瓯政规〔 2023 〕 18 号
建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建瓯市历史文化
街区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建瓯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建瓯市人民政府2023 年 11 月 22 日
(此件主动公开)建瓯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我市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开发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建瓯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及其所包含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同时按照协同高效配合、共治共建共享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历史文化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建瓯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住建局,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加强领导,协调各职能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监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市政府将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第五条 建瓯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责任,市政府授权福建省千年建州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发集团”)负责文化街区的运营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维护修缮、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的挖掘及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等工作。
文化、旅游、发改、科技、财政、公安、消防、水利、市场监督、城管、环保、民宗等有关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党组织以及志愿团队、行业协会等社会化力量,逐步探索建立历史文化街区综合管理模式,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管理机制,提升协商效能。
第六条 市政府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资金可用于以下用途:
(一)历史文化街区及其所包含的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普查推荐、测绘建档、认定公布、标志牌制作等相关工作;
(二)国有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修缮、维修、改善;
(三)对非国有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修缮、维修、改善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市政府设立市级历史文化保护与传承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参与历史文化街区有关政策制定、审议和评定等工作,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化(文物)等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信息管理系统。
申报省历史文化街区,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普查推荐,并以市政府名义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空间格局、景观风貌、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未达到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总用地标准的,可申报公布为历史风貌区,其保护与管理,参照历史文化街区执行。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历史(传统风貌)建筑普查,提出建议名录,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和专家、公众的意见后,报市政府确定公布,并向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向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确定为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建议。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参照本管理办法有关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先予保护,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历史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传统风貌)建筑。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依法确定的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历史文化街区内依法认定、公布或即将公布的历史(传统风貌)建筑,遭到损毁而导致价值灭失,经专家认定其主要价值信息较公布时或公布前丧失,或者其价值不再具有公布为历史建筑时(前)的价值,该建(构)筑物应按照相关程序退出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名录。
历史(传统风貌)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名录。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认该区域历史文化街区、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传统风貌)建筑普查的,在房屋原址拆旧翻新(含改造)前,所在地乡镇(街道)应对拟拆除(改造)房屋进行核查,对 50 年以上的应组织论证并提出具体保护措施后再审批。论证成果及保护措施报当地风貌主管部门及文化(文物)部门备案留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费用应纳入片区开发(经营性土地出让)或项目建设成本。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统一纳入征收或者改造补偿方案,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预先保护响应机制,以应对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性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立即启动预先保护响应机制,即时通知市城乡规划、建设、文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建设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建设地块的普查结论已超过十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符合历史(传统风貌)建筑认定标准的。
处理意见应通报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经确定不予保护的,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通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解除预先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的,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通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保护责任人;并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申报。
第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瓯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牵头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市政府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可以作为该历史文化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记录。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市政府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标志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在正式公布后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要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使用高度、体量、材质、色彩、肌理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且应当征求同级文物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等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等基础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有效的安全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公布之后,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图则的基本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深入发掘历史文化街区内每处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各方面历史价值,编制每处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导则,明确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禁止性使用功能、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修缮维护、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及其他具体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公布后,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图则,将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书面告知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格式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因保护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利用导则的规定,并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不得擅自改变其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审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20 日。
第二十七条 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不得违反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利用导则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消防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整修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第三十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保护整修。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单位在征得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传统风貌)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利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规划等部门审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保护予以督促和指导,在不改变外观、梁架结构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进行外部修缮、内部装饰、添加设施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补助,市政府将根据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整体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的,应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征求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建设项目中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建设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表扬。
第三十五条 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传统风貌)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历史(传统风貌)建筑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六条 因实施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并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市政府可以依法收购辖区内的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对历史(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管理及合理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利用不得违反保护规划,不得在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或者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调整;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但与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的,依法调整后对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须制定检查与评估计划,定期组织城乡规划、建设以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对达到保护管理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和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市政府将给予资金补助。
市政府可与国有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传统风貌)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四章 城市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风貌特征并满足户外设施设置规划及技术标准的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内沿街门面装修、建筑材料堆放、建筑垃圾堆放,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临时建筑搭建,公共活动举办等应当规范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内倡导文明晾晒,历史文化街区主街沿线不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各支巷在指定位置或区域设置晾晒设施,引导经营单位及居民在指定位置或区域进行晾晒。
第四十三条 旅发集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限制区域进行适时调整。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道路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历史文化街区交通组织方案并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或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凡需进入历史文化街区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
历史文化街区应设置停车场,并由产权单位按规划功能使用。鼓励停车资源共享,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支持产权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四十五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内市政、路政、河道、灯光等各类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及附属设施、环卫基础设施、绿化等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
道路开挖、公共设备设施修建等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旅发集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鼓励和支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能、管道燃气等安全和环保能源。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结合历史文化街区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相关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二)擅自施工、敞开施工、擅自拆改建筑承重结构的;
(三)擅自搭建、圈占公共区域作为私人用地或经营场所的;
(四)乱涂乱画、随意张贴、乱扔垃圾等影响文化街区市容、破坏景区设施、有损古建筑保护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四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从事下列户外公共活动,应当事先告知旅发集团并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等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所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的;
(三)张挂标语、横幅和设置拱门等商业宣传载体的;
(四)拍摄各类影视片的;
(五)举办体育比赛、展销、灯会等大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活动。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五十条 市政府对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商业经营活动依法实施规范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商业经营布局,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与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功能相配套。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推动文化旅游、传统手工业和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在历史文化街区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对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禁止开发;已经实施开发的,应当加强保护。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街区依法设立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传统风貌)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它形式对历史(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旅发集团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运营工作,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市场调研、业态布局、物业管理、旅游产品开发、经营、销售等工作;负责对外宣传、推介历史文化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历史文化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五十三条 旅发集团与相关产权单位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共同研究决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业态布局、资产经营、景区商业运营等重大事项,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充分挖掘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文化和历史积淀,制定产业提升引导政策、产业引导和控制目录,大力发展科技创意、文化旅游、特色商贸等现代服务业和总部(首店)经济,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业态提升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所有的经营者或持有者接受旅发集团的监督管理。具体如下:
(一)已征迁并统一改造的,由旅发集团负责招商运营;
(二)未征迁的原住户以居住为主,未经许可不得改变房屋性质用途,确需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实施规范管理;
(三)原住户不愿自主经营的,可以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原则,由原住户产权人与旅发集团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由旅发集团负责落实经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所有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业态布局和本办法规定,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历史文化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旅发集团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历史文化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商业道德,持证亮照,明码标价,文明诚信经营,并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无照无证经营的;
(二)违法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三)未经批准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
(四)散(派)发印刷品的;
(五)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
(六)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或者销售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虚假宣传,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宣传与招揽顾客的;
(八)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九)提供赌博、算卦、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经营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历史文化街区管理办法对经营的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避免油烟溢出,防止对历史文化街区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传统风貌建筑,是指未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一定保护价值和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古厝城楼、骑楼、土楼寨堡、廊桥古道、店铺作坊、文庙书院、厂房码头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建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2014 — 2030 年)》划定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六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 2023 年 11 月 22 日起试行,为期两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