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9〕3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预算安排及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改善其居住条件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甘肃省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职责分工管理。
甘肃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编制,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管理。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住房保障计划编制,督促指导各市(州)、县(市、区)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工作,组织做好绩效目标制定、绩效监控和评价等。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加快专项资金支出进度,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并加强评价结果应用。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跟踪掌握、动态评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制定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完成绩效自评工作,加强评价结果应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施期限为3年,期满后,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再作调整。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是租赁补贴。主要用于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二是公租房筹集。主要用于新建(改建、配建、购买)实物公租房的支出。三是城市棚户区改造。主要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补偿、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安置房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二)老旧小区改造。主要用于小区内水电路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小区内房屋公共区域修缮、建筑节能改造,支持有条件的加装电梯支出。
(三)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主要用于多渠道筹集租赁住房房源、建设住房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等与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的支出。
第七条 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该地区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地区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租赁补贴资金+(该地区公租房筹集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地区公租房筹集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公租房资金+(该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地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该地区绩效评价结果÷Σ经核定的各地区绩效评价结果)×年度绩效评价资金。
其中,年度租赁补贴资金、年度公租房资金、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建厅根据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述三项资金占公租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的比重为90%,年度绩效评价资金占比为10%。
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按各市(州)向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申报数确定,绩效评价结果为省财政厅审核认定的绩效评价结果。
第八条 老旧小区改造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按照各地区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项目投资额和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财政困难程度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老旧小区改造资金=(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面积×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面积×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户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户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楼栋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改造个数×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地区老旧小区改造个数×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老旧小区项目投资额×该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Σ(各地区老旧小区项目投资额×相应地区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绩效评价结果÷Σ经核定的各地区绩效评价结果)×相应权重〕×年度老旧小区改造资金总额
以上各因素权重,根据各地区年度老旧小区任务状况、投资需求、专项资金补助水平以及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年度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个数、项目投资额按各地向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申报数确定, 绩效评价结果为省财政厅审核认定的绩效评价结果。
第九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申报当地年度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公租房筹集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老旧小区改造面积、改造户数、改造楼栋数、改造小区数、预算投资额、绩效目标和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自评表及能够佐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相关材料。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是审核本地区各县(市、区)申报材料的责任主体,于每年1月20日之前,将审核汇总本地区各县(市、区)的申报资料,向省财政厅、省住建厅报送。
第十条 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资金,按照《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9〕31号)规定,由相关城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申报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示范城市。示范期内,中央专项资金标准由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城市规模分档确定。其中,省会城市每年8亿元,地级城市每年6亿元。示范期3年。
第十一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和激励的地区和项目,省财政厅会同省住建厅按程序报批后,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预算下达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收到中央专项资金30日内会同省住建厅一次下达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省级补助资金,于省级预算批复30日内下拨市县。提前下达市县的,市县财政部门应按照《预算法》要求编入本级预算,在本级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备案。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项目资金,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结果,并报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备案。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是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基础和依据。省财政厅、省住建厅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督促市(州)、县(市、区)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本地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或项目绩效目标,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上报省财政厅、省住建厅。
省财政厅可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予以评审,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相关绩效目标的审核中,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在下达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时,同步下达绩效目标。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细化下达预算时,同步下达相应的绩效目标。
第十七条 年度预算执行结束后,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形成绩效自评报告和绩效自评表,及时报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将全省绩效自评报告按规定时间报送财政部、住建部,并抄送财政部甘肃监管局。
第十八条 建立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年度预算安排紧密结合机制。绩效评价结果作为政策调整、改进管理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预算执行中的激励约束,加大项目资金收回调整力度,体现奖优罚劣,及时将专项资金从资金结余量大、工程进度慢的县(市、区)和项目收回,用于奖励资金支出进度快、项目进展顺利的县(市、区)和项目。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者挤占、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住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建厅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住建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综〔2017〕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