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延州政发〔2021〕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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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州政发〔 2021 〕 3 号

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修 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延边州人民政府

2021 年 4 月 20 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条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老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是州及县(市)人民政府执行《条例》的行政主体,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州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州、县(市)老龄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大对《条例》和本细则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是指州、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 根据州、县(市)老年人的人数,州级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二元标准、县(市)每年按人均不低于三元标准,分别纳入州、县(市)财政预算 ” 的规定,把老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老龄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县(市)老龄工作经费预算中,应当包含乡镇、街道老龄工作经费。

老龄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宣传贯彻有关老龄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宣传教育;

(二)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三)培训专、兼职老龄工作人员;

(四)组织开展老年人文体活动;组织孝亲敬老表彰活动;

(五)开展老龄事业调查研究,制定应对人口老龄化政策、措施,扶持老龄事业发展;

(六)组织开展走访慰问;

(七)组织开展老年群众活动。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各级用于发展老龄事业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加强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公办养老福利事业发展的投入力度,并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发展。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配备专职老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及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本村及本社区的老龄工作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组织的建设和引导,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老年组织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老年组织开展活动和发放劳工补助。老年组织工作经费县级应不低于 10 万元 / 年,乡镇街道应不低于 3 万元 /年。

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各级老年组织专职负责人应当发放适当的劳工补助。发放劳工补助标准为:州级老年组织专职负责人不低于 1500 元 / 月;县级老年组织专职负责人不低于1000 元 / 月;乡镇、街道老年组织专职负责人不低于 500 元 / 月,社区(村)老年组织专职负责人不低于 300 元 / 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考察、使用领导干部,应当把该干部在县(市)及乡镇、街道的敬老、养老、助老和发展老龄事业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考核、用人条件指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拓宽为老年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贫困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救助。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已经交给村老年组织使用,收益用于发展农村老龄事业的未承包的集体所有部分土地、山林、水面等创收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障,不得随意收回;已收回的应返还给村老年组织。应鼓励引导基层老年组织积极开展创收活动,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优先纳入公租房保障范围。拆迁安置老年人居住的自有产权房时,应当在楼层、朝向等方面优先照顾老年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老年病房,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及慢性疾病的治疗和康复机构建设纳入城市卫生体系和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体系中,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三条 加强基层卫生服务建设,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利用率,及时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提倡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义诊,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老年人敬老金,是政府对高龄老年人的普惠型福利津贴,可以与老年人按政策享受的其他类型福利津贴一并发放,发放标准不得低于叠加津贴之和。

敬老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所在县(市)财政安排。

敬老金应按月或按季度发放,不得拖延。

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要适当增发补助金。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 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 ,各县(市)根据本地实际,可采取办理免费乘车卡、发放免费乘车券、发放乘车补助等方法予以落实。

乘车补助发放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 60 元,发放免费乘车券每人每年不低于 60 张。乘车证仅限老年人本人使用。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县(市)财政安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落实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产业专项资金扶持制度。养老服务产业扶持基金主要用于开展扶持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培训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评选表彰先进养老服务机构、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提高。

养老机构设施、设备、场所等必须符合各类安全和标准要求,确保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健全以老年福利、生活照料、医疗保健、体育健身、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为主要内容,多种形式、广泛覆盖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不断完善服务设施,丰富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专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服务队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居家老年人巡访关爱工作,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

鼓励和支持行政村和城镇社区发展多种形式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

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保障现有及新建的农村居家养老服务大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营。

第十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 “ 对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的用水、用电、燃气、供暖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用收费标准收取 ”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应做好对有关企业的监督协调。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民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的扶持力度。各级政府部门、金融服务机构及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部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对公益性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服务机构和老年人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公益性岗位人员。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展医养结合服务,简化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手续。政务审批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宣传,向社会公开办理流程。涉及卫健、民政、市场监管及生态环境等同级相关行政部门的,实行 “ 一个窗口办理 ” ,实现 “ 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 ” 。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申请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利用现有资源提供养老服务的,涉及建设、消防、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等有关条件,可依据医疗卫生机构已具备的上述相应资质直接进行登记备案,简化手续。

鼓励有条件的医师开展多点执业,对民办养老机构和公益性养老服务单位提供医疗支持。

对养老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经评估合格,应当及时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范围。养老机构收养人员享有相关医疗保险保障的,在医疗保险定点养老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再婚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方以遗嘱或其他形式处分个人财产时,应当根据对方的经济状况,为对方保留一定份额,保障对方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给予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索取、克扣、占有老年人的财物。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在办理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租、过户、交换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的意见,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盖章的书面材料。

对于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住房,或者利用老年人的宅基地或者建房指标购买、建房的,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义务维修。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后,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二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在申报科研课题、申请科研经费、科研成果评审、著作出版等方面,应当与在职人员一视同仁。对从事科研、著书等活动的离退休人员,原单位应当允许借用所需设备、图书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应当重视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和专长,为老年人参与经济社会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根据社会需要与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各种经济社会活动。

老年人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对于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织老年人参加公共社会活动,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老年人权益的各种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老年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老年人教育,是指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有益健康、服务社会,增强适应社会发展能力为目的的非学历的老年人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老年人教育活动。

老年人教育是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  依法开办老年人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批准的章程自主管理;

(二)根据老年人的需要,自主设置专业、课程、制定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三)对学员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颁发相应证书;

(四)按照章程规定,聘任教师及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

(五)开展老年教学研究、交流与合作;

(六)接受社会捐助和境外合法资助;

(七)依法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教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开办老年人学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学费。

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学费应当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老年文体活动设施建设,积极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六条 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做好老年宜居社区规划和老旧小区适老化改造,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并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新建城区或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老城区、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各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及居住小区应当建有老年人活动场所,配备相应的文体服务设施。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 对不认真贯彻落实优待老年人和扶持发展养老福利机构法律、法规的部门和组织,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执行的,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拖欠、挪用老年人养老金、医疗费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并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或者虐待老年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州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延州政发〔 2011 〕 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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