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宁德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交政规〔2025〕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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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交通运输局文 件

宁交政规〔2025〕1 号

宁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宁德市港口外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规范水路客运船舶船岸靠泊问题相关要求,促进我市水上旅客运输有序发展,经研究,现将《宁德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交通运输局

2025 年3 月3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德市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德市港口规划范围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简称“停靠站点”)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停靠站点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水上旅客运输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宁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范围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选址、建设、维护、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规划范围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指在宁德辖区内福州港总体规划(宁德部分)范围以外,由一定的水域或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运船舶停靠和旅客上下的接靠设施。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是指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规定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各类客运船舶。

停靠站点运营人,指依法从事港外停靠站点运营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接靠设施,指为从事停靠站点运营而建设和设置的固定式建(构)筑物、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装置。

第四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停靠站点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靠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海事、自然资源、文旅、渔业、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停靠站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选址和建设

第五条 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海洋功能区域规划、海洋生态红线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第六条 停靠站点选址应结合海域资源、陆域交通状况、水上交通状况、游客旅行需求等综合情况确定,满足船舶靠泊、航行、避风等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站点选址,书面报县级主管部门,由县级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征求同级发展改革、海事、港口、自然资源、文旅、渔业、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意见。选址情况可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情况、拟选址位置、选址的自然条件、周边情况、社会情况和拟建停靠站点的规模、用途、结构类型,以及选址可行性分析和专家评估结论。

县级主管部门应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拟选址的意见,同意拟选址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开展建设;不同意拟选址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选址并重新上报。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及规划客运航线时应当充分考虑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并进行通航安全论证和航线安全风险评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靠站点的建设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停靠站点的规模及工艺设计应根据客运量、客流特性、船型、航线、航班、水位变化情况等综合确定,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条 停靠站点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监控、环保等设施设备。根据接靠船舶的需要,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岸电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停靠站点配套建设候船设施、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停靠站点投入运营前,运营人应向所在县级主管部门报送材料,县级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运营的意见。同意运营的,将相关材料报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全市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名录,公布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功能用途、使用人或运营人等信息。

停靠站点公布后,应当按照设计船型或通过靠泊能力评估论证的船型运营。停靠站点新增船型应重新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通过后按程序重新公布。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接靠新增船型。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或者拟投入运营的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运营人应当开展包括停靠站点靠泊能力、航线通航安全和停靠站点配套设施适用性等方面的安全评估,形成相应的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通过专家论证并符合停靠站点相关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申请。其它各类码头拟作为停靠站点的,应当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第三章 管理和运营

第十五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具有停靠站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制定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通过,配备与运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运营管理能力。

停靠站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符合停靠站点要求的渡口、陆岛交通码头,不改变其属地管理原则和公益性,并优先保证公益性需求。其他符合停靠站点要求的相关码头,不改变其行业管理原则。

第十六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承担和履行停靠站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运营范围内的停靠站点安全负直接责任。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和风险管控措施,做好事故预防性工作。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救助人员,避免或者减少财产损失。

停靠站点运营人和客运船舶经营人应当诚信经营,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停靠站点运营人在夜间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完善夜航船舶接靠管理制度,加强夜间救援保障,做好恶劣天气条件下船舶靠离泊管理。

第十七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做好船岸协调工作,保持旅客上下船正常秩序,不得安排超过船舶载(乘)客定额数量的旅客上船。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落实靠泊船舶防风措施;保证人员和靠泊船舶安全,掌握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和装置。

第十八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对停泊点港池水域定期开展水深扫测。

第十九条 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运营人变更或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扩建停靠站点项目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县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落实水域和环境防污染措施,制定防污染应急预案报所在县级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做好记录。

停靠站点靠泊的客运船舶所产生的含油污水应当按规定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转运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处置。

停靠站点及靠泊的客运船舶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运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与客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安全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等制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任务。

停靠站点运营人与客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停靠站点区域应当加强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相关人员进入停靠站点区域,应当遵守停靠站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运营管理秩序。

第二十二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对经停靠站点登船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并按照公安部门规定进行报备、查验。登船人员有效身份证件与本人或乘船凭证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登船。

第二十三条 船舶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落实防抗台风、大风等恶劣天气的措施,遵守所在地人民政府等部门发布的停运要求。

第二十四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政府鼓励和保护停靠站点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运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预运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自觉接受城市管理、治安管理、环境保护、价格管理、资源规划、旅游等相关涉事职能部门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停靠站点管理纳入年度安全管理工作,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九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协助公安部门做好进出停靠站点船舶基础信息登记报备、反恐防暴等工作,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可与属地救助机构或民间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互助)协议”等,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和配备相关物资装备,定期开展人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人员疏散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三十一条 停靠站点运营人应当按照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政府部门通报的违法违规船舶和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规模等级接靠船舶;

(三)超出气象海况限制条件情况下接靠船舶;

(四)安排超过船舶载(乘)客定额数量的旅客上船;

(五)在停靠站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接靠船舶;

(六)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根据工作需求及时开展信息共享共治通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纳入宁德市乡镇船舶管理的交通运输类船舶在满足靠泊点停靠条件下,可参照客运船舶停靠要求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体育运动船艇、公务船艇、帆船帆板、休闲渔业船舶、渔业船舶、城市园林水域、不通航水域及封闭水域船艇的停靠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 年4 月1 日起施行,试行两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附件一

停靠站点选址具体要求参考标准

1.停靠站点选址应综合考虑海上客运发展、自然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等因素,根据站点功能、规模及到港船型,科学选址,合理分布。

2.停靠站点选址宜选择在波浪、水流作用较小,泥沙运动较弱且天然水深适宜的水域。

3.固定式停靠站点选址宜选择在地质条件良好的岩石海岸地区。

4.浮动式停靠站点选址宜选在掩护条件良好的水域。

5.停靠站点的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置在方便旅客出行、疏散的地点;

(2)选址在水深适当、视野开阔、适宜停靠地点;

(3)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装卸、堆放场所,满足与上述场所的安全距离;

(4)充分考虑桥梁、码头和水上水下作业行为对停靠站点的影响;

(5)与潜水区、垂钓区、水产养殖区、码头、航道、锚地或其他水上交通功能区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6.停靠站点的选址应与周边设施或场所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1)与危险品码头的距离不小于300 米;

(2)与危化品储罐区的距离不低100 米;

(3)与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不低于35 米;

(4)与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的距离不小于40 米;

(5)与海水浴场游泳区的距离不小于200 米。附件二

停靠站点建设参考标准

1.应具备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和船舶系靠泊设施,并配备必要的助航标志、指示牌及水上安全救援设施。

(1)停靠站点应配备救生圈,救生圈存放应能随时迅速取下,且不应以任何方式永久系牢。

(2)停靠站点应设置当心滑倒、当心落水、注意安全等警告标志。警告标志的设置应符合GB2894 的要求。

(3)系船设施应无变形、变位、损坏和缺失,系船设施的规格等级和结构强度应满足船舶安全靠泊的要求。

(4)船舶接靠区域应配备防撞设备,防撞设备应根据其适应条件、结构型式、靠泊船型和靠泊方式等确定,可采用橡胶护舷、聚氨酯护舷、轮胎护舷等。

(5)防撞设备的布置应满足客运船舶靠离泊平稳作业的要求,并应保证船舶在各水位和不同吃水条件下的安全靠泊。

(6)护舷可根据船舶对设施的挤靠力和靠岸的撞击力设置,可参考 JTS144-1 进行计算。

2.停靠站点应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设施。利用趸船靠泊时,趸船应取得船检部门的检验证书并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设施;趸船与河岸有供旅客上下的安全连接设施。

3.利用自然岸坡停靠并采用斜坡式结构或踏步式结构时,斜坡宽度及踏步宽度不小于3.5m,保持平面顺适、纵坡均衡、横面合理,必要时宜实施硬化。

(1)岸基的台阶踏步宽度宜取0.25-0.3 米,踏步高度不宜大于0.25 米,且不宜小于0.1 米。踏步应采取防滑措施。

(2)岸基台阶踏步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若设置防护栏杆,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防护栏杆高度不宜小于1.2 米,立柱间距一般为1.5-2 米。护栏不应有可能伤害乘客的尖锐部分。

4.停靠站点应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和无线对讲系统。

(1)视频监控应能覆盖到停靠站点的全部区域,视频记录时间应至少保存1 个月。

(2)停靠站点与经营性客运船舶工作人员之间应配备无线电对讲机。

5.具备夜间停靠功能的停靠站点应设信号杆和配备夜间靠泊信号灯等。

6.停靠站点应设置遮蔽风、雨、雪的候船设施以及安全、方便的游客上下船设施,并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长距离的露天人行通道应安全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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