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周政办规〔2024〕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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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政办规〔2024〕2号

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周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周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周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县租赁型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我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规划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准入、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县城区原有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的统称,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只租不售。

第四条 县住建局负责牵头协调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具体承办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登记、轮候配租以及建设、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县住建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统计局、税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效能办和狮城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县住建局负责受理不受户籍限制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并进行资格初审,提请县民政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核查申请人相关信息后出具申请家庭的审查意见。

狮城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辖区内申请人的资格初审,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县民政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低保状况、核查家庭经济状况、家庭资产等相关信息,并提供结果数据。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及交易信息。信息包括房产坐落、建筑面积、房产性质、房产用途、交易时间、转让方式、交易金额等。

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以及贷款情况。信息包括缴存单位、缴交基数、缴交比例、月缴存额及贷款、支取情况。

县公安局户政部门负责协助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提供的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车辆核查信息。信息包括:车型、车牌号、是否营运、登记日期、新车购置价、转让时间、转让价格。转让时间超过3 年的,无需提供。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注册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的名称、类型、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资金数额)、成立时间、相关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注销时间超过3 年的,无需提供。

县税务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申请之月前12 个月个人纳税记录(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期间没有进行个税申报的,提供未申报信息)。信息包括纳税人名称、缴税金额。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养老保险缴纳信息。信息包括缴纳社保的单位、首次缴纳时间、缴费基数。

县效能办负责对联合审查中各责任单位出现的不配合、不受理、超时限、不作为等行为进行监督问责。

第二章 申请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户籍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已取得周宁县城关6 个社区居民户籍满3 周年(截止申请日期,下同),并在城区工作、生活;且在城区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 年;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其中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纳为共同申请人。属于离异的,办结离婚手续应满2 周年以上(含2 周年);已出嫁境外但户籍未迁出人员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

2.不具有周宁县城关6 个社区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需在城区工作、生活,且在城区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3 年,缴交社保单位的注册地址应位于县中心城区规划区内。若申请人服务于不同单位,两个单位缴交社保的时间间距低于6 个月的,间距时间可计入工作时间。

3.在本县城关居住、工作的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定编工作人员,不受户籍、社保年限的限制。

(二)住房状况

1.申请人应在周宁县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 平方米;自建无产权房、违章搭盖或购买违章建筑等视为有房户处理,建筑面积按实计算;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应无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房屋的交易(含买卖、赠与、继承、离婚拆户或委托拍卖)行为。

3.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未享受购买公有住房、购买或租住保障性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等保障性住房优惠政策。

4.申请人夫妻与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已分户,但申请人夫妻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在城区拥有房产的,其房产面积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申请人父母(或公婆)房产面积÷(申请人父母或公婆家庭人数+申请人父母或公婆子女的家庭人数)<30 平方米。

申请人子女房产面积÷(申请人子女家庭人数+申请人家庭人数)<30 平方米。

(三)收入状况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不包括五险一金)应不高于上一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2.5 倍(上一年度标准未公布的,取再上一年度的标准)。

(四)家庭资产

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等)、城区规划区外的房地产和城区规划区内非住宅房地产(宅基地、店面、车位、写字楼、厂房等非住宅)、车辆(车辆价值以新车购置发票或各类保单中车辆的价值为准)、投资(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3 年内注销或变更的仍纳入资产计算)等资产,城区规划区外的房地产和城区规划区内非住宅房地产以税务部门开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上标明的价格为依据,无法提供涉税证明的,以房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城区规划区内住宅已纳入住房面积计算范围的,不再纳入财产价值计算范围。以上家庭资产均不扣减贷款金额。

具体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资产应不高于15 万元×A(动态调节系数);A(动态调节系数)=上一年度我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上一年度标准未公布的,取再上一年度的标准)÷16757(2012 年周宁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

(五)按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狮城镇六个社区的常住户口,落户时间满3周年,且共同申请人至少有一个是2000 年之前的非农业户口,并在县城区工作、生活;

2.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人均住房面积不大于13 平方米;

3.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人均收入不高于我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0.55 倍(本年度标准未公布的,取上一年的标准);

4.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名下无非营运汽车;

5.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家庭资产合计不超过10 万元。

第七条 在本县城关居住、工作的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定编且户籍不在本县的工作人员,不受城区规划区外房产限制,且城区规划区外房产不纳入资产计算。但在城区规划区外有房地产的,租金标准按市场租金收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类人才入选者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无房或少房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不受家庭户籍、收入限制。

第九条 有突出贡献人才的家庭(如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或优秀运动员等家庭)及在城关规划区内需特殊救助的家庭(如火灾、地质灾害等受损严重家庭),经所在单位或社区报县政府议定通过后,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特殊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现役或退役军人家庭、烈士遗属家庭(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家庭、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及其他优抚对象家庭的抚恤、补助、优待金、护理费不纳入个人、家庭收入和财产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对象应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单位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受理(本环节3 个工作日)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社区提出申请,不受户籍限制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县住建局、乡镇、社区工作人员核查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补齐补正的材料。受理时限为3个工作日。

(二)初审(本环节12 个工作日)

县住建局或乡镇(社区)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信息及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对其它条件进行初审,将申请人审查情况在其所在单位或狮城镇人民政府公告栏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进入复审环节。初审时限为12个工作日(含公示期7 日)。

(三)复审(本环节22 个工作日)

县住房保障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发起县民政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查。复核时限为22 个工作日。

(四)核准(本环节10 个工作日)

县住房保障中心核查联查意见后,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收入和资产核定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在周宁县人民政府网予以公示7 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对保障对象进行核准登记,向社会公开核准结果,并通知申请人。核准时限10 个工作日(含公示期7 日)。

第十三条 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可向县住建局实名举报,县住建局牵头相关部门在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将复审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建局申请复核。县住建局牵头相关部门在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期为3年。县住房保障中心依据房源和轮候申请人情况,适时组织申请人准入资格轮候顺序号公开摇号,准入资格轮候顺序号作为配租顺序的依据。摇号结果向社会公布,原则上每三年组织一次。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顺序:首先满足优先配租对象需求,其次满足符合条件配租对象需求。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的就业、住房、收入、家庭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在变动后的60 天内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逾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

第十八条 下列家庭优先配租:

已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省级以上劳模(含省级)家庭、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家庭、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类人才入选者家庭、现役或退役军人家庭、烈士遗属家庭(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家庭、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及其他优抚对象、低保家庭、人民武装部干部职工家庭、消防应急干部职工家庭、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家庭、归难侨家庭、独生子女领证户家庭、农村二女绝育户家庭、连续工龄在5 周年以上(含5 周年)的公交司机和一线二线环卫工人家庭。

第十九条 轮候申请人应在收到县住房保障中心发出入住通知后的15 日内,与县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申请人不接受所配租的房源、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将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

第二十条 已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申请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7 日内凭租赁合同及本人有效身份证到所承租住房的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配租。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和继承权,不得转让使用权。未经县住房保障中心同意,不得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享有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按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各类费用。承租人经限时催缴依然不缴纳上述费用累计达6 个月以上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依法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略低于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租赁价格,租赁价格经县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租赁价格实行一房一价且适时调整,新签订的租赁合同按当年度经备案、公布后的价格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现役或退役军人家庭、烈士遗属家庭(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家庭、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及其他优抚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减免租金。

第二十五条 完善资格复核制度,对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对象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原住房,同时应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间,承租人的就业、住房、收入、家庭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动后的30 天内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交书面材料,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主申请人死亡,其他共同申请人申请变更主申请人时,可不受户籍和年龄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县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续租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中心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承租人继续租住。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后应当主动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按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并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三十条 因承租人自行装修、改变房屋原有结构、使用不当或擅自拆解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承租人负责修复、赔偿、退回已入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内,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在城区规划区范围获得其他住房,且超过规定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

(二)承租家庭因婚姻状况或承租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已购商品房未交房,而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有困难的,经申请可给予6 个月的搬迁过渡期,搬迁过渡期从取得产权日期开始计算;承租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住房的,以房管部门不动产权登记时间为房屋产权取得时间。搬迁过渡期内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相关政府部门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搬迁过渡期满且已有其他住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从搬迁过渡期满之日至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按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的2 倍支付公共租赁住房占用费。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内,家庭资产超标但不高于标准2 倍的,其他条件符合的经申请可按市场租金租住。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擅自调换的;

(二)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但拒不腾退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中心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条件、核查程序、轮候规则等政策、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工、竣工和房源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各审核、管理、运营的工作人员对在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照各自职责调查核实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中心应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 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 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经核对查验,申请人申报的基本信息与规定的申请条件存在重大差异的;

(二)伪造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审核过程中发生异议,申请人不按要求提交相关补充材料、执意不配合县住房保障中心开展核查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县住建局应当对全县公租房权力运行情况进行监管,并主动接受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的专责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十年,执行期间若遇上级政策变化则另行调整。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周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宁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11〕8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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