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漳州市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若干实施细则》的通知(漳公综〔2025〕13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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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公安局文件

漳公综〔2025〕133 号

关于印发《漳州市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若干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公安局(分局):

为全力推动解决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重点难点问题,方便群众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事项,市局制定了《漳州市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若干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1.户口登记调查告知书

2.国籍认定材料清单

3.户口待定人员申请登记表

4.户口待定人员证明

5.户口登记会商研究登记表

6.户口登记会商研究记录(式样)

漳州市公安局

2025 年7 月4 日

漳州市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若干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制定依据 】为保障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 号)《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96 号)《转发公安部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户籍管理工作全面整治顽瘴痼疾的通知》(闽公治传发〔2021〕229 号)《关于进一步严密和规范出生登记户口工作的通知》(公治明发〔2022〕79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 执行适用 】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公通字〔2021〕12 号)《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闽公综〔2021〕275 号,以下简称《工作规定》)等国家、公安部、省最新有效户籍管理政策规定办理。国家、公安部、省未规定或未细化的,暂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 户口登记基本原则 】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无户口人员依法依规申报户口登记,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维护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的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

第四条 【 部门分工协作 】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合力推进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工作。治安部门牵头统筹、具体负责;情报指挥部门对110 报警诉求的,登记、指派辖区公安派出所受理处置;刑侦部门对存疑无户口人员指纹、血样进行入库比对;督审部门督促贯彻落实,核查处置投诉,督办处理信访件;出入境部门对疑似外国人无户口人员的国籍进行认定。

第五条 【 无户口人员范围 】凡是无户口人员,除法定不能落户我市、申请人拒不配合外,不管是什么时候、什么原因产生的,都应当依法依规办理户口登记(含户口待定)。

法定不能落户我市,指依法不能在我市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包括:

(1)不具有中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或恢复中国籍未获批准的;

(2)原户籍地在我市的国外中国公民申请回漳落户,但未在申请之日起前1 年内在国内累计住满15 天的;

(3)未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未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未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

(4)我市户籍居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已取得港澳台地区合法身份的;

(5)原户籍地不在我市的非华侨身份国外中国公民;

(6)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无户口未成年人的抚养权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存在争议未决。

申请人拒不配合,指按相关户籍管理政策规定可以解决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问题,但申请人拒不配合的,包括:

(1)拒不按户籍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办理户口登记的,如拒不随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落户、拒不按规定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拒不按规定在原户籍地(或安置地)申请恢复户口等;

(2)拒不按规定提供户口申请材料(申请人反映无法提供相关户口申请材料经公安机关核查属实的除外);

(3)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就无户口人员身份信息甄别的情况问询、信息采录、比对鉴定等调查核实的。

第六条 【 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 】公安户籍窗口接到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申请(诉求)后,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充分保障群众了解户口登记政策规定权利,积极引导申请人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七条 【 接受及提供帮助 】除法定不能落户我市、申请人拒不配合外,公安户籍窗口应及时接受处理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申请人反映提供相关户口申请材料等存在困难的,公安派出所核查属实后应积极提供帮助,需上级公安机关协助的,上级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协助处理。

第八条 【 户口登记选取姓氏 】原则上首次户口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但公民确需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可以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的可以选取扶养人姓氏,可以选取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姓氏。已办理户口登记的,可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姓氏变更。

选取父姓或母姓外其他姓氏的,申报户口登记或姓氏变更时,除按规定提供相关户口登记或姓氏变更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与直系长辈血亲的亲属关系凭证、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公证材料(或《预防接种证》、入学就读学籍登记原始材料)等符合选取父姓或母姓外其他姓氏条件之一的凭证。选取扶养人姓氏或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姓氏,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

第九条 【 鉴定委托 】办理户口登记中需要做亲子(亲缘)鉴定的,申请人提供鉴定对象的近期三寸彩色半身合影2 张(1 张贴在委托书,1 张附卷备查核对),由公安户籍窗口委托到具有亲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鉴定机构由申请人自主选择,不得强制指定。

未经公安户籍窗口委托、自行做作亲子(亲缘)鉴定,鉴定机构没有亲权司法鉴定资质或者无法确认所做鉴定对象系无户口本人及其父母(或亲属)的,所做鉴定不予采信。

第十条 【 亲缘鉴定 】无户口人员的父母双方去世或失踪等不具备亲子司法鉴定条件的,可以做亲缘关系司法鉴定(包括同父同母兄弟姐妹鉴定、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关系鉴定、祖孙关系鉴定、叔(姑)侄(侄女)关系鉴定、舅(姨)外甥(外甥女)关系鉴定等),依据亲缘关系司法鉴定结论登记家庭关系。

第十一条 【 应当做亲子(亲缘)司法鉴定情形 】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查无户籍档案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等出生(分娩)原始材料,父母(含双方或一方)健在的,应当做亲子司法鉴定;父母双方去世或失踪而不具备做亲子司法鉴定条件,但兄弟姐妹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健在等具备亲缘司法鉴定条件的,应当做亲缘司法鉴定。

第十二条 【 《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内容差错 】《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父亲信息等内容有差错(不含《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亲一方信息为空)的,应当根据规定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准确无误的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后,确认原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所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父亲信息等内容错误(不含《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亲一方信息为空)的,应当注销户口,按规定重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 户口登记后有异议 】未成年人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落户方以外的其他监护人对抚养权或姓名、民族等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内容提出异议的,除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按规定予以纠正)以外,由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明确相关权利后或者该未成年人满18 周岁后依规申请相关户口登记变动。

第十四条 【 违法违规户口处理 】通过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非法取得或者其他原因错误办理的出生申报户口,核查属实后应当注销。注销非法(或错误)户口后,属无户口解决对象的,依规办理户口登记,不得恢复已注销的非法(或错误)户口,不再使用已注销非法(或错误)户口的公民身份号码。根据需要,公安户籍窗口可以出具注销非法(或错误)户口和保留户口(或之后依规办理户口登记)情况说明。

第二章 亲生子女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 亲生子女户口登记原则 】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或者随母自愿原则。除高校学生集体户口人员所生子女、华侨所生子女等情形以及其他父母双方均没有户口或丧失监护权的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为新生儿办理随父或母以外的其他人出生户口登记。

第十六条 【 亲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办理 】亲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包括婚生、非婚生、离婚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分别按照《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 婚生子女情形 】父母结婚登记在子女出生之前或之后,《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准确完整且与父母结婚登记信息一致的,均按婚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办理。

第十八条 【 非婚生子女情形1 】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父母单方信息的,均按非婚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办理。

婚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只登记父母单方信息的,应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父母信息准确完整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否则按非婚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办理。

第十九条 【 非婚生子女情形2 】夫妻结婚登记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子女,仅与夫妻单方存在血缘关系,申请随有血缘关系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非婚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办理。

第二十条 【 离婚子女情形1 】夫妻离婚前所生育子女在离婚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离婚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办理。离婚后出生的子女,离婚协议书已明确该子女抚养权的,按离婚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办理;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未明确该子女抚养权的,按非婚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办理。

第二十一条 【 离婚子女情形2 】夫妻离婚、子女出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中未明确该子女抚养权的,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该子女抚养权后共同到公安户籍窗口提出申请,或者就该子女抚养权等诉讼明确后,按离婚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办理;离异夫妻另一方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确认该子女抚养权的,由申请人出具书面说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按非婚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办理。

第二十二条 【 离婚子女投靠户口迁移 】离婚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后未满18 周岁之前,可以由被投靠人申请户口迁移投靠符合条件的抚养方亲属;申请户口迁移投靠非抚养方(或其亲属)的,由父母协商一致后双方及被投靠人共同到公安户籍窗口申请或者办理公证后由被投靠人申请办理,或者通过诉讼渠道变更抚养权后,由被投靠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 非婚生子女血缘关系确认 】1996 年(含)以后出生的非婚生子女户口登记,《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有“母亲”信息的,予以确认与该子女血缘关系并登记为监护人;《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有“父亲”信息的,提供其与该子女的亲子司法鉴定书的,予以确认与该子女血缘关系并登记为监护人,否则不予确认登记。

第二十四条 【 不确认血缘关系情形 】亲生子女户口登记,父母亲一方在《出生医学证明》上未登记信息的,不确认与该子女血缘关系;需确认与该子女血缘关系的,应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父母信息准确完整证件后,婚生子女的予以确认血缘关系并登记为监护人,非婚生子女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确认与该子女血缘关系并登记为监护人。

第二十五条 【 父母信息采集 】亲生子女户口登记,需采录父母亲信息(含非婚生子女未确认血缘关系的父母亲),但采录的信息不作为证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依据,不出具采录情况证明。采录父母亲信息后发现有错的,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予以纠正或清除。

第二十六条 【 亲生子女户口登记项目 】非婚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时,姓氏、民族随落户方父母,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确认与非落户方父母存在血缘关系的,可以随非落户方父母。

亲生子女的籍贯,按照《工作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登记籍贯,父亲是外国人或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可以随母亲籍贯;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可根据本规定办理籍贯变更。

第二十七条 【 非婚生随母申报特殊情形 】非婚生子女随母出生户口登记,《出生医学证明》上子女姓氏随《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姓氏,但未提供子女与《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亲子司法鉴定书的,按《出生医学证明》上姓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后当场办理姓氏变更为随母亲姓氏(不需《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同意及到场共同申请)。

第二十八条 【 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亲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后未满18 周岁前,办理姓名变更或者离婚子女籍贯变更的,由亲生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到户籍窗口申请。

非婚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后未满18 周岁前办理姓名变更,只确认与父母一方血缘关系的,由确认存在血缘关系父母一方申请。

第二十九条 【 迁移落户查验《出生医学证明》 】2008 年4 月30 日《关于解决我省历年出生人口未落户问题的意见》(闽公综〔2008〕228 号)出台后、2025 年3 月26 日实行纸质《出生医学证明》线上核验制度之前办理的亲生子女出生户口登记,申请迁移落户时未满18 周岁的,应当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出示《出生医学证明》电子证照)以证实与父母关系。迁移落户申请受理窗口核查《出生医学证明》真伪,发现使用伪造证件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违法责任并通报出生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核处。

第三十条 【 国外出生特殊情形 】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根据《工作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回国申报户口登记时,未能提供国外出生证件等外文申报材料的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条约认可的其他材料,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

第三章 其他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 【 捡拾抚养户口登记 】被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申报户口登记,按照《工作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办理。私自收养未成年人的应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抚养人坚持自行抚养的,可以参照本细则捡拾抚养户口登记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指通过系统查询、信息比对、公告查找、走访调查等,无法明确其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身份信息。对有查到相关线索但无法具体明确的(在调查报告中详细记载调查情况),视为“查找不到”。

第三十二条 【 随抚养人申报户口登记 】被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因抚养人坚持自行抚养,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与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满3 年的,可以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申报户口登记。

“与抚养人共同生活满3 年”指被捡拾抚养人员从被捡拾或被私自收养之日起到申报户口登记之日间隔满3 年。“3 年”时间界定,通过免疫接种规划卡、入学登记表等原始材料上登记的小孩出生日期、接种(入学)日期,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综合推断确定。

第三十三条 【 户口迁移投靠抚养人 】被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已按照《工作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户口登记在乡(镇、街道)公共地址,因抚养人坚持自行抚养,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与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满3年的,抚养人可以申请将其户口迁移投靠抚养人(抚养人变化的,需重新制作《动员通知、声明、监护意见表》),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第三十四条 【 捡拾抚养户口登记后查找到亲生父母的 】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被捡拾抚养未成年人,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后,查找到生父母的,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投靠生父母,一律注销户口,按规定重新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 捡拾抚养弃婴及时报警 】捡拾弃婴的,应当及时向弃婴捡拾地公安派出所报警。户籍窗口受理捡拾抚养弃婴申报户口登记申请时,发现申报人捡拾弃婴未报警的,引导申报人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接报警。

公安派出所接警后应当积极帮助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在福建公安综合勤务平台录入警情并打印《接警回执单》(当事人签名后留存,申报户口登记时一并提供)。

第三十六条 【 捡拾抚养弃婴查找公告1 】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捡拾抚养弃婴报警后2 个工作日内采集该未成年人人像信息,登载性别、大致年龄、被捡拾抚养时间、捡拾地点、血型等基本信息,一并标明公安派出所联系方式、邮寄地址,制作2 张以上公告,在辖区人员聚集场所张贴公告查找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七条 【 捡拾抚养弃婴查找公告2 】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周定期收集汇总各派出所制作的捡拾抚养公告,在政务服务互联网网站(平台)至少一个渠道同步开展网上公告查找工作。公告期限30 日,公告情况拍照(截图)、打印附卷。

第三十八条 【 捡拾抚养弃婴动员移送 】捡拾抚养弃婴公告查找期间,公安派出所主动会同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动员移送抚养对象工作,对主动配合的,积极协助捡拾抚养人做好移送、登记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等有关工作;对确属经动员仍坚持自行抚养并拒绝移送的,制作《动员通知、声明、监护意见表》,按照本细则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调查规定,公安派出所同步开展询问笔录制作、DNA 采集比对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 随抚养人户口登记后户口变动 】根据相关户籍管理政策规定,以非亲属关系户口登记在抚养人户内的,可以比照抚养人子女,申请与抚养人户口迁移随迁或户口迁移投靠抚养人亲属;未满18 周岁前办理户口迁移和户口登记项目(包括姓名)变更更正,由监护人申请。

第四十条 【 婚嫁无户口人员 】婚嫁无户口人员在原户籍地(或父母户口所在地)恢复(申报)户口登记。婚嫁后原籍户口被注销(或查无户口登记记录)且已在现居住地居住生活10 年以上的无户口人员,因无法提供准确原户籍地址、原户籍地查找不到原始户籍档案等丧失在原籍地恢复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可以按照《工作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在现居住地申报户口登记。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非法重婚除外,视同为前款所称“婚嫁”。

第四十一条 【 未能查明身份的被拐人员户口登记 】被拐卖人员在未能查明身份情况下,可以参照《工作规定》第五十三条或者第六十九条规定,在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乡(镇、街道)公共地址登记户口,不得随收买人登记户口或户口迁移投靠收买人。

登记户口后,查明身份的,应当注销户口,属无户口人员的,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二条 【 出生户口登记公共地址户口迁移 】根据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以及《工作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非随父母出生户口登记,单独立户登记在居住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未满18 周岁前,抚养人到本市范围内其他地方居住生活并迁移落户的,可申请迁移落户至抚养人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

1.落户申请书;

2.抚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户口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未满16 周岁人员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不用提供);

4.原出生户口登记情况材料(由原出生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可以系统查询并打印的,不需当事人提供)。

第四章 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调查

第四十三条 【 超6 周岁无户口人员首次申报户口登记 】超过6 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首次申报户口登记(含违法违规或错误申报户口登记,户口注销后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必须实地走访(拍照、打印、附卷)开展户口登记调查并进行人像、指纹、DNA 的信息采集比对,逐级呈报至设区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批后办理。

公安机关发现户口登记存疑的,可以视情开展户口登记调查并进行人像、指纹、DNA 的信息采集比对。

第四十四条 【 调查主要对象 】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调查主要询问调查无户口人员的生父母、抚养人、邻居等直接关系人或知情人,询问调查对象一般不少于4 人。无户口人员年满8 周岁以上、可以辨识交流的应询问调查。无户口人员为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在监护人(或村居工作人员、学校老师)的见证下询问调查。

第四十五条 【 调查询问材料形式 】询问调查需制作询问笔录。调查对象不方便到场配合调查的,可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或者通过通讯聊天软件调查(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附卷,调查人签名、注明调查时间)。调查询问前,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户口登记调查告知书》(附件1,被调查人有阅读能力的可自行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确认。

第四十六条 【 调查主要内容 】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调查主要核查无户口人员的出生情况(含疫苗接种)、抚养监护、婚姻家庭,以及生活、就学、就业等活动轨迹,核实无户口人员真实身份信息,排查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违法违规申报户口登记行为。

第四十七条 【 配合提供调查材料 】户口登记调查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提供能证实调查内容的相关纸质原始登记情况材料(或相关部门历史登记材料,提供人或提供单位签章确认)。相关部门纸质原始登记情况材料不能复印(或系统历史登记不能直接打印)的,可以出具登记情况说明。

第四十八条 【 调查材料核查 】户口登记调查中应认真核查户口登记调查对象提供材料的真伪、是否涂改等,必要时直接向相关部门核查。无户口人员的生活、就学、就业等活动轨迹涉及本辖区外的,联系属地公安派出所协查,属地公安派出所应积极协助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书面反馈。

第四十九条 【 人像采集比对 】需人像比对的,公安户籍窗口采集符合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标准的人像信息(或者申请人提供人像原图电子档,经公安户籍窗口审核符合标准)后,在部、省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人像比对。比对后作书面汇总说明或系统截图打印比对结果界面。

第五十条 【 指纹、DNA 采集比对 】需指纹、DNA 信息采集比对的,公安派出所在执法办案中心采集指纹信息入库,县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法医室凭公安派出所开具的《采血流程单》采集血样入库。

指纹、DNA 信息采集入库后,不等待比对结果,比对发现可疑线索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会同本地治安部门、属地公安派出所核查处置。

第五十一条 【 户口登记调查报告 】户口登记调查结束后,调查民警应出具户口登记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调查经过、调查对象提供材料核实情况、无户口人员身份信息核实情况、是否同意办理户口登记意见等。捡拾抚养弃婴调查应说明公告查找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情况。

第五十二条 【 调查期限及材料传递 】户口登记调查期限自接受之日起一般不超过40 日,情况复杂特殊的,至多不超过2 个月。户口登记调查材料实行公安机关内部传递。

第五十三条 【 国籍认定 】无户口人员国籍情况存有疑义的,拟落户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派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国籍认定材料(附件2),并转交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自收到国籍认定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对国籍认定材料开展初核,并提交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进行国籍认定。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自收到国籍认定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国籍认定意见后,将国籍认定意见回复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部门回复属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派出所。国籍认定过程中需要调查核实或补充材料的,调查时间和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五章 户口待定及户口登记会商研究

第五十四条 【 户口待定适用条件 】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办理户口登记的无户口人员,根据相关户籍管理政策规定仍无法解决无户口问题的,按照《工作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户口待定方式登记户口。

第五十五条 【 户口待定申请材料 】申请户口待定方式登记户口的,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以及无户口人员近期符合居民身份证人像采集标准的正面彩照2 寸1 张(及原图电子档),到居住地公安户籍窗口提出申请,填写《户口待定人员申请登记表》(附件3)。

第五十六条 【 户口待定申请调查 】公安户籍窗口接到户口待定登记户口申请后,由公安派出所参照超6 周岁无户口人员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调查规定,开展实地走访户口登记调查并进行人像、指纹、DNA 的采集比对等。无户口人员为未成年人的,参照捡拾抚养弃婴做好动员移送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 【 户口待定核准 】经调查核实,符合户口待定方式登记户口的,启动户口登记会商研究程序。经会商研究,同意予以户口待定考察的,公安户籍窗口在2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核准结果及考察面见报告等事宜。

第五十八条 【 考察期限 】户口待定考察期一般为2 年,未达相关政策规定年限的,户口待定考察期至符合规定年限为止。无法提供有效知情人、关联线索或佐证信息以及推断年龄65 周岁以下的成年申请对象(瘫痪表达不清、临床轻度以上弱智的情形除外),考察期为5 年。

户口待定考察期限从户口登记会商研究通过之日起计算,考察期内每3 个月面见报告1 次。

第五十九条 【 面见报告 】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负责实施面见报告,对户口待定人员近期个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确认本人身份信息是否有新的线索、主要社会关系人交往情况、主要经济收入情况、对个人影响重大事项等)开展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可视情对户口待定人员的人像、指纹、DNA 等信息重新采集入库比对。无户口人员因故不能面见报告,经报告同意的,可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或者通过通讯聊天软件调查(聊天记录截屏、打印、附卷,调查人签名、注明调查时间)。

第六十条 【 户口待定人员身份证明 】户口待定考察期间,户口待定人员需要身份证明的,可以申请开具《户口待定人员证明》(附件4),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住地址、确定户口待定人员日期等。

第六十一条 【 考察期满登记户口 】户口待定人员落实定期面见报告规定,且考察期满后仍未发现多重身份、多重国籍及逃避打击、高考移民等可疑情况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在考察期结束10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核实报告,经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核准后,在居住地登记户口。

第六十二条 【 考察期间急需登记户口 】户口待定人员在考察期间因入学报考(指学前教育、中小学等招生报名,以及教育、人社部门组织的考试等有户口要求的)、疾病住院治疗等急需登记户口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参照本细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经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核准后,可以先行办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后继续落实原定户口待定考察直至考察期限结束。

第六十三条 【 户口待定人员落户地址 】按户口待定方式办理登记户口的,单独立户在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与家庭户户内成员有血缘关系的,可以落户家庭户中;捡拾抚养弃婴及私自收养(抱养)未成年人,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可以以非亲属关系落户抚养人家庭户中。

第六十四条 【 会商研究条件 】拟按户口待定考察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现有政策无法解决的疑难户口登记问题,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申请人无法进一步补充提供材料且公安机关无法进一步调查补充说明的,根据《工作规定》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启动户口登记会商研究,决定是否予以办理具体户口登记事项。

户口登记问题涉及政府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报请会商研究前应征询政府相关部门或当地乡镇(街道)意见。

第六十五条 【 会商研究注意事项 】相关户口登记管理政策已明确规定的,不得通过户口登记会商研究予以“变通”操作。相同情形户口登记问题,户口登记会商研究的报请启动、研究结果等审核决定应当一致。

第六十六条 【 会商研究启动 】户口登记问题需会商研究的,由公安户籍窗口填写呈报《户口登记会商研究登记表》(附件5),逐级呈报至县级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5个工作日内审核是否符合会商研究条件,县级公安机关分管领导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启动会商研究。同意会商研究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在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会商研究各环节所需时长均包括将材料传递至下一环节所需时间。

第六十七条 【 会商研究参加对象 】户口登记会商研究参加对象一般包括:公安派出所的户籍民警、社区民警和分管领导,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的户政民警、分管领导,县级公安机关分管领导,以及与申请对象身份信息认定有关的公安机关内部相关部门(警种)经办民警及分管领导。

第六十八条 【 会商研究结果确定 】会商研究参加人员逐人对会商研究事项提出个人看法意见,明确表态是否同意办理户口登记等事项。县级公安机关分管领导最终决定会商研究结果并记载在《户口登记会商研究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根据会商研究(复核)结果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十九条 【 会商研究记录制作 】会商研究应制作《户口登记会商研究记录》(附件6),逐一记录参与会商对象发言表态情况,参与会商研究的全体人员在《户口登记会商研究记录》上签名。《户口登记会商研究记录》《户口登记会商研究登记表》附卷存档。

第七十条 【 会商研究复核 】县级公安机关对无户口人员解决户口登记问题会商研究结果为不予办理户口登记的,在5 个工作日内将会商研究所有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复核,设区市公安机关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复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 “存疑人员”标识 】经会商研究办理出生户口登记,以及户口申请材料或户口登记调查存疑不能排除等户口登记过程中存疑的,在公安人口信息中加注“存疑人员”标识(在《居民户口簿》等户口证件中不体现)。存疑有新线索的,公安派出所及时核处,查清事实、排除存疑的,撤销“存疑人员”标识。

第七十二条 【 档案管理 】经核查属法定不能落户我市、申请人拒不配合等情形之一,不予办理户口登记的,户口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受理户籍窗口存档户口申请材料复印件及核查材料,保存期限长期。

第七十三条 【 规定调整 】本细则根据国家、公安部、省最新政策和我市实际适时进行调整。《工作规定》修订变化的,本细则引用《工作规定》相关条款对应自动调整。

第七十四条 【 生效期限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扎实开展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工作的通知》(漳公综〔2016〕507 号)《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集中开展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漳公综〔2022〕107 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所涉及内容与此前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1

户口登记调查告知书

附件2

国籍认定材料清单

一、 申请人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

二、 申请人的出生证明,其中申请人系非婚生子女的,应当提供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 申请人出生时其父母双方的身份证明;

四、 申请人出生时其中国籍父母在申请人出生国的签证记录证明;

五、 申请人父母一方的结婚证;

申请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应当提交首次入境时使用的外国护照及中国签证。

对于上述材料中系外国主管部门或者公证部门等出具的外文证明材料,应当办理中国外交代表机关或者领事机关的领事认证,或者办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手续,并由合法注册翻译机构翻译成中文。

附件3

户口待定人员申请登记表

附件4

户口待定人员证明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96 号),自 年 月日起,确定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住地址)为户口待定人员,户口待定考察期限为 年。(户口待定人员相片)

户籍民警:(户籍民警章) 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年 月 日附件5

户口登记会商研究登记表

附件6

户口登记会商研究记录(式样)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时 分地点: ***分(县)局 ***会议室主题: 王五解决无户口问题参加人员: 张三 分县局分管局领导李四 分县局治安大队分管户政工作大队领导……主持人: 李四 分县局治安大队分管户政工作大队领导参加人员发言情况:李四:(介绍王五解决无户口问题的源由、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经过、存在问题等)(公安派出所、治安部门以及相关警种部门参加会商研究人员逐一对户口登记会商研究事项提出个人看法并就是如何解决明确表态意见,摆事实、讲道理,从政策规定、便民情理等方面全面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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