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诏安县古城保护办法的通知(诏政办规〔2023〕7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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诏政办规〔2023〕7 号

诏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诏安县古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诏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诏安县古城保护办法》已经县委常委会会议、2023 年第十一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诏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 年10 月30 日

(此件主动公开)

诏安县古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诏安县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城,主体为县前街-东门中街-中山东路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北至何氏家庙北巷街道,西至环城西路,南至中山路沿路建筑,东至外马路,总面积约59.63 公顷。

根据我县历史城区沿革和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县政府可以确定将其他区域纳入古城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古城内居住生活、观光游览,从事生产经营、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古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应当将古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设立古城保护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古城保护、利用。

第七条 各有关乡镇、县直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行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遵守古城保护规定,履行古城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职责与规划

第八条 古城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统一管理、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多方参与的原则。

县政府应当加强古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古城保护的各项规划、闽南建筑风貌、保护名录、建设标准以及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项,并听取诏安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意见。

南诏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住建局应按照闽南地区建筑风格,制定历史建筑形态和构造图集,明确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细部特征、工艺手法等要求,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应负责组织编制古城保护与利用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并监督实施。

县文旅局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监督管理。

县消防救援大队应加强消防救援力量建设,检查、督促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

县城管局应加强对古城立面改造的保护性巡查,对装修装饰行为的监督指导,制定管线管道、店铺门面、广告招牌、景观灯光、空调外机、遮阳棚(伞)等装修装饰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涉及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规划建设行为进行监察;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措施

第九条 古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古城传统街巷格局、整体风貌,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已登记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三)历史建筑,以及未公布为历史建筑但具有一定建成年限、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传统风貌建筑;

(四)古树名木、古寺庙、古桥、古牌坊、古石刻、古井,以及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类遗址、遗存、遗迹等;

(五)与红色文化、侨台文化,以及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六)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未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但能够反映地方特色、具有保护价值的老行当、老手艺、传统地名、商号、文化、记忆、民俗等人文环境;

(七)重点控制牌坊街业态,全面保持既有古建筑的风貌特征;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且需要保护的对象。

第十条 古城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保护管理;

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县政府设立诏安古城保护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和诏安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其他拟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由县政府确定并公布。

各县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保护对象普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古城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可以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各县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档案、分类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范围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因政府进行古城保护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古城建设控制地带内各种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材料、工艺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 古城范围内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建筑风貌完好。

第十四条 古城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整治、改造,以及设置店牌店招、户外广告(含LED 显示屏)、灯光照明、空调外机、雨披等户外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闽南建筑风貌,不得对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应当遵守国家标准亮度限值和噪音限值,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音污染。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古城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消防救援大队会同住建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保障方案。

古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六条 古城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刻划、涂污;

(二)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在古树名木上刻划、涂污或者悬挂物品,破坏古树名木;

(四)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损坏或者擅自改变中山路立面改造项目需照价赔偿;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古城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张贴、乱涂画;

(二)违反规定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废水、油烟;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四)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尊重古城范围内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风俗习惯,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古城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古城原住居民利用房屋等自有资产依法从事与古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和各类公益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保障。

因古城保护利用需要征收、征用、租赁原住居民房屋的,应当依法协商,采用安置、适当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古城保护范围内倡导步行为主的慢行交通,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进行必要管控,适度禁行或者限行。

第十九条 古城的活化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原则,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引导和控制商业活动。

县文旅局应当制定古城产业政策和经营业态布局,引导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指定范围和地点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古城的保护修缮和活化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提供服务、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古城传统地名、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向档案部门提供古城历史文献、历史影像等资料或者实物。

第二十条 古城范围内的经营业态以有利于传承历史文化、本地特色的文化旅游产业为主,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宣传、推广诏安特色小吃文化;

(二)组织、开展诏安铁枝木偶戏、舞龙舞狮等地方特色文艺活动、传统民俗节庆;

(三)宣传、弘扬诏安木雕、黄金漆画等本土民间传统工艺以及张家筝等老行当、老手艺;

(四)宣传、推广诏安彩扎技艺、剪瓷雕工艺等诏安特产、技艺和文化;

(五)开设特色主题博物馆、艺术馆、工艺大师或者名人工作室,设立诏安历史名人、文化研究基地,开展民间工艺品交易、展示等活动;

(六)发展特色文创、民俗客栈等特色文旅产业;

(七)其他有利于古城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古城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应当报县城管局备案。组织者应当制定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县城管局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音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古城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的,由县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本办法由县城管局负责解释和牵头组织实施,并解决文件贯彻执行、备案审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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