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文物局
关于印发《酒泉市文物保护员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市文局发〔2022〕10号)
各县(市、区)文物(文旅)局,市博物馆: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的保护、管理,全面提升文物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市文物局党组研究制定了《酒泉市文物保护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酒泉市文物保护员管理办法(试行)
酒泉市文物局
2022年4月29日
酒泉市文物保护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员队伍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市文物保护员的聘任、管理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员是指由县(市、区)文物聘任,在市、县文物部门登记备案并持有《文物保护员证》,自觉接受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文物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聘任要求主动履行保护文物义务,协助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单位实施文物保护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未设立专门管护机构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指定专人进行保护管理。文物保护单位聘请文物保护员的人数,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
第五条 文物保护员的聘任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请担任文物保护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文化知识,了解当地历史、风土人情、文物古迹;
(三)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业务知识和技能,热心文物保护事业;
(四)了解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第七条 文物保护员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遵守并积极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在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文物部门的指导下,参与调查、了解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情况,熟悉文物保护的基本要求;
(三)负责所管护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安全巡查,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状况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格局、环境景观和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四)对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文物的行为,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格局和环境景观、历史风貌的行为,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等违法行为,能够及时发现、采取妥当方式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文物部门;
(五)发现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受自然损坏现象或者存在自然损坏隐患,及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文物部门报告;
(六)及时、准确地上报或反映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信息;发现盗窃、盗掘、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并积极协助文物、公安等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七)及时上交在文物巡查检查及其他途径所获取的文物和相关资料,并协助文物部门积极动员其他人员上交出土的文物;
(八)严守国家文物机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未经发表的重要文物信息和资料,不得借机谋取私利。
第八条 文物保护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取有关文物宣传资料,参加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文物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举办的业务培训等活动;
(二)对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按照所保护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领取相应的报酬;
(四)凭《文物保护员证》免费参观酒泉市境内由市文物部门管理的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五)申请解除聘任文物保护员协议。
第九条 聘请文物保护员可以由个人申请、文物保护相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推荐,或者由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征得本人同意后推荐,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核,填写《酒泉市文物保护员登记表》和《酒泉市文物保护员备案表》,经县(市、区)文物部门审核同意后聘任,配发统一印制的《文物保护员证》,并报市文物局备案,其中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员应当报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 监管部门应注重文物保护员的年龄结构、文化层次的构成,加强后备力量的培养。对由于工作变动或者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不再适合担任文物保护员的,应当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安全巡查要求等培训,并在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单位和文物部门的主持下,对其所管护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认真核对,登记所属文物、设施、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及其他财产的现状。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员应当每月对所管护的文物保护单位开展文物安全巡查不少于1次,安全巡查采用到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四周不同点位打卡、对被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外观全景、主要组成部分和重要构件、标志说明、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状况及发现的违法行为现场等进行摄影、摄像等方式进行,并实时向县(市、区)文保中心上传图片、视频等拍摄资料。
市(县、区)文物部门对文物保护员实行动态管理,应当不定期对文物保护员的履职情况进行抽查。对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全面履行所管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职责、经书面通知后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予以解聘。
第十三条 县(市、区)文物部门应结合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有计划地开展文物保护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逐步提高文物保护员的法律、政策知识和履职能力。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员本人提出离岗请求,或者县(市、区)文物部门决定解聘的,应当及时收回《文物保护员证》并通报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县(市、区)文物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员档案,将文物保护员队伍建设纳入年度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员的报酬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幅逐年增加。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员的报酬由同级财政负担。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应保证文物保护员的报酬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文物保护员,市、县(市、区)文物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担任文物保护员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文物保护单位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并积极制止,使文物保护单位免遭破坏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打击盗窃、盗掘、非法经营、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中,作用发挥明显或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上交在文物安全巡查检查及其他途径所获取的文物和相关资料的;
(五)在文物保护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部门取消文物保护员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所管护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出土文物不及时报告的;
(二)所管护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现文物遭盗窃、盗挖和其它损坏情形不及时报告的;
(三)借保护文物之名谋取私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未经公开的重要文物信息和资料的;
(五)长期不履行文物保护员工作职责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两年,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