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城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连政规〔2025〕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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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城县人民政府文件

连政规〔 2025 〕 1 号

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连城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连城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 6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连城县人民政府

2025 年 2 月 10 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连城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连城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福建省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条例》《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城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尊重历史、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利用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

县文体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的监督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等的具体工作。

冠豸山风景区管委会、县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教育、水利、交通运输、文体旅游、林业、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民族与宗教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和生态环境派出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 设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活化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牵头组织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和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研究制定相关实施方案;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负责牵头组织审核历史文化名城的业态规划,审核街巷景观、店牌店招设计等方案,审核名城保护与活化利用工程建设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五)协调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参与编制利用历史文化名城资源的商业、旅游规划,组织开展名城文化品牌创建,开展名城保护利用宣传、交流、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编撰相关文史资料;

(七)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建立完善名城保护名录数据库;

(八)指导历史文化名城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考核,对从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

(九)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划和保护名录、开发、建设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主要包括:

(一)城址环境及与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

(二)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

(三)吴家巷、水南街等历史文化街区和其他历史地段;

(四)四堡镇、姑田镇、新泉镇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培田村、芷溪村、璧洲村、丰图村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文坊村、雾阁村等传统村落;

(七)需要保护的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已登记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文化景观等;

(八)古道、古桥、古井、古树名木等;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后续批准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市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以及根据连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下的保护项目。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文物等主管部门,普查本县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除国务院和省、市批准公布的保护项目外,对拟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项目,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尚未列入保护名录,但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暂停施工,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勘验,提出处理意见,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采取保护现场、设置标志等先予保护措施。

已采取先予保护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不具有保护价值的,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文体旅游等有关单位,根据保护名录,采取文字、录音、录像、测绘、数字化多媒体等技术手段,全面系统整理历史文化名城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历史文化名城档案数据库,实施数字化管理,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县自然资源、文体旅游等有关单位,编制连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会同县自然资源、文体旅游等有关单位,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群等专项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必要时可以在建设控制地带外划定环境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县自然资源、文体旅游等有关单位确定,并列入保护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加强对各有关部门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保护状况定期进行监测评估并做出评价,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严格按照 “ 整体保护、合理保留、局部更新 ” 原则,避免大拆大建,循序渐进保护更新的模式进行,保护好历史城区山水格局、街巷肌理、自然地貌与外围环境,控制历史城区开发总量、人口规模、空间尺度,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立面风格,延续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历史城区重点对反映连城历代城址格局、城址环境、山水格局、街巷肌理、历史水系、历史街区、历史地段以及其他各类相关文化遗产进行保护。范围内加强建设高度控制和景观风貌协调引导。历史城区内的建设活动应从空间、尺度和建筑样式上与城市历史环境相协调,保持城市的总体格局和传统风貌,不得有破坏总体风貌的建设活动。

历史城区内进一步优化功能定位,对用地功能、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等进行整体统筹协调,逐步疏解影响历史城区整体性保护展示的相关职能,突出文化展示功能,提升人居环境品质。

保护范围的建筑高度由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严重影响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以及违章搭盖等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居民危房改建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规划要求,征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报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名镇名村、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和历史建筑群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革命文物、遗址重点保护,将重要历史事件发生地、革命文物集中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二十四条 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物的维护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原有风貌,接受指导、检查和监督。

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政府代管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的历史建筑由政府确定的管理人、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编制的保护图则、修缮技术规范和保护方案实施。

文物建筑、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进行补助、修缮或者采取置换等措施予以保护。

历史建筑修缮前,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修缮技术咨询,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历史建筑修缮提供技术服务。

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具体补助金额及办法按国家、省对历史建筑修缮补助办法执行;也可由县人民政府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予以保护修缮。

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收拆除的建筑物中,留存的历史建筑构件等,具有收藏价值的由县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具有利用价值的,由县、乡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回收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历史城区内体现传统文化内涵的街巷、区域和建筑的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在报经批准前,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第三十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建立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联审联批机制,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更换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组织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其组织者应当制订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监督。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二)在建筑物、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张贴、乱涂画,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涂污或者悬挂物品,破坏古树名木;

(三)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破坏、占用街道、牌坊、古井、城墙、河道及其设施;

(五)破坏、占用供电、给排水、通信、广电网络、环卫设施及历史文化名城标示标牌等;

(六)悬挂、安装、堆放、设置各类未经审批的广告、招牌及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设施、物品,占道经营、流动经营,使用高噪音设施设备招揽顾客、举行活动;

(七)开展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经营业态的生产经营活动,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作坊;

(八)生产、储存、销售、使用、处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焚烧塑料、皮革等有毒有害烟尘物质,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等;

(九)随意排放生活和生产污水废水,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随处饲养、屠宰家禽、家畜,放养大型犬只等。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核心保护范围内倡导步行为主的慢行交通,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进行必要管控。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城管、救护和为旅游服务的专门车辆可以通行。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资助、捐赠、服务或者投资以及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交流等方式促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保、认养、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尊重原住民生活形态和风俗习惯,鼓励原住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地方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历史文化名城原有社会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三十六条 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城资源,依法开展下列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项目和活动:

(一)研究、传承、弘扬富有连城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

(二)宣传、展示、传习四堡雕版印刷、锡器制作、客家木偶戏、闽西汉剧、姑田游大龙、芷溪花灯、红龙缠柱、璧洲花灯、连城宣纸制作、连城拳、舞青狮、客家十番音乐、连城白鹜鸭、连城地瓜干制作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三)开展走古事、犁春牛、游大粽、游公太、游花灯等富有地方特色的客家民俗活动,发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传承连城历史文化;

(四)开展连城客家美食文化的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设立主题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艺术馆以及工艺大师或者名人工作室,历史名人、文化研究基地;创建学生研学、写生基地;

(六)开展具有连城文化特色的艺术品、纪念品、民间工艺、旅游产品的开发、展示、交易活动,发展特色民宿、传统作坊等文旅项目;

(七)开发文化创意产品,打造文化创意品牌;

(八)其他有利于连城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管理历史城区的经营业态,牵头制定鼓励和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合理安排业态布局,重点发展具有地方文化旅游、传统特色的产业。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历史城区的业态布局提供商品和服务,自觉服从历史文化名城物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法扩建、新建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扩建、新建(含危房改建)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建设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法改造、修缮、拆除处罚。违反本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内进行改造、修缮、装修、拆除建筑等建设活动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规划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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