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
宁建规〔2023〕7 号
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
印发宁德市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宁德市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 年 12 月 29 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德市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以下简称 “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 ”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规范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落实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管理职责,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市政小散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建〔 2022 〕 10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宁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限额以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具体包括:
(一)限额以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不含农村建房);
(二)限额以下的公共建筑、商铺、办公楼、厂房等非住宅类房屋装饰装修;
(三)限额以下的既有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既有住宅的电梯增设工程(土建施工部分);
(四)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设活动;
(五)其他依法纳入限额以下建设工程予以安全生产监管的建设工程。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作适当细化的规定。
第四条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农民自建房安全监管按《福建省农村村民建房质量安全和建筑风貌管理规定》(闽建〔 2023 〕 2 号)等规定执行;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安全监管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住建部 110 号令)等规定执行;
(三)我市辖区内相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建设单位的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依法应纳入施工许可等相关许可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监管。
第五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纳管应遵循 “ 属地管理和行业督导相结合 ” 及 “ 社区网格化巡查为主,物业服务企业巡查及公众参与为补充 ” 的原则。
第二章 纳管工作程序
第六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实行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服务制度,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 “ 乡镇(街) ” )具体承担信息登记服务职责。乡镇(街)可以组织辖区社区工作站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代为受理信息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可以委托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受理信息登记,并加强相关培训和指导;
(二)物业管理区域外、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或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组织实施的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可以组织辖区社区工作站或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受理信息登记。
各县(市、区)政府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流程、受理材料清单、安全生产承诺书和风险告知书模板,并对外公示。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 3 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所在乡镇(街)、社区工作站或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手续。上述信息登记为告知性信息登记,仅作为安全生产纳管的依据,不作为确认相关工程建设活动合法性的依据,不视为对违法建设施工或违法生产作业的许可。
第七条 乡镇(街)、社区工作站、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 “ 信息登记受理单位 ” )受理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时,应对建设单位(以下统称 “ 信息登记申请人 ” )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应通过签署安全生产承诺书、风险告知书等方式,督促引导信息登记申请人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信息登记受理单位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完成。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信息登记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材料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进行信息登记。
第八条 信息登记受理单位在登记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分别作相应处理:
(一)属于依法需要取得施工许可或其他许可的,告知信息登记申请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相关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并根据工程类别及时报送乡镇(街)协调相关部门及时跟进检查,防止未经许可擅自开工;
(二)属于依法依规应予禁止或应当控停的违法建设活动或违法生产作业活动的,依法告知信息登记申请人不得开工建设和生产作业,已经开工建设和生产作业的,应当及时上报乡镇(街)依法处理;
(三)其他不属于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情形的,信息登记受理单位依法一次性告知信息登记申请人原由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日常安全巡查工作按以下分工进行 :
(一)乡镇(街)负责组织属地社区工作站巡查员或网格员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工作;
(二)受乡镇(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工作。
第十条 社区工作站巡查员或网格员、受乡镇(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巡查人员(以下统称 “ 巡查人员 ” )应按照有关检查指引的规定,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一)发现未依照本实施办法办理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擅自进行限额以下工程建设活动的,应立即劝止,督促指导其按规定办理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手续,并向本单位(即社区工作站、村(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下同)报告;
(二)发现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未按照相关安全技术标准施工,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应立即劝止,并向本单位报告;
(三)发现有违反土地、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活动,或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而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的,应立即劝止。
第十一条 对属于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况,拒不停止的,或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上报乡镇(街),由乡镇(街)在其授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或其他行政处理;超过乡镇(街)职责范围内的,移送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属地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领导辖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乡镇(街)和县(市)区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纳管工作;
(二)组织制定辖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纳管实施细则,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制机制;
(三)建立本辖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实现安全生产信息登记、信息上报、信息分流、跟踪督办等环节高效流转;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乡镇(街)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辖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全纳管和常态化监管;
(二)细化完善辖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建立 “ 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日常安全巡查,组织执法查处 ” 等工作流程;
(三)负责辖区巡查员队伍建设或通过购买专业服务等形式,加强日常安全巡查,确保工作质量和成效;
(四)细化完善辖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服务制度,组织和指导社区工作站和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设立一站式信息登记服务窗口,受理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登记申请;指导社区服务站做好安全提醒告知及安全宣传警示工作,并收集汇总社区工作站上报的登记信息、日常安全巡查信息,建立辖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管理台账,全面掌握辖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动态;
(五)建立辖区各社区、网格日常安全巡查制度,组织落实巡查要求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移送查处要求;
(六)组织对发现的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治;
(七)组织乡镇(街)执法机构依据授权的执法事项和执法权限,依法查处限额以下建设工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非授权范围的执法事项,及时上报相关部门查处;
(八)组织开展辖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工作,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九)受理有关限额以下建设工程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投诉,及时组织核查处理;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 社区工作站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乡镇(街)统一部署,具体负责社区范围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信息登记服务;
(二)落实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服务制度,设立社区信息登记服务窗口,指定专人负责受理限额以下建设工程信息登记申请;
(三)负责安全提醒告知及安全宣传警示工作;
(四)配合乡镇(街)组织开展日常安全巡查;
(五)负责收集汇总本社区工作站受理登记信息和本社区范围的日常安全巡查信息,物业服务企业上报的日常安全巡查信息,建立社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台账;
(六)组织开展社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宣传培训教育工作,指导建设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指引开展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活动;
(七)督促指导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安全巡查等要求;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及乡(镇)街委托,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信息登记服务,配合乡(镇)街及其辖区有关部门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工作,并定期将安全生产登记信息以及日常安全巡查信息上报乡镇(街);
(二)将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有关注意事项、禁止行为、安全生产指引等内容提前告知建设单位;
(三)建立健全日常安全巡查制度,及时组织巡查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施工;
(四)配合有关部门、乡镇(街)开展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四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部门监管范围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出台宁德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息登记等配套指引,建立统一的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登记系统。在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登记系统建成投入运行之前,采用纸质形式进行信息登记。
第十七条 市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 “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 的要求,依各自职责分工,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各自行业领域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相关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安全巡查业务培训,具体协调指导各乡镇(街)相关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 “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 的要求,依各自职责分工履行各自行业领域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在各自行业领域范围内指导乡镇(街)开展有关工作。
第五章 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开工前,按本实施办法中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安全生产信息登记手续,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相关的安全指导。
第二十一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首要责任,具体如下:
(一)应当依法将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施工,并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职责,督促承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严格落实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三)应将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信息登记回执、安全生产承诺书、风险告知书等内容张贴在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所在醒目位置,依法自觉接受、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接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活动,确保施工或作业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承接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活动的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管理水平,自觉接受、积极配合监管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落实以下要求:
(一)施工或作业前,应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作业交底,保证施工作业人员充分了解施工、作业中的安全风险、注意事项、禁止行为和应急措施。应当制定安全可靠的施工作业方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二)涉及特种作业的,应安排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从事相关特种作业;
(三)配备符合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和防护装置,督促进入现场及现场作业的人员正确穿戴和坚持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四)依法严格落实对地铁隧道、管线等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护措施;
(五)保障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使用合格的工具、器材和设备设施;
(六)加强施工或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配备专人负责施工或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排查整改事故隐患,纠正施工作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为从事高处施工或作业等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从事建设以及生产作业活动。
第六章 惩处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发生安全事故的,应依法调查处理,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单位或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乡镇(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法依规予以问责处理。具体问责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词的含义:
限额以下工程是指工程投资额在 100 万元以下(含 100 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下(含 500 平方米)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对限额予以调整的,从其规定。
建设单位是指投资进行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