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华政规〔2024〕7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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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规〔2024〕7 号

华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安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华安经济开发区,县直各单位:

《华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华安县人民政府

2024 年6 月25 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华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华安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更好地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就业职工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问题,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 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华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是华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民政、人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用地、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华安县公共租赁住房审批流程图》载明的职责和时限等规定开展审核工作。

第五条 政府、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租金收入、营业用房或设施出租出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护管理。维修养护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租赁、接受捐赠的房屋,按规定要求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直管公房等均可以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按规定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将配建面积及要求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明确载入土地出让合同。县住建局应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协议书。

第七条 新筹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以40~50 平方米为主,多层建筑单套不得超过60 平方米,高层建筑单套不得超过66 平方米。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财产、年收入等资料;

(三)房改部门出具的未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的证明。

第九条 以家庭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指定一名主申请人,并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主申请人具有县城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属于中等偏下收入(财产)以下家庭;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 平方米。

第十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 具有县城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年满30 周岁以上(在县城区新就业的中专以上毕业生不受此年龄限制);

(三)属于中等偏下收入(财产)以下个人;

(四)无房户或住房面积低于17 平方米。

第十一条 县委、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县城工作的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获二等功以上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的个人或家庭,不受中等偏下收入(财产)标准限制。

第十二条 为了更好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具备以下条件的家庭及个人可以申请华安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

1.在华安经济开发区企业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家庭及个人;

2.在华安县内无房。

就业单位应先对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进行集中汇总后通过华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由就业单位与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签定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的责任义务。

人才公寓,由县人才办组织具体实施配租。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无机动车或只拥有一辆十五万元以下的机动车(不含摩托车、电动车)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纳入财产计算。

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含店面、写字楼、车位、车库、仓库等)或在申请之前5 年内已转让非住宅房屋的,不得申请。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申请的时间段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摇号配租。

第十五条 下列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按顺序优先配租:

(一)城镇特困人员或低保残疾家庭;

(二)低保家庭;

(三)残疾、优抚对象、计生特殊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及在县城工作的全国(省)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

(四)法律法规或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对象。

申请人困难程度相同的,按申请批次先后确定摇号轮候顺序;困难程度和申请批次均相同的,通过抽签排序。

第十六条 摇号中签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选房、签订租赁合同;未按期参加选房或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和配租。

参加摇号未中签的申请人,可以参加下一轮摇号配租,但是在下一轮摇号之前,应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说明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否则视同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发改、住建、财政部门按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为唯一住房,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申请减免租金:

(一)租金全免类。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社会孤儿;年满60 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家庭;二级及以上等级残疾家庭;残疾军人、烈属家庭;身患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尿毒症(含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大疾病人员家庭;原承租人及共同申请人已过世,未缴齐租金又确实无法追缴家庭。

(二)租金减半类。三级及以下等级残疾家庭。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不得转借、转租,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三年一签。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 个月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未提出申请续签或合同期满的,承租人应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单次合同期内租金不变,续签合同的租金按续签时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存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形,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制止。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确属特困人员的,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关保障政策。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出现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应立即无条件退出。腾退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且按原租金标准计租。拒不腾退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或家庭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给予廉租住房保障:

(一)主申请人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低收入(财产)保障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不受此限);

(四)年满30 周岁(以家庭名义申请、民政部门认定的18周岁以上低保人员、持有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残疾人,不受此限);

(五)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 平方米(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必须为无房)。

廉租住房控制面积:1 人家庭为15 平方米,2 人家庭人均13平方米,3 人及以上家庭人均12 平方米。在控制面积内的,租金为1.5 元/月·平方米,超过控制面积部分,按照3.5 元/月·平方米。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 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数据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应当定期监督检查租赁合同履约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未按第四条规定职责和时限开展审核工作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责。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腾退住房的,承租人所在单位应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华安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惩戒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实物分配、发放补贴申请受理审核分配等工作,仍按《华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华政〔2018〕93 号)执行。

附件: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释义

2.华安县公共租赁住房审批流程图附件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条 家庭成员的年收入是指:在上一个年度内(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二条 机动车认定标准:以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类型”认定;价值以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或“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认定。

第三条 无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均没有私有住房(包括住宅、非住宅),且未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

第四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的私有住房或在申请之前5 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两处及以上住房的,面积合并计算;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计算。

第五条 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认定标准: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6 倍,且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2 倍认定。

第六条 中等偏下收入(财产)个人认定标准: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 倍,且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全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 倍认定。

第七条 低收入(财产)家庭认定标准:人均年收入低于县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 倍,且人均财产低于县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 倍。

第八条 低收入(财产)个人认定标准:年收入低于县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 倍,且财产县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 倍。

第九条 家庭人数认定标准: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在籍学生可计入家庭人数。

廉租住房保障人数认定标准:申请家庭中的未婚成年子女(年满18 周岁以上)不计入保障人数,但在计算人均住房、收入(财产)予以平均计算;未婚成年子女为户籍仍符合条件的在校生或低保、残疾人,可计入保障人数。

第十条 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是指: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

以下情形视为未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书面承诺在接收公共租赁住房后立即退出所承租的前款规定的房屋,并提交已退还证明;

(二)确属因重大疾病等重大变故导致资金紧缺,而转让前款规定的房屋,并提交相应证明;

(三)离婚满5 年及以上,且前款规定的房屋归属另一方,并提交相应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填报的有关收入(财产)等数据,与相关证明(含工资收入存折等)不一致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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