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石墨(烯)新材料产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发改产业字〔2019〕658号)
内蒙古石墨(烯)新材料产业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资自治区石墨(烯)等新材料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政府投资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10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蒙古石墨(烯)新材料产业基金(以下称“产业基金”),是指由自治区政府通过财政安排引导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与社会资金共同发起并投资于石墨(烯)等新材料领域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自治区财政资金安排和基金运行情况,产业基金采取增资扩股等方式逐步扩大。
第三条 产业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引导基金的组织实施,产业基金的发起设立和存续期间的具体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确定产业基金的投资领域和区域;会同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建设和维护行业项目库。
第二章 投资领域和区域
第五条 产业基金投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相关政策要求,主要围绕自治区石墨(烯)等新材料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进行投资。产业基金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投资额原则上比例不低于基金总额的60%;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总值的20%。
第六条 产业基金主要投向石墨(烯)、富勒烯、碳材料、硅材料、稀土新材料、高分子和先进复合等新材料,包括产业技术创新、项目孵化、产品研发、上下游关键应用领域和融合产业培育、成果转化等全产业链。
第七条 产业基金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公开交易类股票(以并购重组为目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劵投资基金、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领域和行业;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章 申报审核程序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确定的投资方向和基金额度,面向社会发布产业基金设立或增资扩股公告。
第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公告,组织编制产业基金组建方案或增资扩股方案(详见附件1、附件2),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确认产业基金方案并下达引导基金计划。
第四章 管理架构
第十一条 产业基金的管理架构包括产业基金合伙人大会、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三方,三方按约定各司其责,各负其责。
第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体出资人组建内蒙古石墨(烯)新材料产业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基金企业”),受托管理机构、社会出资人出任有限合伙人。
第十三条 基金企业设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产业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出资者代表组成。受托管理机构代表对投资项目有一票否决权。
第十四条 基金企业选择一家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基金管理人,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基金企业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托管银行,签订产业基金托管协议。基金管理机构定期编制产业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基金合伙人大会报告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以及自治区财政厅提交年度报告。基金托管人出具产业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合伙人大会报告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以及自治区财政厅提交年度报告。
第五章 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1年以上;
(四)有至少5名从事3年以上股权投资相关经历的从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股权投资管理制度;
(六)有3个以上股权投资项目运作的成功经验。
第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参与产业基金方案合规性审核;
(二)对引导基金参与产业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基金章程;
(三)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产业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产业基金企业派遣代表,监督基金投向;
(四)通过招标在自治区财政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范围内开设引导基金托管专户,根据基金章程约定,将引导基金拨付基金账户;
(五)及时将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含本金及收益)和产业基金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资金拨入引导基金托管专户;
(六)定期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告产业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七)按时完成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办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受托管理费,受托管理费按年支付,原则上每年按截至当年12月底已投资累计尚未回收引导基金的2%支付(超过基金存续期未退出的项目不再收取管理费)。受托管理费从引导基金的增值收益(包括银行存款利息)中列支。
第六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的增值收益(包括银行存款利息)用于支付受托管理费、产业基金滚动投资使用和业绩奖励。截至基金清算分配时点,当引导基金收回实缴投资本金、支付受托管理费后仍有剩余资金可供分配,则剩余部分的40%用于产业基金滚动投资使用;20%奖励给基金管理机构;40%奖励给其他社会出资人。
第十九条 当产业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七章 引导基金清算退出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投资期不超过5年,3年退出期,2年延长期,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现退出。引导基金存续期满后确需延长的,应提请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其他投资方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产业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扩股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拨付产业基金账户一年以上,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产业基金投资领域或区域不符合办法规定的;
(四)产业基金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或投资行为不尽职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评估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受托管理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产业基金运作及引导基金托管等情况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报告。主要包括:
(一)产业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引导基金的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三)受托管理机构的经营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管理机构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产业基金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相关管理部门报告,主要包括:
(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二)社会投资人资金来源不合法;
(三)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变更;
(四)项目退出时发生重大亏损;
(五)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须按照《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有关规定,通过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18]10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1:
产业基金组建方案框架
一、产业基金组建方案
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
二、产业基金合伙人情况
三、产业基金章程、合伙协议(草案)
四、产业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草案)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产业基金资金托管协议(草案)
六、项目储备情况及计划投资方案
七、社会资金出资承诺函,并明确资金到位时限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伙人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附件2:
产业基金增资扩股方案框架
一、产业基金增资扩股方案
基金设立背景和目标、基金规模、组织形式、投资领域、基金管理机构、管理架构、项目遴选程序、投资决策机制、投资托管、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本次基金增资扩股情况。
二、产业基金股东大会(股东会议、合伙人大会)决议
三、产业基金章程(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
四、产业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及基金管理机构章程(合伙协议)
五、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流程和尽职调查准则
六、产业基金资金托管协议
七、投资项目情况及未来一年的投资计划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产业基金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