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政办发〔2023〕44号
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凉州区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生态建设指挥部),各街道办事处,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
现将《凉州区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1日
凉州区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凉州区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工作,保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日常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甘肃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州区行政区域内各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农村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凡向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农村污水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区财政、发改、住建、水务、生态环境、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监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及管理。区水务局负责全区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各镇配合水务局做好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做好农村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管工作,区发改局负责报批农村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区住建局及各镇负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污水处理费的核定、绩效考核及管理,市生态环境局凉州分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水出水水质情况的监管,区审计局负责对农村污水处理费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人饮工程和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小区和个人,其用水量以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每日额定流量计算。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按月收取,具体收费标准以武威市人民政府同意或批复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可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共同参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不断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九条 凉州区农村污水处理费由区水务局负责征收,各镇配合,区水务局及各镇应当将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所在镇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各镇和所在辖区内的水管(处)所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按征收范围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对象和数额。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农村污水处理费,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象、范围执行。区水务局于每季度前5日分别将上季度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区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收取农村污水处理费时,应使用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缴入国库的农村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应统筹使用,区财政局根据农村污水处理费收缴入库情况和主管部门的项目绩效考核结果,向提供农村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服务费。
第十五条 农村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并向区住建局、区生态环境分局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区住建局及各镇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农村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区财政局依据绩效评价结果支付服务费用,并由区住建局及各镇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区财政局对农村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农村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区住建局及各镇应当根据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农村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住建局、区水务局及各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农村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农村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农村污水处理费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农村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农村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农村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此前有关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