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霞浦县三沙中心渔港港章的通知(霞政规〔2023〕9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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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政规〔2023〕9 号

霞浦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霞浦县三沙中心渔港港章的通知

三沙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县海投公司:

《霞浦县三沙中心渔港港章》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霞浦县人民政府

2023 年11 月30 日

霞浦县三沙中心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三沙中心渔港的管理,维护渔港的安全与生产秩序,保证渔港的使用效能,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人身和其它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福建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县三沙中心渔港(以下简称渔港)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渔港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在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港章未规定之事项,依照我国现行其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港概况

第五条 工程按“一港两址”模式建设,即在三沙镇五澳建设码头物流港区,田澳建设避风港区,渔港组成包括:五澳港区(含扩建工程)码头泊位11 个,码头岸线长609 米,港池面积52.9478 公顷,可容纳渔船约480 艘;田澳港区防波堤总长度644米,港池面积58.9491 公顷,可提供约450 艘的400 马力船只避风防台。

中心渔港港界范围:三沙中心渔港位于三沙镇三澳、五澳村与烽火田澳村之间。港界分为五澳港区和田澳避风港区两大部分。五澳港区港界东起三澳村鼻头,北与三沙疏港公路四、五澳路段相邻,西至狮球山角,南向面海;田澳避风港区港界北起烽火主岛岸线,南至老鼠礁诸岛外侧,西至防波堤A1A2 外侧,向东至田澳角防波堤外侧。渔港港界水域、陆域和设施的具体范围、位置及坐标详见五澳港区和田澳避风港区项目宗海位置图和项目宗海界址图。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六条 渔港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渔港总体规划、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渔港设施。船舶触碰渔港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由损害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海上施工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消除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

第四章 船舶管理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一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专业训练合格证书。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专业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的安全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为渔业船舶的签证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三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启船舶的自动识别、航行数据记录、远程识别和跟踪、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防治污染相关的装置,并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配备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等航行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以及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中的重要事件,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簿。

第十五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五章 渔获物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九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二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渔港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渔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渔港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不得向渔港经营者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依法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检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视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泊和补给提供方便。

第七章 渔港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必须遵守操作规程和值班制度;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航行或者生产作业;作业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者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企业和渔业船舶经营者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第二十九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三十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内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在渔港内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渔港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批准。

第八章 渔港应急事件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渔港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和渔港防风暴潮、防台风等预案,保障渔港设施的正常运作。渔港经营者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

第三十四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三十五条 海上遇险人员依法享有获得生命救助的权利。生命救助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第三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

第三十七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八条 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二)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信、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三)渔业生产船是指捕捞船、养殖船等船舶。

(四)渔业生产服务船是指水产运销船、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渔业指导船、渔业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和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油船、供应船、交通船等船舶。

(五)渔业公务船是指渔政船、渔监船等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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