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武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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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政办规〔2024〕8 号

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武市

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邵武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工作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 12 月 17 日 (此件主动公开)

邵武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规范供水活动,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闽常〔 2017 〕 19 号)、《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 2019 〕 2 号)、《福建省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运行管理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邵武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指在邵武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集中供水的工程(指供水规模大于等于 10m 3 /d 或供水人口大于等于100 人的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坚持 “ 因地制宜、以水养水、自建自管、安全卫生 ” 的原则,从而实现农村群众生活用水保障、饮水安全健康、维修养护到位、供需平衡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市卫健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质监测及卫生监督;市发改部门负责农村公共管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的除外);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上级相关资金,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供水企业的登记与监督管理;邵武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划定、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国网邵武供电部门负责提供电力保障、依法依规落实优惠电价政策。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做好农村饮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街道办事处乡村振兴发展中心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推进落实好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村饮水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5000 3 /d﹥W (供水规模) ≧ 1000m 3 /d 及以上供水工程,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定乡(镇)供水应急预案,做好供水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六条 5000 3 /d﹥W (供水规模) ≧ 1000m 3 /d 及以上供水工程应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按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集中饮水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以国家、集体共同投资的集中饮水工程,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或用水合作社(协会)所有;

(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依据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第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产权所有者应当确定工程管理主体。

工程管理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及责任 , 落实维修养护经费,做好供水服务,保证正常供水。

第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委托等多种模式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由供水双方协商定价。

第十一 条农村饮水工程的主管网及设施由供水单位或受益村组负责管护;入户管网及设施由受益农户负责管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农村饮水工程公共设施;不得开启、损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将补救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报市水利部门备案。所需费用全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农村饮水工程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取水的,应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并接受监督施工,经所有权人验收合格后方能供水。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必须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落实乡(镇)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和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所有责任人、服务电话均要求在当地进行公示公告。

第十五条 邵武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农村饮水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设置标识标牌,制定管护公约,建立巡查制度。

第十六条 邵武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市水利、卫健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公约),加强对泉水、溪水、水池等农村饮水的供水水源保护,建立管护措施和巡查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工程按下列标准应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输(供)水工程主管道两侧三米内划定。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自围墙(或边墙)向外三十米以内划定。

从水库取水的,严禁在水库汇水面积以内修建工矿企业和从事有严重污染的种植、养殖业。

从山泉、小溪取水的,取水口上游的汇水区域内,禁止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区域内,不得修造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沟(坑)、取土、堆渣 ; 严禁爆破、打桩和危害工程设施及供水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在净水、调节构筑物和泵站(加压站)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严禁堆(排)放垃圾、粪便、有毒有害污染物质。

第二十一条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管理单位及村组应当立即启动饮水安全应急预案,并向事故发生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处理措施保障饮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对所供水水质负责,要根据水质情况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和人员,做好日常卫生消毒工作,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配合市卫健部门做好水质监测。

第二十三条 市卫健部门要加强农村饮水水质监测,根据有关要求开展乡镇水质监测;邵武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每年按要求公布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的供水管理单位采购与水直接接触的材料、药剂、设备、产品等,均应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市卫健、环保、水利等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情况。

第四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水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等制度,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同时接受用水户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完善配套供水计量设备,实行计量收费、有偿供水。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遵循服务标准,装表、抄表到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不得随意停止供水。如因工程施工、检修、抢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于临时停止供水前 24小时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因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发生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在抢修时同时告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水利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 48 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条 农村饮水发生供水安全事件时,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供水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上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农村饮水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计量收费的村组,要依照村民自治原则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的要求研究确定水费,制定供水管理村规民约,管理维护好饮水工程使之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水费由供水管理单位收取,应当出具统一的收费凭证。用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

第三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和个人参与供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管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饮水的供水管网上擅自连接取水;

(二)绕过计量水表接管取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加封的计量水表或设施;

(四)私装、改装、毁坏计量水表或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五)其它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本办法如有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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