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关于印发《大同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认真贯彻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房屋质量要求,建立我市农村房屋建设长效管理机制。现将《大同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同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房屋建设质量,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试行)》(晋政办发〔2020〕117号)、《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技术指南(标准)》(DBJ04/T416-202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凡依法依规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所有农村房屋,其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建筑活动和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规建设、质量安全、抗御灾害、功能适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风貌彰显的原则,切实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提升乡村建筑风貌。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农村房屋建筑主要分为两类:
(一)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农民自建自住房或者村集体建设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
(二)农村其他房屋。指上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房屋建筑。
第五条 农村房屋建筑必须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新型节能环保材料、本土材料。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大力推广装配式技术,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二章 职能分工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监督,明确农村房屋建设管理机构、管理职责、管理程序,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有责任核实本县(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否成立村镇站(股),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村镇建设管理工作,未成立村镇站(股)或未配备专职人员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实施细则出台3个月内,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配备专职村镇建设助理员2人以上,并落实专职人员的编制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一购买环境勘察、农房图纸设计和变更、工程监理服务、房屋鉴定服务等技术服务,组建2-3支技术服务队,为农村房屋建筑活动提供免费技术支持,保障监督管理。购买服务可以采取“一事一购买”、年度购买、打包购买等多种方式实施。购买的服务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按需求使用。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所辖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房屋建筑企业设立的农房建设分公司等,按照有关财税减免等政策给予扶持。
第九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进行指导,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在市级农村房屋设计导则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县(区)级农村房屋设计通用图集。通用图集要考虑到所在行政区域内每个乡镇的自然地理条件,每个乡镇不得少于1套完整设计施工图,对于特殊地形、环境的区域不得少于2套完整设计施工图。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所在乡镇或村的房屋设计图由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单独编制,要符合专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破坏原有历史风貌。
第十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人员、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人员、农村建筑工匠、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等提供专业技能、抗震设防、质量安全、房屋防灾减灾、保护风貌环境等培训,每年度不少于一次集中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等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项目。并组织县(区)现有专业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组成农村房屋建设服务机构,为村民提供住房设计、建设、监理等咨询服务,提升农村房屋的安全性和建筑品质。
第十一条 农村建筑工匠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等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名录和信用信息管理。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培训考核,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工匠信息录入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负现场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实施细则出台1个月内,保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办公用房和配齐专职人员1-2人。由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农村所有房屋建设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做好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对农村所有房屋建筑负现场管理责任,应当对项目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现场查验,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向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违反设计施工监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置;涉及农村其他房屋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送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置。
(二)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三)对房屋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应当指导房屋使用人修缮;对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房屋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指导下,将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纳入村庄管理规定,并制定有农村房屋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参与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房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和巡查工作,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可以通过村民会议选举组建村民建房小组,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懂施工技术为主的人员组成,对村庄开展日常巡查和监督,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一)有资质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监理项目: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具有行业执业资格的注册师或者具有建设工程等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
第十九条 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第十八条规定的从业范围内,采用多种形式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可以单独承揽设计、施工、监理单项业务,也可以灵活采用“设计、施工”+监理、“设计、监理”+施工方式同时承揽多项业务。
承揽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承揽设计、监理业务的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对承揽的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章 依规建设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必须执行房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房人是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和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的实施主体,对房屋建设和使用负首要责任。建房人在办理农村房屋建设手续前必须进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办理程序按照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局、规划与自然资源局、乡(镇)人民政府要求办理。建房人在进行农村房屋建设,需要按照以下手续办理:
(一)开工前,建房人需在市(县)级通用图册内的设计图、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设计的图纸、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设计图中选用房屋设计图。
(二)选用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签订《山西省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施工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限,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开工竣工时间和双方义务;
(三)确定设计图、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后,建房人在开工前一个月需向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开工登记表》;
(四)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建房人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进行竣工验收;
(五)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存档。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建房人应当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房屋建筑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用途改变后的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报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初审后,依法提出申请并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办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和农村其他房屋的改建、扩建、翻建项目,应当依照本细则,按新建项目履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房屋建筑建设项目,如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按以下条款予以处理:
有关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建造违章建筑的,依据相关法律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房人开工、竣工资料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建房人提供管理或者技术服务,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日常巡查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擅自开展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技术鉴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第二十七条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乡(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责令停工,限期整改:
(一)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的;
(三)来按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六)未依照本细则规定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房屋设计单位或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农村房屋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承接低层农村房屋设计业务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农村房屋施工单位或者农村施工人员进行农村房屋建设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造成农村房屋质量不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农村房屋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无图施工或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抗震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农村房屋竣工后,未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晋政办发〔2020〕117号)和本实施细则作出补充规定,并制定各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实施方案。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1、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开工登记表
2、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