对产业基金管理机构或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绩效考评结果运用,应当以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所有基金的总体绩效考评结果为依据。
第五章 契约制产业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契约制产业基金年度管理费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基金实缴出资额的2%计提,具体比例和支付方式在基金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契约制产业基金可以根据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将归属政府投资收益中不超过20%的部分,作为业绩奖励给予产业基金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项目投资协议、子基金章程或协议应当对本细则有关规定予以明确、具体约定。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制度和本细则规定,制定专项基金具体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